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惠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民國98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他人取得非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可供犯罪集團持以恐嚇取財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9 月8 日至苗栗縣公館鄉公館郵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在苗栗縣 苗栗市南苗麥當勞樓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李森昌(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以抵償積欠李森昌之債務 ,嗣李森昌再交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收受。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0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架設繩網,捕捉如附表所示黃火 木等10人飼養之賽鴿後,再撥打各賽鴿腳環上所標示之電話 號碼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恫稱:須將贖款匯入指定帳戶,才 能贖回賽鴿等語,致黃火木等人因害怕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 懼,乃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劉惠娥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黃火木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劉惠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火木、郭文蘇、陳文 、彭國 、林坤煌、劉文光、洪明傳、莊木期、林海浪、鄭芳明等人 於警詢中指陳其等之賽鴿遭捕捉後,有接獲恐嚇電話,而匯 款至被告劉惠娥上開郵局帳戶等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前揭帳 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被害人留存之郵政國內匯款單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現今金 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 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是被告知悉他人有意收取帳戶 ,其應可得預見該帳戶將被用以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 他不法用途;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 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 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 露,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他人用 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則被告既預見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前揭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 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被告 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是 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上述方法向如附表所示黃火木等10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 懼,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劉惠娥提供其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李森昌轉交予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係以該郵局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僅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劉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前揭10名被害人,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在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求抵償債務,竟任意將個人
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作為他人恐 嚇取財之人頭帳戶,助長犯罪風氣,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屬不當,然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輕,及犯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本案被害 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公館郵局存摺1 本, 係被告將原存摺交付予李森昌後,另行申請補發而取得,此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該本存摺非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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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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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火木 │98年10月13日│2,000元 │劉惠娥申設之中華│
│ │ │ │ │郵政公館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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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文蘇 │98年10月14日│3,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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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文煙 │98年10月15日│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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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國鑫 │98年10月15日│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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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坤煌 │98年10月15日│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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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文光 │98年10月16日│12,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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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明傳 │98年10月19日│15,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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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木期 │98年10月19日│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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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海浪 │98年10月20日│3,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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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鄭芳明 │98年10月20日│4,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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