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61號
MLDM,100,易,561,201108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菱
      徐漢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94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子菱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
徐漢清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漢清邱敏莉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徐子菱亦明知徐漢清 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基於相、通姦之犯意,由徐漢清於民國 (下同)99年7 、8 月間承租苗栗縣苗栗市○○里○○街75 號住處供二人同居,並不定時在該處姦淫多次。邱敏莉知徐 漢清有外遇後,即搬回娘家居住,嗣於100 年3 月21日7 時 許,邱敏莉會同警員到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48 巷35 號住處,當場發現徐子菱穿著清涼衣服、徐漢清著內褲上衣 在房間內睡覺,因而查獲上情。徐子菱徐漢清被查獲後, 猶繼續往來,最後一次於100 年4 月間某日下午在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148 巷35號住處相、通姦。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