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43號
MLDM,100,易,543,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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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森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94 、3034號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定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書記官 劉秋雯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文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隆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隆華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於99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徐文森李隆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1 月20日許,發現苗栗縣通霄鎮○○里○○○ 段983 號土地徐運樟所有之鐵板模具12塊無人看管,即於 同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徐文森以新臺幣2,000 元之 價格委託不知情之賴建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 年7 月4 日確定)駕駛車號617-TZ大貨車(附吊桿)前往 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橋上等候李隆華,待賴建彬李隆華會 合後,再由李隆華引領賴建彬車輛前往上開放置鐵板處所 ,合力擬將鐵板模具一一吊運至上開大貨車上竊取之。惟 為徐運樟當場發覺其鐵板遭竊,報警處理,警察到達現場 時賴建彬尚在吊運鐵板,並已竊得8 塊鐵板。李隆華見警 到場則趁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各款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 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秋雯
審判長法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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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