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敏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鐮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敏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5日以95年 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9 月26 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吳昌民(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5 日晚上8 時許,由謝敏祺騎乘車牌號碼BXO ─697 號重型 機車搭載吳昌民,並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 ,至苗栗縣大湖鄉○○村○○段地號366 號及542 號檳榔 園,先用鐮刀砍下竹竿1 根,並用紅色膠帶綁在竹竿上, 割取黃穆香所有之檳榔9 串得手,碰巧當地大窩護溪隊人 員經過,謝敏祺與吳昌民一時心虛,將行竊用之鐮刀及檳 榔1 串留在現場,立即騎乘機車逃逸,至上開人員發現有 異,記下車號向警方報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 派出所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鐮刀1 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