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74號
MLDM,100,易,374,20110818,2

1/5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光文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林建毅
      仝程傑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82 、439 、713 、797 、1374、1391、1392、1404、1408
、1452、2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
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光文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林建毅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仝程傑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4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何光文林建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怪」、 「大雄」、「小咪」等成年男子(起訴書記載共犯劉錦庫及 「阿貴」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理由詳後述),自99年3 月初某日起,共同組成俗 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集團,並由綽號「老怪」及「小咪」等人 負責綜合處理所有擄鴿勒贖相關事宜。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光文指 示林建毅以每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16,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 以2,000 元之代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林建毅即分別以8, 000 元、1,500 元之代價,向其兄林建宏之華南銀行竹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林建宏所申辦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易付卡SI M 卡1 張、以9,000 元之代價向陳英輝收購知情之邱美玉所 有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 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 分別向柯相吉收購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向李金賢收購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上開5 人涉 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向柯美如收購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柯美如曾經判決確定,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自不詳人處取得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2 張,作為向鴿主恐嚇 取財及領取不法所得之用。其後由綽號「老怪」、「小咪」 之成年男子自99年4 月1 日起(起訴書誤載為6 月間)起, 於如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頭份 鎮永和山水庫、後龍鎮十班坑等山區○○○○○路徑(起訴 書記載基隆市轄境山區部分,因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自 該處竊鴿,顯係誤載,爰予以更正刪除),架設大型尼龍鴿 網,攔阻飛經該等處所之他人所有賽鴿方式,分別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再由何光文或所屬擄 鴿勒贖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恐嚇取財部分編號所示之 時間,依據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戴之電話號碼,持以綽號「 老怪」、「小咪」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或上述林建毅所收購之 行動電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電被害人,向該等被害人 出言恫稱:如要取回賽鴿,就要匯款來贖,如有不從,就要 將所抓賽鴿凌遲致死等語,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分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贖款匯至該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其後由 林建毅持所收購之晶片金融卡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提領贖 鴿贓款(即俗稱車手),並將所領得贖鴿贓款交給綽號「老 怪」及「小咪」之成年男子,再將擄得之賽鴿運送下山放行 ,何光文林建毅各以此獲得贖款百分之10至20不等及百分 之5 之利益。
㈢、仝程傑於99年10月初,受林建毅之邀加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 ,渠等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受「大雄」及何 光文指示,於附表一恐嚇取財部分編號96至101 號所示時間 ,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以前開方式,恐嚇遭竊鴿 主支付贖金贖回賽鴿,使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分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贖款匯至該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集團車手以晶片金融卡領取贖鴿贓款,並將所領得贖鴿 贓款交給綽號「大雄」或何光文,每次取得贖款百分之3比 例之利益。嗣林建毅於99年10月25日因案入監執行,則完全 由仝程傑接替林建毅之工作。
㈣、嗣因鴿主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報警處理後



,經警調閱相關恐嚇電話及匯款銀行帳號帳戶,再經向法院 聲請對何光文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而循線查獲林 建毅之人,再經林建毅之供述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3日指揮警員發動拘捕行動後,於同 日8 時50分許,至何光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 路182 巷3 弄7 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後而查獲,並在其所使用 車牌號碼9C- 3518號自用小客車上及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9 所示之物;在仝程傑苗栗縣頭份鎮培德新屯2 巷17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 12所示之物。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及內政部警政署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 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 號、76 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第28條之正 犯。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 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 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 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 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查: 1、依被告何光文於警詢中供稱:「據【老怪】、【小咪】2 人 告訴我架網竊鴿的地點有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苗栗縣 後龍鎮十班坑等山區架網竊鴿的,但真正確實的地點與如何 架網竊鴿的方式我不清楚。」(詳見偵卷三第183 頁)、「 ... 鴿網架在哪裡我不知道,那是另外有人負責,一個叫老 怪的人負責,... 」等語(詳見偵卷三第157 頁);被告林 建毅於警詢時供稱:「竊鴿的事不是我負責,我不知是何人



竊鴿的... 」等語(詳見他卷一第93頁);被告仝程傑於警 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去接運竊得鴿子或將鴿子面交給被 害人?)都沒有。」(詳見偵卷三第177 頁)、「竊鴿的事 不是我負責,我不知是何人竊鴿... 」等語甚詳(詳見他卷 二第184 頁),則本件顯無證據證明除綽號「老怪」及「小 咪」之成年男子有在場實際竊鴿外,尚有其他第3 人在場實 施竊盜行為,從而,卷內既查無證據證明真正在場實施竊盜 行為之人數,且被告何光文亦僅與綽號「老怪」、「小咪」 2 人聯繫,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竊盜部分,應認尚未 達結夥3 人以上,是被告3 人所為與刑法第321 條第4 款之 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有別,僅能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2、起訴書認被告3 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乙節,容有未洽,惟經核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 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 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 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 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3 人及共 犯綽號「老怪」、「小咪」、「大雄」之成年男子等人利用 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 心理,由共犯綽號「老怪」、「小咪」之成年男子下手竊取 賽鴿得手後,推由被告等人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鴿主恫稱: 「若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即將賽鴿凌遲致死」等語,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 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告指定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由林建毅仝程傑提領後與何光文及其 他共犯朋分,被告3 人各次擄鴿勒贖之行為均各該當恐嚇取 財之要件,至為顯然。
㈢、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又依被告何光文上開所供其等行竊手法係於將捕鴿網架設於 山區,之後再前往查看有無竊得賽鴿等情,再參諸卷內資料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所竊取之各隻 賽鴿係分多次竊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



定被告等人與共犯各次於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所示竊盜日期 同一日所為竊取多隻賽鴿犯行,應係遭被告等人與共犯於該 期日1 次之網捕犯行,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是就附表一 編號㈠至8 所示之日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 所示 之賽鴿,係一竊盜行為,觸犯數普通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僅分別論以一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竊取每一被害人賽 鴿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4、32、55、59、66、 69、71、85、86、90、91、93、94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或因被害人未匯款(編號91)或 無證據證明係匯入被告等所提供之帳戶內,而未達取得財物 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未 遂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建毅仝程傑雖未與綽號 「老怪」等成年男子有直接犯意聯絡,復未就竊盜犯行之階 段參與,惟其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透過被告 何光文間接聯絡,且基於犯意之聯絡,分擔竊盜犯行之部分 行為,是以被告何光文林建毅與共犯「老怪」等人,就附 表一竊盜部分編號㈠至及恐嚇取財部分編號1 至95所示之 犯行彼此間,及被告何光文林建毅仝程傑與上開共犯等 人就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恐嚇取財部分編號96、97犯行 彼此間;被告何光文仝程傑與共犯「老怪」等人就附表一 竊盜部分編號至及恐嚇取財部分編號98至101 所示之犯 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另有共犯劉錦庫及綽號「阿貴」之人乙 節,然查,被告何光文林建毅仝程傑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不認識劉錦庫及阿貴,且不知是否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 頁),且渠等3 人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提到有關「劉錦庫」的部分,而綽號阿貴之人,又查無真 正年籍資料可供參考,則本件顯無證據證明劉錦庫及「阿貴 」係該擄鴿勒贖集團一員,是起訴書記載共犯劉錦庫及阿貴 的部分係屬誤載,應予刪除,此情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附此敘明。
㈧、被告林建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林 建毅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4、32、55、59、66、69、71 、85、86、90、91、93、94之犯行,先加後減之。㈨、爰審酌被告何光文林建毅正值青、壯年;仝程傑甫19歲, 均不思循正途謀生,冀圖不勞而獲,竟以竊盜賽鴿,再以電 話恐嚇飼主交付贖款之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已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實不足取。被告3 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被告何光文負責與其餘共犯聯繫,於本案3 人中居於主導地 位,分工角色最重,次數最多,被告林建毅情節次輕,次數 較少;被告仝程傑情節最輕,參與次數最少。本件受害者近 百次,行為次數多達百次,被害金額總額非寡,且其中附表 一編號53、60號之被害金額較其他次之金額為最高,復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被告3 人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仝程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仝程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之⑴⑵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2 支及編號2 ⑴至 ⑹所示之SIM 卡6 張,係被告何光文所有,預備供恐嚇取財 聯絡被害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何光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83 頁),又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所有權,於電訊公司將 SIM 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有司法院 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明確,是以 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既已移歸被告何光文取得使用, 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係被告何光文所有無訛(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依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附表三編號1 ⑶、編號2 ⑺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為被 告何光文所有,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機具,則為被告仝 程傑所有,均係供其等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 183 頁);附表三編號12之SIM 卡係被告仝程傑之父親仝經 宏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他卷二第193 頁),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行無涉;附表三編號3 至9 、



11 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3 人及其共犯等人犯 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 又附表三編號13至2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3 人或其共犯所有 之物,認為以上物品均咸以不沒收為宜,是未併為沒收之宣 告。
2、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3 人及其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 人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亦未據 扣案,已無從尋獲,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1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竊盜時間│編號│起訴書│ 時間、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
│(竊│ │ │(恐│編號 │ 地點 │及竊得│ │ │ │
│盜部│ │ │嚇取│ │ │鴿數 │ │ │ │
│分)│ │ │財部│ │ │ │ │ │ │
│ │ │ │分)│ │ │ │ │ │ │
├──┼───┼────┼──┼───┼────┼───┼─────┼────┼────────┤
│ ㈠ │何光文│99年4月1│ 1 │附表四│同日(起│簡一成│以未顯示來│華南銀行│⑴被告何光文於警│
│ │林建毅│日 │ │1 │訴書誤載│2隻, │電號碼之電│竹南分行│ 詢、偵查中及本│
│ │老怪 │ │ │ │為1月9日│有放回│話(非本案│,戶名:│ 院審理時之自白│
│ │大雄 │ │ │ │)上午9 │ │被告及共犯│林建宏,│ :偵卷三第157-│
│ │小咪 │ │ │ │時30分許│ │所有,下同│帳號:32│ 158、161頁背面│
│ │ │ │ │ │,在臺北│ │),撥打簡│00000000│ -162、181頁背 │
│ │ │ │ │ │市北投區│ │一成所使用│503 │ 面-186頁、本院│
│ │ │ │ │ │吉利街 │ │之00000000│ │ 卷第66頁、104 │
│ │ │ │ │ │341號4樓│ │88號行動電│ │ 、107頁背面、 │
│ │ │ │ │ │ │ │話,勒贖 │ │ 174頁背面。 │
│ │ │ │ │ │ │ │6510元。 │ │⑵被告林建毅於警│
│ │ │ │ │ │ │ │ │ │ 詢、偵查中及本│
│ │ │ │ │ │ │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 │ :他卷一第91- │
│ │ │ │ │ │ │ │ │ │ 98、104-105、 │
│ │ │ │ │ │ │ │ │ │ 221頁、本院卷 │
│ │ │ │ │ │ │ │ │ │ 第104、107頁背│
│ │ │ │ │ │ │ │ │ │ 面、17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林建宏於警詢、│
│ │ │ │ │ │ │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 │ │ │ │ │ │ 理時之證述: │
│ │ │ │ │ │ │ │ │ │ 偵卷一第17-19 │
│ │ │ │ │ │ │ │ │ │ 、他卷一第114-│
│ │ │ │ │ │ │ │ │ │ 116、131-132、│
│ │ │ │ │ │ │ │ │ │ 偵卷二第34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簡一成警詢:警│




│ │ │ │ │ │ │ │ │ │ 卷四第199頁背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⑸振升實業有限公│
│ │ │ │ │ │ │ │ │ │ 司歸戶台幣活存│
│ │ │ │ │ │ │ │ │ │ 、支存明細查詢│
│ │ │ │ │ │ │ │ │ │ 單影本1份:警 │
│ │ │ │ │ │ │ │ │ │ 卷四第201頁。 │
│ │ │ │ │ │ │ │ │ │⑹跨行匯款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警卷六第│
│ │ │ │ │ │ │ │ │ │ 308頁。 │
├──┼───┼────┼──┼───┼────┼───┼─────┼────┼────────┤
│ ㈡ │何光文│99年4月4│ 2 │附表四│同日13時│薛明忠│以未顯示來│華南銀行│⑴至⑵均同上。 │
│ │林建毅│日 │ │2 │30分許(│2隻, │電號碼(起│竹南分行│⑶林建宏於警詢、│
│ │老怪 │ │ │ │起訴書誤│有放回│訴書記載為│,戶名:│ 偵查中及本院審│
│ │大雄 │ │ │ │載為6時 │ │以00000000│林建宏,│ 理時之證述: │
│ │小咪 │ │ │ │許),在│ │27門號撥打│帳號:32│ 偵卷一第17-19 │
│ │ │ │ │ │臺北市北│ │,但卷內無│00000000│ 、他卷一第114-│
│ │ │ │ │ │投區義理│ │相關資料證│503(係 │ 116、131-132、│
│ │ │ │ │ │街63巷17│ │明)之電話│被害人女│ 偵卷二第34頁、│
│ │ │ │ │ │之10號5 │ │,撥打薛明│兒張妤如│ 本院卷第104頁 │
│ │ │ │ │ │ │ │忠所使用之│以ATM轉 │ 。 │
│ │ │ │ │ │ │ │0000000000│帳) │⑷柯美如於警詢及│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勒贖5010│ │ 他卷一第139頁 │
│ │ │ │ │ │ │ │元。 │ │ 背面、156-15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⑸薛明忠警詢:警│
│ │ │ │ │ │ │ │ │ │ 卷四第206頁背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3 │附表七│同日上午│劉永輝│以00000000│華南銀行│⑴至⑵均同上。 │
│ │ │ │ │1 │10時35分│1隻, │27號(非本│竹南分行│⑶林建宏於警詢、│
│ │ │ │ │ │許,在基│有放回│案被告及共│,戶名:│ 偵查中及本院審│
│ │ │ │ │ │隆市七堵│ │犯所有,下│林建宏,│ 理時之證述: │
│ │ │ │ │ │區○○街│ │同)之行動│帳號:32│ 偵卷一第17-19 │
│ │ │ │ │ │85號 │ │電話,傳送│00000000│ 、他卷一第114-│
│ │ │ │ │ │ │ │簡訊至劉永│503 │ 116、131-132、│
│ │ │ │ │ │ │ │輝所使用之│ │ 偵卷二第34頁、│
│ │ │ │ │ │ │ │0000000000│ │ 本院卷第104頁 │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勒贖3000│ │⑷柯美如於警詢及│
│ │ │ │ │ │ │ │元。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他卷一第139頁 │
│ │ │ │ │ │ │ │ │ │ 背面、156-15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⑸劉永輝警詢:警│
│ │ │ │ │ │ │ │ │ │ 卷一第2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⑹通聯記錄:警卷│
│ │ │ │ │ │ │ │ │ │ 一第28頁。 │
│ │ │ ├──┼───┼────┼───┼─────┼────┼────────┤
│ │ │ │ 4 │附表六│同日11時│陳介增│以00000000│不詳 │⑴至⑵均同上。 │
│ │ │ │ │1 │5 分許,│1隻, │27號之行動│ │⑶柯美如於警詢及│
│ │ │ │ │ │在新北市│有放回│電話,傳送│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汐止區中│ │簡訊至陳介│ │ 他卷一第139頁 │
│ │ │ │ │ │興路224 │ │增所使用之│ │ 背面、156-157 │
│ │ │ │ │ │號B1 │ │0000000000│ │ 頁。 │
│ │ │ │ │ │ │ │號行動電話│ │⑷陳介增警詢:警│
│ │ │ │ │ │ │ │,勒贖4000│ │ 卷二第40頁背面│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⑸通聯記錄:警卷│
│ │ │ │ │ │ │ │ │ │ 二第43頁。 │
│ │ │ ├──┼───┼────┼───┼─────┼────┼────────┤
│ │ │ │ 5 │附表六│同日中午│鄭銘保│以00000000│不詳 │⑴至⑵均同上。 │
│ │ │ │ │2 │12時30分│1隻, │27號之行動│ │⑶柯美如於警詢及│
│ │ │ │ │ │許,在臺│有放回│電話,撥打│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北市文山│ │及傳送簡訊│ │ 他卷一第139頁 │
│ │ │ │ │ │區羅斯福│ │至鄭銘保所│ │ 背面、156-157 │
│ │ │ │ │ │路6段271│ │使用095341│ │ 頁。 │
│ │ │ │ │ │號 │ │8386號行動│ │⑷劉永輝警詢:警│
│ │ │ │ │ │ │ │電話,勒贖│ │ 卷二第12頁。 │
│ │ │ │ │ │ │ │2500元。 │ │⑸通聯記錄:警卷│
│ │ │ │ │ │ │ │ │ │ 第16頁。 │
├──┼───┼────┼──┼───┼────┼───┼─────┼────┼────────┤
│ ㈢ │何光文│99年4月6│ 6 │附表七│同日11時│洪宗華│以00000000│不詳 │⑴至⑵均同上。 │
│ │林建毅│日 │ │2 │59分許,│1隻, │27號之行動│(請友人│⑶柯美如於警詢及│
│ │老怪 │ │ │ │在新北市│有放回│電話,傳送│何庚福代│ 偵查中之證述:│
│ │大雄 │ │ │ │三重區六│ │簡訊至洪宗│匯款) │ 他卷一第139頁 │
│ │小咪 │ │ │ │張街248 │ │華所使用之│ │ 背面、156-157 │
│ │ │ │ │ │巷6號5樓│ │0000000000│ │ 頁。 │




│ │ │ │ │ │ │ │號行動電話│ │⑷洪宗華警詢:警│
│ │ │ │ │ │ │ │,勒贖2500│ │ 卷一第42頁背面│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⑸通聯記錄:警卷│
│ │ │ │ │ │ │ │ │ │ 一第44頁。 │
├──┼───┼────┼──┼───┼────┼───┼─────┼────┼────────┤
│ ㈣ │何光文│99年5月 │ 7 │附表│99年5月 │鄭茂樹│以未顯示來│華南銀行│⑴至⑵均同上。 │
│ │林建毅│間某日 │ │1 │間某不詳│不詳,│電號碼之電│竹南分行│⑶林建宏於警詢、│
│ │老怪 │某時 │ │ │時日,南│大概7 │話,撥打鄭│,戶名:│ 偵查中及本院審│
│ │大雄 │ │ │ │投縣竹山│成的鴿│茂樹所使用│林建宏,│ 理時之證述: │
│ │小咪 │ │ │ │鎮德興里│子有回│之00000000│帳號:32│ 偵卷一第17-19 │
│ │ │ │ │ │德興巷8 │來 │89號行動電│00000000│ 、他卷一第114-│
│ │ │ │ │ │號 │ │話,勒贖 │03 │ 116、131-132、│
│ │ │ │ │ │ │ │15000元至 │ │ 偵卷二第34頁、│
│ │ │ │ │ │ │ │2000元間不│ │ 本院卷第104頁 │
│ │ │ │ │ │ │ │等之金額。│ │ 。 │
│ │ │ │ │ │ │ │ │ │⑷鄭茂樹警詢:警│
│ │ │ │ │ │ │ │ │ │ 卷五第84頁。 │
│ │ │ │ │ │ │ │ │ │⑸跨行匯款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警卷六第│
│ │ │ │ │ │ │ │ │ │ 308頁。 │
├──┼───┼────┼──┼───┼────┼───┼─────┼────┼────────┤
│ ㈤ │何光文│99年5月 │ 8 │附表八│同日12時│王水政│以00000000│不詳 │⑴至⑵均同上。 │
│ │林建毅│12日12時│ │1 │53分許,│1隻, │27號之行動│(以其兒│⑶柯美如於警詢及│
│ │老怪 │ │ │ │在臺南市│有放回│電話,傳送│子王識豪│ 偵查中之證述:│
│ │大雄 │ │ │ │安南區大│ │簡訊至王水│名義匯款│ 他卷一第139頁 │
│ │小咪 │ │ │ │安街124 │ │政所使用之│) │ 背面、156-157 │
│ │ │ │ │ │巷14號 │ │0000000000│ │ 頁。 │
│ │ │ │ │ │ │ │號行動電話│ │⑷王永政警詢:警│
│ │ │ │ │ │ │ │,勒贖3000│ │ 卷三第17頁背面│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⑸通聯記錄:警卷│
│ │ │ │ │ │ │ │ │ │ 三第20頁。 │
│ │ │ ├──┼───┼────┼───┼─────┼────┼────────┤
│ │ │ │ 9 │附表八│同日12時│許富芳│以00000000│不詳 │⑴至⑵均同上。 │
│ │ │ │ │2 │28分許,│1隻, │24號(非本│ │⑶許富芳警詢:警│
│ │ │ │ │ │在臺南市│沒有放│案被告及共│ │ 卷三第29頁。 │
│ │ │ │ │ │仁德區中│回 │犯所有,下│ │⑷通聯記錄:警卷│
│ │ │ │ │ │正路2段 │ │同)、0973│ │ 三第32頁。 │
│ │ │ │ │ │729巷3號│ │664527號之│ │ │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 │ │撥打或傳送│ │ │
│ │ │ │ │ │ │ │簡訊至許富│ │ │
│ │ │ │ │ │ │ │芳所使用之│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勒贖35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10 │附表八│同日12時│林文財│以00000000│不詳 │⑴至⑵均同上。 │
│ │ │ │ │3 │49分許,│1隻, │24號、0973│ │⑶林文財警詢:警│
│ │ │ │ │ │在高雄市│有放回│664527號之│ │ 卷三第42頁背面│
│ │ │ │ │ │大樹區竹│ │行動電話撥│ │ 。 │
│ │ │ │ │ │寮路1號 │ │打及傳送簡│ │⑷通聯記錄:警卷│
│ │ │ │ │ │之6 │ │訊至林文財│ │ 三第45頁。 │
│ │ │ │ │ │ │ │所使用之09│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 │ │勒贖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附表八│同日13時│甘振發│以00000000│不詳 │⑴至⑵均同上。 │
│ │ │ │ │4 │1分許, │1隻, │14號(非本│ │⑶柯美如於警詢及│
│ │ │ │ │ │在高雄市│有放回│案被告及共│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阿蓮區阿│ │犯所有,下│ │ 他卷一第139頁 │
│ │ │ │ │ │蓮村和平│ │同)、0973│ │ 背面、156-157 │
│ │ │ │ │ │路289號 │ │664527號之│ │ 頁。 │
│ │ │ │ │ │ │ │行動電話,│ │⑷甘振發警詢:警│
│ │ │ │ │ │ │ │撥打或傳送│ │ 卷三第47頁。 │
│ │ │ │ │ │ │ │簡訊至甘振│ │⑸通聯記錄:警卷│
│ │ │ │ │ │ │ │發所使用之│ │ 三第50頁。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勒贖5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12 │附表八│同日13時│姚俊雄│以00000000│不詳 │⑴至⑵均同上。 │
│ │ │ │ │5 │9分許, │1隻, │24號、0973│ │⑶柯美如於警詢及│
│ │ │ │ │ │在高雄市│有放回│664527號之│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仁武區仁│ │行動電話,│ │ 他卷一第139頁 │




│ │ │ │ │ │武村仁信│ │撥打及傳送│ │ 背面、156-157 │
│ │ │ │ │ │巷153號 │ │簡訊至姚俊│ │ 頁。 │
│ │ │ │ │ │ │ │雄所使用之│ │⑷姚俊雄警詢:警│
│ │ │ │ │ │ │ │0000000000│ │ 卷三第38頁。 │
│ │ │ │ │ │ │ │號行動電話│ │⑸通聯記錄:警卷│
│ │ │ │ │ │ │ │,勒贖2500│ │ 三第41頁。 │
│ │ │ │ │ │ │ │元。 │ │ │
│ │ │ ├──┼───┼────┼───┼─────┼────┼────────┤
│ │ │ │13 │附表八│同日13時│馬松茂│以00000000│不詳 │⑴至⑵均同上。 │
│ │ │ │ │6 │16 分許 │1隻, │24號、0973│ │⑶柯美如於警詢及│
│ │ │ │ │ │,在高雄│有放回│664527號之│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市三民區│ │行動電話,│ │ 他卷一第139頁 │
│ │ │ │ │ │大昌一路│ │撥打或傳送│ │ 背面、156-157 │
│ │ │ │ │ │262號 │ │簡訊至馬松│ │ 頁。 │
│ │ │ │ │ │ │ │茂所使用之│ │⑷馬松茂警詢:警│
│ │ │ │ │ │ │ │0000000000│ │ 卷三第33頁。 │
│ │ │ │ │ │ │ │號行動電話│ │⑸通聯記錄:警卷│
│ │ │ │ │ │ │ │,勒贖3000│ │ 三第36頁。 │
│ │ │ │ │ │ │ │元。 │ │ │
│ │ │ ├──┼───┼────┼───┼─────┼────┼────────┤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