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79號
、99年度偵字第4321號、100 年度偵字第910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鏡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鏡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 日以94年 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4年12 月1 日確定,於98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查獲之情 形如下: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9年5 月7 日上午 10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215 號長泓(民皓)資源 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適沈鏡明與其妻曾素珠(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正準備離開之際,警方看見長泓資 源回收場之編號022721號收貨單上,登記曾素珠於99年5 月5 日販賣一級銅4 公斤,金額新台幣760 元,顯然可疑 ,遂詢問沈鏡明貨品來源,沈鏡明則在警方尚未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竊盜犯行,並願意接受 裁判(99年度偵字第4279號偵查卷部分)。 (2)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3F─1461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 林炘增,於99年5 月15日上午4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西湖 鄉湖東村9 鄰10之23號旁,發現小貨車被偷,先在附近尋 找,於同日上午5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附近,發 現被竊小貨車出現,一面尾隨,一面打電話報警,來到同 鎮○○路與中南街口附近,警方與林炘增包抄,仍為沈鏡 明所逃脫,由同鎮○○路往苗栗縣苗栗市長春化工公司方 向逃逸,一直開往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1 鄰楓廚7 號旁北 二高橋下,因汽油耗盡就地棄車逃逸。因警方圍捕該輛贓 車時,發現駕駛人係沈鏡明,遂通知沈鏡明到案說明,沈 鏡明除向警方坦承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自用小貨車,確係其 1 人所竊取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附 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之竊案,亦係其1 人所為而
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99年度偵字第4321號偵查卷、10 0 年度偵字第910 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鍾英男、范懷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暨林炘增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欄所載。
三、量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 號令公布,自100 年 1 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至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比較新舊法,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 盜罪,法定刑部分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不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合先說明。(二)核被告沈鏡明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8 ,及 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沈鏡明於附表一編號3 、7 、 9 ,及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沈鏡明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在 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已據承辦警員徐 志純於電話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5 月24日電話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沈鏡明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 之竊盜犯行,亦係被告沈鏡明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 警方供出上情,此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記載之內容可以確定,均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沈鏡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沈鏡明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 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
法應先加後減。
(六)被告沈鏡明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 時空互異,且被害人不同,顯然每次犯行皆可獨立評價, 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沈鏡明身強體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 ,反貪圖他人財物,接連犯下14起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 安不小,尤其竊取公家單位所設置之電纜線,使公家單位 損失慘重,犯罪手段相當惡劣,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 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 之司法資源,每次行竊財物價值之大小,及犯罪情節之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八)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型起子、老虎鉗、機車鑰匙、汽 車鑰匙、開口扳手、自備鑰匙等工具,因均未經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 │ 主 文 │
├──┼───────────────────┼─────────────┼────────┤
│ 1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攜帶兇器│
│ │間某日晚上9 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 之自白(參見苗栗縣警察 │竊盜罪,累犯,處│
│ │竹南鎮○○路燈編號11937 號旁之工寮內,│ 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有期徒刑柒月。 │
│ │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未│ 卷宗第5 頁、99年度偵字 │ │
│ │扣案),竊取蔡時成所有之抽水馬達1 台,│ 第4279號偵查卷第28頁) │ │
│ │得手後拿到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9 鄰37之20│ 。 │ │
│ │號「海詮企業社」變賣,得款約新台幣400 │2、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 │
│ │元供己花用完畢。 │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2紙│ │
│ │ │ (參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 │
│ │ │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 │ │
│ │ │ 18頁、第19頁)。 │ │
│ │ │3、被害人蔡時成於警詢時之 │ │
│ │ │ 陳述(參見苗栗縣警察局 │ │
│ │ │ 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 宗第22頁)。 │ │
│ │ │4、現場照片4張(參見苗栗縣│ │
│ │ │ 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 │ │
│ │ │ 偵查卷宗第43頁、第44頁 │ │
│ │ │ )。 │ │
│ │ │5、證人即海詮企業社職員梁 │ │
│ │ │ 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參 │ │
│ │ │ 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5頁 │ │
│ │ │ )。 │ │
├──┼───────────────────┼─────────────┼────────┤
│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攜帶兇器│
│ 2 │間某日晚上10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市路│ 之自白(參見苗栗縣警察 │竊盜罪,累犯,處│
│ │與民族路口之樣品屋,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 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有期徒刑柒月。 │
│ │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未扣案),竊取泛達開│ 卷宗第6 頁、99年度偵字 │ │
│ │發有限公司所有由陳麗麗所管領之抽水馬達│ 第4279號偵查卷第28頁) │ │
│ │1 台,得手後拿到「海詮企業社」變賣,得│ 。 │ │
│ │款約新台幣400 元供己花用完畢。 │2、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 │
│ │ │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2紙│ │
│ │ │ (參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 │
│ │ │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 │ │
│ │ │ 18頁、第19頁)。 │ │
│ │ │3、被害人蔡時成於警詢時之 │ │
│ │ │ 陳述(參見苗栗縣警察局 │ │
│ │ │ 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 宗第24頁)。 │ │
│ │ │4、現場照片2 張(參見苗栗 │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 │
│ │ │ 件偵查卷宗第45頁)。 │ │
│ │ │5、證人即海詮企業社職員梁 │ │
│ │ │ 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參 │ │
│ │ │ 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5頁 │ │
│ │ │ )。 │ │
├──┼───────────────────┼─────────────┼────────┤
│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竊盜罪,│
│ 3 │間某日晚上10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 之自白(參見苗栗縣警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3鄰產業道路旁工寮內,徒手竊取林秋鐘所│ 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肆月。 │
│ │有之抽水馬達1 台,得手後拿到「海詮企業│ 卷宗第6 頁、99年度偵字 │ │
│ │社」變賣,得款約新台幣300 元供己花用完│ 第4279號偵查卷第29頁) │ │
│ │畢。 │ 。 │ │
│ │ │2、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 │
│ │ │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2紙│ │
│ │ │ (參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 │
│ │ │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 │ │
│ │ │ 18頁、第19頁)。 │ │
│ │ │3、被害人林秋鐘於警詢時之 │ │
│ │ │ 陳述(參見苗栗縣警察局 │ │
│ │ │ 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 宗第25頁)。 │ │
│ │ │4、現場照片2 張(參見苗栗 │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 │
│ │ │ 件偵查卷宗第46頁)。 │ │
│ │ │5、證人即海詮企業社職員梁 │ │
│ │ │ 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參 │ │
│ │ │ 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5頁 │ │
│ │ │ )。 │ │
├──┼───────────────────┼─────────────┼────────┤
│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攜帶兇器│
│ 4 │間某日晚上11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街│ 之自白(參見苗栗縣警察 │竊盜罪,累犯,處│
│ │62號對面空地,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有期徒刑柒月。 │
│ │一字型起子(未扣案),竊取騏驊汽車貨運│ 卷宗第7 頁、99年度偵字 │ │
│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康舉龍)所有車│ 第4279號偵查卷第29頁) │ │
│ │牌號碼HB─149 號大貨車上之電池2 個,得│ 。 │ │
│ │手後拿到「海詮企業社」變賣,得款約新台│2、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 │
│ │幣700 元供己花用完畢。 │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2紙│ │
│ │ │ (參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 │
│ │ │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 │ │
│ │ │ 18頁、第19頁)。 │ │
│ │ │3、現場照片2 張(參見苗栗 │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 │
│ │ │ 件偵查卷宗第48頁)。 │ │
│ │ │4、證人即海詮企業社職員梁 │ │
│ │ │ 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參 │ │
│ │ │ 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5頁 │ │
│ │ │ )。 │ │
│ │ │5、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 │ │
│ │ │ 參見本院卷)。 │ │
├──┼───────────────────┼─────────────┼────────┤
│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攜帶兇器│
│ 5 │間某日晚上11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苗九線│ 之自白(參見苗栗縣警察 │竊盜罪,累犯,處│
│ │8 公里旁之砂石場內,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 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有期徒刑柒月。 │
│ │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未扣案),竊取吳國棟│ 卷宗第7 頁、第8 頁、99 │ │
│ │所有之抽水馬達1 台,得手後拿到「海詮企│ 年度偵字第4279號偵查卷 │ │
│ │業社」變賣,得款約新台幣300 元供己花用│ 第29頁)。 │ │
│ │完畢。 │2、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 │
│ │ │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2紙│ │
│ │ │ (參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 │
│ │ │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 │ │
│ │ │ 18頁、第19頁)。 │ │
│ │ │3、被害人吳國棟於警詢時之 │ │
│ │ │ 陳述(參見苗栗縣警察局 │ │
│ │ │ 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 宗第27頁)。 │ │
│ │ │4、現場照片2 張(參見苗栗 │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 │
│ │ │ 件偵查卷宗第49頁)。 │ │
│ │ │5、證人即海詮企業社職員梁 │ │
│ │ │ 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參 │ │
│ │ │ 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5頁 │ │
│ │ │ )。 │ │
│ │ │ │ │
├──┼───────────────────┼─────────────┼────────┤
│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攜帶兇器│
│ 6 │1 日晚上9 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竹│ 之自白(參見苗栗縣警察 │竊盜罪,累犯,處│
│ │南鎮○○路燈編號10217 號(起訴書誤載為│ 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有期徒刑柒月。 │
│ │10127 號)路燈下,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卷宗第3 頁、第4 頁、99 │ │
│ │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竊取竹南鎮公所所│ 年度偵字第4279號偵查卷 │ │
│ │有由技工鍾英男管理之路燈編號10127 號路│ 第29頁)。 │ │
│ │燈之電纜線,得手後拿到不詳資源回收場變│2、被害人鍾英男於警詢時之 │ │
│ │賣,供己花用完畢。 │ 陳述(參見苗栗縣警察局 │ │
│ │ │ 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 宗第34頁、第35頁)。 │ │
│ │ │3、現場照片2 張(參見苗栗 │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 │
│ │ │ 件偵查卷宗第51頁)。 │ │
├──┼───────────────────┼─────────────┼────────┤
│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竊盜罪,│
│ 7 │1 日晚上11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 │ 之自白(參見苗栗縣警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段72號對面空地,以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 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伍月。 │
│ │),竊取盧鳳昭所有由林枝漢使用之車牌號│ 卷宗第8 頁、99年度偵字 │ │
│ │碼MI─557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載運│ 第4279號偵查卷第29頁) │ │
│ │水管之用,再將該輛贓車棄置在原竊取處附│ 。 │ │
│ │近。 │2、被害人林枝漢於警詢時之 │ │
│ │ │ 陳述(參見苗栗縣警察局 │ │
│ │ │ 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 宗第29頁、第30頁)。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 │ │
│ │ │ 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2頁 │ │
│ │ │ )。 │ │
│ │ │4、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 │
│ │ │ 畫面1紙(參見苗栗縣警察│ │
│ │ │ 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 │
│ │ │ 卷宗第33頁)。 │ │
│ │ │5、現場照片2 張(參見苗栗 │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 │
│ │ │ 件偵查卷宗第50頁)。 │ │
├──┼───────────────────┼─────────────┼────────┤
│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攜帶兇器│
│ 8 │2 日晚上9 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臺│ 之自白(參見苗栗縣警察 │竊盜罪,累犯,處│
│ │電大興幹16支5D8667HB63電桿下,持在客觀│ 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有期徒刑柒月。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竊取│ 卷宗第3 頁、第4 頁、99 │ │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范懷湧管理之│ 年度偵字第4279號偵查卷 │ │
│ │電纜線,得手後拿到苗栗縣頭份鎮○○路21│ 第29頁)。 │ │
│ │5 號「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 │2、被害人范懷湧於警詢時之 │ │
│ │款新台幣760 元,供己花用完畢。 │ 陳述(參見苗栗縣警察局 │ │
│ │ │ 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 宗第36頁)。 │ │
│ │ │3、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收 │ │
│ │ │ 貨單1 紙及曾素珠之國民 │ │
│ │ │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張 │ │
│ │ │ (參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 │
│ │ │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 │ │
│ │ │ 41頁)。 │ │
│ │ │4、現場照片4張(參見苗栗縣│ │
│ │ │ 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 │ │
│ │ │ 偵查卷宗第52頁、第53頁 │ │
│ │ │ )。 │ │
│ │ │5、證人即長泓環保企業有限 │ │
│ │ │ 公司業者鄧元瑋於警詢時 │ │
│ │ │ 之證述(參見苗栗縣警察 │ │
│ │ │ 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 │
│ │ │ 卷宗第20頁、第21頁)。 │ │
│ │ │ │ │
├──┼───────────────────┼─────────────┼────────┤
│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竊盜罪,│
│ 9 │3 日凌晨1 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中│ 之自白(參見苗栗縣警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興街22號前,利用鑰匙忘記取下之機會,竊│ 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伍月。 │
│ │取吳煥順所有,由黃文忠使用之車牌號碼MI│ 卷宗第4 頁、第5 頁、99 │ │
│ │─9012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再│ 年度偵字第4279號偵查卷 │ │
│ │將該輛贓車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段1│ 第29 頁 )。 │ │
│ │60 號對面路旁。 │2、被害人黃文忠於警詢時之 │ │
│ │ │ 陳述(參見苗栗縣警察局 │ │
│ │ │ 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 │
│ │ │ 宗第38頁、第39頁)。 │ │
│ │ │3、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 │
│ │ │ 畫面1 紙(參見苗栗縣警 │ │
│ │ │ 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 │ │
│ │ │ 查卷宗第40頁)。 │ │
│ │ │5、現場照片2 張(參見苗栗 │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 │
│ │ │ 件偵查卷宗第55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 主 文 │
├──┼───────────────────┼─────────────┼────────┤
│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竊盜罪,│
│ 1 │15日凌晨4 時許,至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 │ 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鄰10之23號前,以自備汽車鑰匙1 支(未 │ 第4321號偵查卷第15頁至 │捌月。 │
│ │扣案),竊取林明寬所有由林炘增使用之車│ 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 │ │
│ │牌號碼3F─1461號(起訴書誤為1641號)自│ )。 │ │
│ │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於同日上│2、被害人林炘增於警詢時之 │ │
│ │午5 時許,因躲避警方之圍捕,將該輛贓車│ 指訴(參見99年度偵字第 │ │
│ │棄置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1 鄰楓廚7 號附│ 432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 │ │
│ │近北二高橋下。 │ 21頁)。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 │
│ │ │ 99年度偵字第4321號偵查 │ │
│ │ │ 卷第22頁)。 │ │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畫面報表1紙(參見99年度│ │
│ │ │ 偵字第4321號偵查卷第22 │ │
│ │ │ 頁)。 │ │
│ │ │5、車輛照片4張(參見99年度│ │
│ │ │ 偵字第4321號偵查卷第30 │ │
│ │ │ 頁)。 │ │
├──┼───────────────────┼─────────────┼────────┤
│ 2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攜帶兇器│
│ │28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新竹市朝山里大湖│ 之自白(參見100年度偵字│竊盜罪,累犯,處│
│ │路3 號母聖宮,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第910 號偵查卷第19頁至 │有期徒刑柒月。 │
│ │開口扳手(未扣案),以鬆脫螺絲方式,竊│ 第20頁、第26頁、第62頁 │ │
│ │取該宮廟管理員蘇天立所管領之白鐵欄杆6 │ )。 │ │
│ │支,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拿到新竹│2、被害人蘇天立於警詢時之 │ │
│ │市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贓款│ 陳述(參見100 年度偵字 │ │
│ │新台幣3百元均已花用完畢。 │ 第910 號偵查卷第29頁至 │ │
│ │ │ 第31頁)。 │ │
│ │ │3、現場照片1 張(參見100年│ │
│ │ │ 度偵字第910 號偵查卷第4│ │
│ │ │ 9頁)。 │ │
├──┼───────────────────┼─────────────┼────────┤
│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竊盜罪,│
│ 3 │29日下午6 時10分許,至新竹市○○路產業│ 之自白(參見100年度偵字│累犯,處有期徒刑│
│ │道路之百姓公廟康樂臺,徒手竊取該廟總幹│ 第910 號偵查卷第20頁至 │肆月。 │
│ │事蔡志修所管領之鐵腳架20支,得手後,於│ 第21頁、第26頁、第62頁 │ │
│ │同日下午8 時許,拿到新竹市某不詳之資源│ )。 │ │
│ │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贓款新台幣5 百元均│2、被害人蔡志修於警詢時之 │ │
│ │已花用完畢。 │ 陳述(參見100 年度偵字 │ │
│ │ │ 第910 號偵查卷第32頁至 │ │
│ │ │ 第34頁)。 │ │
│ │ │3、現場照片2 張(參見100 │ │
│ │ │ 年度偵字第910 號偵查卷 │ │
│ │ │ 第49頁)。 │ │
│ │ │ │ │
├──┼───────────────────┼─────────────┼────────┤
│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竊盜罪,│
│ 4 │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和平│ 之自白(參見100年度偵字│累犯,處有期徒刑│
│ │里42之2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 第910 號偵查卷第20頁至 │伍月。 │
│ │取張純穎所有車牌號碼2F─1807號自用小貨│ 第21頁、第22頁)。 │ │
│ │車,得手供己使用,行駛約10分鐘後,因水│2、被害人張純穎於警詢時之 │ │
│ │箱溫度升高,旋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再│ 陳述(參見100 年度偵字 │ │
│ │開回原處。 │ 第910 號偵查卷第36頁至 │ │
│ │ │ 第38頁)。 │ │
│ │ │3、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 │
│ │ │ 畫面(參見100 年度偵字 │ │
│ │ │ 第910 號偵查卷第48頁) │ │
│ │ │ 。 │ │
│ │ │4、現場照片2 張(參見100年│ │
│ │ │ 度偵字第910號偵查卷第50│ │
│ │ │ 頁)。 │ │
├──┼───────────────────┼─────────────┼────────┤
│ │沈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沈鏡明犯竊盜罪,│
│ 5 │2 日下午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 之自白(參見100年度偵字│累犯,處有期徒刑│
│ │與公北一路路口,徒手竊取日欣通運股份有│ 第910 號偵查卷第20頁至 │肆月。 │
│ │限公司所有由李永欽使用之車牌號碼XH─70│ 第21頁、第22頁)。 │ │
│ │2 號油罐車電瓶,得手後,於翌日(即3 日│2、證人林柏貴於警詢時之陳 │ │
│ │)上午9 時許,拿到苗栗縣頭份鎮某資源回│ 述(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 │ │
│ │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贓款新台幣8 百元均已│ 910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 │ │
│ │花用完畢。 │ 41頁)。 │ │
│ │ │3、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 │
│ │ │ 畫面(參見100 年度偵字 │ │
│ │ │ 第910 號偵查卷第47頁) │ │
│ │ │ 。 │ │
│ │ │4、現場照片2 張(參見100 │ │
│ │ │ 年度偵字第910 號偵查卷 │ │
│ │ │ 第50頁)。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