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佳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B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佳霖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03-C8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路與尚義街口處,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六合路東向 西)」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 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 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0 年6 月9 日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100 年5 月1 日在六合路上行經尚義街口 ,看到紅燈時,確實有減速行駛,快到停止線時因看到變為 綠燈,才踩油門過去,當時尚義街口為紅燈,被警察攔下時 感到錯愕,當下又立刻回頭確認是綠燈,但警察卻說他從尚 義街過來要開我闖紅燈,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 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吳佳霖駕駛車牌號碼8903-C8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 時、地為警掣單舉發「闖紅燈(六合路東向西)」違規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傅志明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 締經過?)於100 年5 月1 日下午16時55分許,我當時和艾
子瀚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分別騎機車,我在前方,我們從尚 義街南向北,要通過路口時,在路口當時尚義街是綠燈,我 看到前方8903-C8 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我就左轉將他攔停 」、「(當時尚義街的綠燈亮時,六合路的燈號為何?)紅 燈」、「(當時六合路的紅燈是剛亮?)他已經亮了一段時 間了」、「(你是先看到六合路的紅燈才看到他闖紅燈的嗎 ?)不是。我是看到尚義街的燈號是綠燈,之後看到他闖紅 燈。我就認為他應該是闖六合路的紅燈,於是我就左轉六合 路將他攔停,我左轉未過路口時有確認六合路當時是紅燈, 我後來才將他攔停」、「(尚義街的燈號是綠燈時,有無可 能六合路也是綠燈?)不可能」、「(當時尚義街綠燈已亮 幾秒後,他才闖紅燈?)約5、6秒後,我就左轉了」、「( 所以異議人闖紅燈的時候,尚義街與六合路的燈號不是轉換 之際?)不是」、「(你是於距離六合路的號誌燈多遠處攔 停異議人的?)約100 公尺」、「(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 )正常」、「(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明而有誤認異議 人車輛或燈號之可能?)沒有」、「(視力多少?)雙眼約 1.5 」、「(當時車流量如何?)不多,沒什麼車,只有異 議人一部車過去」、「(當時還有其他六合路的車?)六合 路對向有機車在等紅燈」、「(異議人被攔下來後做何表示 ?)他希望我們調監視器,有拍到,他才簽名,他還說未闖 紅燈」、「(攔停下來後,燈號已變了?)攔停下來後,燈 號已變為綠燈」、「(你左轉追異議人的車到攔停的過程有 多久?)4、5秒就攔停了,他速度不快」、「(該路口有無 監視器錄影?)無」、「(攔停異議人時有無錄音?)有錄 音,約6、7分鐘,就是開單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 8 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 片2 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㈢、本件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當日與傅志明一同執行勤務之警 員艾子瀚於100 年8 月30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取締時,當時你也在場?)是」、「(有親眼見異議人 闖紅燈?)有」、「(請說明經過?)於100 年5 月1 日下 午16時55分許,我當時和傅志明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分 別各騎1 台機車,我在後方。我們從尚義街南向北直行,要 通過路口時,在路口當時尚義街是綠燈,我看到8903-C8 號 自用小客車六合路東向西闖紅燈,我們就左轉將他攔停」、 「(你在多遠處看到尚義街是綠燈?)約5、60 尺」、「( 這樣的距離你可以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車不多,很明 顯,只有他一部車經過」、「(六合路的其他車有在停等? )我們左轉時,六合路的對向車道,機車都在停等紅燈」、
「(你確定當時六合路與尚義街的燈號,都沒有轉換?)對 」、「(你確定異議人是六合路紅燈之際,直接穿越十字路 口?)燈號沒有變換,是」、「(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 正常」、「(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明而有誤認異議人 車輛或燈號之可能?)沒有」、「(視力多少?)矯正後雙 眼約1.0 ,當時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同上日期之訊 問筆錄)。衡諸證人傅志明、艾子瀚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 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 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 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 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 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 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 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㈣、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 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 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 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 ,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 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 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 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 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 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傅志明、艾子瀚到庭具 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業如前述。
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本院衡酌證人傅志明、 艾子瀚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係在高雄市○○路與尚義街口 口,該處視野良好,能清楚看到該處之號誌燈,異議人行駛 於六合路,卻於前方標誌燈出現紅燈時,直行通過尚義街口 ,因而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判斷標準,尚與常情無違。復 參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在下午16時55分許,天候良好,光 線尚屬明亮之際等情,顯示證人應無誤判燈號及誤認車輛之
虞。再者,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 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 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 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 ,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 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