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熊啟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已死亡之蘇亞斗間,有死因贈與之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842,704元及金飾85. 52公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其與蘇亞斗間有遺贈 關係或死因贈與關係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亞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號碼:Z000000000號,於99年2 月20日死亡)生前為被告輔 導之退休榮民,其於死亡前數年,均由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 。其為感謝原告,於98年6月6日請其友人書立代筆遺囑,表 示於其死亡後,願將所有遺產贈與原告,並請原告為其處理 後事。迄99年2 月20日蘇亞斗死亡後,原告即向其法定遺產 管理人即本件被告提示代筆遺囑,惟被告卻對該遺囑之效力 存疑而拒絕將蘇亞斗之遺產交付原告。但查蘇亞斗確已立遺 囑欲將其遺產贈與原告,縱上開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蘇亞斗 亦已為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業已承諾,彼此 間至少已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既為蘇亞斗之遺產 管理人,即應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承認原告之贈與債權,為此 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蘇亞斗間有遺贈關係 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蘇亞斗間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 效。且遺囑所為之贈與為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 兩者間之性質並不相同。故無效之代筆遺囑,並不當然可轉 換成死因贈與契約,否則關於代筆遺囑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查本件原告於蘇亞斗之治喪會議時自承蘇亞斗書立本件代 筆遺囑時,其並不在場,不清楚遺囑內容亦不認識本件代筆
遺囑之三位見證人。顯見其與蘇亞斗間,並未就死因贈與契 約為意思表示合致。是本件遺囑既不符法定要件而歸於無效 ,且原告與蘇亞斗間亦未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其 與蘇亞斗間有遺贈關係存在或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蘇亞斗之遺產管理人,蘇亞斗生前立有代筆 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為證。而被告並未 爭執該遺囑形式上之真正,僅對遺囑內容之效力有所質疑。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該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如認無效,原告與 蘇亞斗間是否另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代筆遺囑係 以立遺囑人親自簽名為法定要件,除非遺囑人有不能簽名之 情事,始得蓋指印代替簽名。查本件代筆遺囑於98年6月6日 書立時,其上之遺囑人欄係由代筆人呂芳基代為簽名,惟當 時遺囑人蘇亞斗之精神很好,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等事 實,業據證人呂芳基、葉柯林、林明俊等人到庭結證甚為明 確,堪予認定。故上開代筆遺囑既非由遺囑人蘇亞斗親自簽 名,此外書立當時蘇亞斗復無不能簽名而需按指印代替之情 形發生,則該遺囑顯不符合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之法定要件 ,而為無效之遺囑行為。故原告主張其與蘇亞斗間有遺贈關 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其先位聲明請求加以確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 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 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代筆 遺囑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然蘇亞斗於立遺囑時已明確表示 其自己一個人在台灣生活,原告很照顧他,其要把遺產送給 原告等內容,業據上述證人呂芳基等三人證述一致。且證人 呂芳基於依蘇亞斗之口述內容代為書立上開遺囑後,曾在當 場複誦一次,經蘇亞斗確認無誤後,由蘇亞斗在遺囑上蓋指 印,再由呂芳基代蘇亞斗蓋章等情,同據證人三人證述綦詳 ,亦可採信。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參酌蘇亞斗98年8 月 中風時係由原告緊急送醫,被告亦均稱原告為蘇亞斗之遺眷 ,此有被告之內部簽呈在卷可稽,堪認蘇亞斗在生前確因原 告照顧其生活起居,其為感謝原告而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
思。是以上開遺囑雖因不合法定要件,蘇亞斗之遺贈行為本 應歸於無效,但依諸上引條文,本院認蘇亞斗如知遺贈行為 無效,仍欲為以其死亡為條件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行 為,故上開遺囑至少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行為,始符蘇亞 斗之生前意志。被告抗辯上開遺囑不能認定為死因贈與之意 思表示云云,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於98年8月9日蘇亞斗中風跌倒,經原告送醫途中蘇亞斗告知 後始至原告家中取得上開遺囑,事後蘇亞斗曾詢問原告有無 拿到遺囑,原告回稱其已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於100 年6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其所稱情節合乎常情,應屬可採 。又原告於蘇亞斗之治喪會議上即向被告提出上開遺囑,於 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明願接受蘇亞斗之贈與。本院審酌原告 於取得上開遺囑後即加保存,期間並無反對贈與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亦全程參與蘇亞斗之治喪程序,亦有被告提出99-0 12號故蘇亞斗善後之卷宗可證,堪信原告亦依遺囑內容為蘇 亞斗辦理後事。依上說明,本院認依原告之作為,可認對於 蘇亞斗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要約已為默示之承諾,其與蘇亞 斗間確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原告與蘇 亞斗間未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不能發生死因贈與關係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者為無效之遺囑,其先位請求確 認與蘇亞斗間有遺贈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其備位請求確認其與蘇亞斗間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故本件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