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簡俊卿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簡仁鏹
被 告 周妙德
被 告 周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為原告所有。
被告周妙德應將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搬運至花蓮縣玉里鎮○○路62 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均由被告簡仁鏹、周妙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妙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簡仁鏹之父簡深塗於59年間共同成立「久寶石 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寶公司),經營礦石採取事 業,並依礦業法規定取得蛇紋石之採礦權。嗣簡深塗擅將 原告除名,直到80年間被告簡仁鏹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原 告始發覺上情,但念在兄弟情誼,並未深究。原告除提出 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久寶公司作為擔保金,及每月固 定支付久寶公司13,000元之管理費,並支付採取礦石之全 部費用,包括工人工資、勞保費以及各種輕重機械費用、 炸藥費用及每公噸約250元之運費、每公噸約10元之道路 養護費外,再以每公噸200元之價格,向久寶公司購買原 告所採取之蛇紋石數萬公噸,出售予各石業廠商,故原告 與久寶公司就原告所採得並自費運送下山之蛇紋石,已成 立買賣關係。原告付款後所採取之蛇紋石,體積在一定以 上者,均以紅色油漆嘖上原告專屬編碼「KA」(每名向久 寶公司以上開方式開採、購買礦石之個人或公司均有其專
屬編碼,若屬久寶公司所有之蛇紋石,則係噴著上「久」 字),而該等嘖有原告專屬編碼「KA」之蛇紋石均放置在 久寶公司(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前之廣場,供買主 前往品鑑、選購,迄久寶公司解散為止尚未出售,目前至 少尚有55顆(重約1000公噸)留有「KA」噴漆字樣之蛇紋 石,該等蛇紋石屬於原告所有,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二)原告自70年代末期開始,陸續將山上礦區所取得體積較小 或成色較差之蛇紋石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里段第1694、 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原告所有 之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公有土地上堆放,期待日後以較高之 價格出售(目前留在原址之數量至少1026顆,重約有2000 公噸),嗣於97年9月25日晚間及26日上午,遭被告周妙 德盜取共約70噸之蛇紋石,為原告發現後報警,後經和解 ,原告同意以8萬元將70噸蛇紋石出售予被告周妙德(當 時每噸價格以1,200元計算),並由被告周妙德負擔庭園 修復及無償為原告將前揭放置於久寶公司廣場前之重約10 00噸蛇紋石載運至原告上開地點。被告周妙德於履行前2 項約定後,未履行無償載運之義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履行後,仍拒不履行,復改稱該等經載運之蛇紋石係 向被告簡仁鏹以30萬元購買。經原告提出竊盜告訴,雖經 檢察官以被告周妙德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不起訴 處分,但並未認定系爭蛇紋石屬於被告簡仁鏹所有。詎被 告簡仁鏹、周妙德於不起訴處分書後,竟將置放於上開土 地上之全部蛇紋石出售予經營金旺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金旺公司)之被告周玉霞,被告周玉霞即自99年8月3 1日起派遣卡車或拖車將上開蛇紋石自上址搬離,其間雖 經原告出面阻撓,並報警到場處理,惟周妙德提出不起訴 處分書表示上開蛇紋石已由被告簡仁鏹出售予伊,因員警 法律素養不足,竟表示被告周玉霞得將上開蛇紋石載離, 但須經過磅,並將磅單交派出所備查,共計載運超過2448 公噸之蛇紋石,載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七號被告 周玉霞所經營之金旺公司內放置並進行切割、打磨、處分 ,以此方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蛇紋石之所有權。爰依據所 有權、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因上開2448公噸蛇 紋石,已遭被告周玉霞損毀或處分,致無法返還或返還顯 有重大困難時,依據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周妙德於97年9月25日晚間及26日上午,未經原告同
意,動用怪手及大卡車多輛,前往原告住於玉里鎮○○路 62之1號私有土地上,搬走原告所有的蛇紋石材約70噸, 嗣經被告周妙德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周妙德依該和解書 ,除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負擔庭園修復之義務外,尚應無 償為原告將前揭放置於久寶公司廣場前之1000噸蛇紋石載 運至原告位於玉里鎮○○路62之1號之土地上。惟被告周 妙德僅給付8萬元,迄今仍拒不履行將原告放置於久寶公 司前廣場之蛇紋石載運到水源路62-1號之義務。爰依據和 解契約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證人即曾於民國70、80年間為原告工作之工頭杜文進、森 盛山已到庭證明原告確曾指示其等,將自礦區取得之較不 佳蛇紋石,經過磅計價後,運送至其所有之花蓮縣玉里鎮 ○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地號 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存放。該6筆土地之所有權屬於 原告,可推定放置其上之蛇紋石,原告有適法之所有權。 而原告所採得之蛇紋石均噴上紅色「KA」編碼,雖因時日 久遠,且因所採礦石均放置於戶外而消失、模糊者,但仍 有部分清析可辨,此由原告所有水源地土地上搬移至金旺 公司場地放置及目前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蛇紋石上均 有舊KA字樣可資證明。被告簡仁鏹雖辯稱系爭蛇紋石屬其 所有,卻未在系爭土地上發現任何一塊蛇紋石上有「久」 字之代碼,故被告簡仁鏹辯稱: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之 系爭蛇紋石為其所有等語,並不足採。
㈡前述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該6筆地號土地及 附連之公有土地,經原告長期占有使用搭建建物、菜棚、 種植樹木、花草等物(本院卷第109-111頁),而系爭蛇 紋石既置放在原告所有及占有使用之土地上,而由原告占 有管領中,即可推定原告對系爭蛇紋石有適法之所有權。 被告簡仁鏹辯稱: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為 其所有等語,並不足採。
㈢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雖因成色不佳或稍有 瑕疵,但因數量龐大(初估至少有6000噸),市價至少有 600萬元以上(或被告周玉霞自承向周妙德購買之價格為 每噸800元,價值亦有480萬元以下),被告簡仁鏹久為久 寶公司之負責人,亦知蛇紋石之售價行情,又為何只以3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周妙德?況且,若系爭蛇紋石確屬被告 簡仁鏹之久寶公司所有,而周妙德原本即係向簡仁鏹價購 ,為何在97年9月25日、26日以卡車載運系爭蛇紋石遭原 告發現後,未立即向派出所警員及原告表示自己已合法取
得系爭蛇紋石,反而願意以「簡仁鏹售價之22倍價格即8 萬元」(30萬元/6000噸=50元/噸;8萬元/70噸=1142. 8元/噸;1142.8/50=22.8倍),向原告購買70噸自己早 已取得所有權之蛇紋石,而與原告達成和解?此外,若系 爭蛇紋石係久寶公司所有,為何從不見久寶公司將之列為 財產,進行清償或清算?故故被告周妙德辯稱:置放在前 述6筆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係伊向被告簡仁鏹以30萬元購 得等語,並不足採。
(五)並聲明:
㈠確認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 (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及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里 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地號土 地上,至少1026顆(重約有2000公噸),及放置於花蓮縣 吉安鄉○○○街七號金旺公司內,共計2448公噸之蛇紋石 為原告所有。
㈡先位聲明:被告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應連帶返還原告 前揭2448公噸之蛇紋石,並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里段 1694或1747或1751或1753或323-11或323-12地號土地上。 備位聲明:如因前揭2448公噸之蛇紋石已不能返還或返還 顯有重大困難時,被告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應連帶給 付原告244萬8千元(以鈞院查明之蛇紋石每公噸市價乘以 2448噸為準)。
㈢被告周妙德應將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前之廣場 ,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搬運至花蓮縣玉 里鎮○○路62之1號原告所有之土地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㈤前開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仁鏹則抗辯如下:
(一)置放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久寶公司前之廣場之蛇紋 石確為原告所有,這些石頭是80年間原告向久寶公司採礦 賣剩後所留存,因當時約定石頭必須置放該處才可過磅販 售,否則就是竊盜礦石。嗣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搬走,原 告均置之不理。
(二)久寶公司係被告簡仁鏹之父簡深塗所創設,原告只是簡深 塗創業過程中在簡深塗手下幫忙工作領薪水而已,原告並 非久寶公司之股東。簡深塗創業成功後所購買之礦石,均 置放在更生路19號久寶公司前,嗣又用家人及親戚包含原 告之名義購入花蓮縣玉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 1753、323-11、323-12、323-9、322-4、322-5等9筆地號 土地,另323-7、323-10等2筆地號公有地無法購得,總計
11筆土地來作為第二處置石場,其中1694、1747、1751、 1753、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雖登記原告名下,但 原告只是掛名而已。多年來原告多次向簡深塗要錢不果, 遂揚言如不分他家產不給他錢,就不搬走放置在更生路19 號前之礦石,並聲稱前述6筆土地所有權為他所明,所以 所有原石也是他的,並多次提出刑事告訴,惟均無法證明 原告為其所有。
(三)原告起訴狀所照片,均是於99年間在玉里段11筆土地的置 石場拍攝的,照片內容是原石經由大型石材切割機(十字 剪)所留下的切割痕跡照片4張,及原石經由礦場用金鋼 索鋸切割的痕跡,原告沒有石材加工廠更沒金鋼索鋸,為 何在系爭石頭中會有久寶公司堆放的這些加工過的原石? 由此等照片,均可證明前述11筆土地上所堆置之礦石為久 寶公司所有。
三、被告周妙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庭之抗辯陳稱:
系爭蛇紋石為被告簡仁鏹所有,伊以30萬向間仁鏹購得放置 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後,出售予被告周玉霞。和 解書是原告主張伊毀損他土地上的東西才簽立的等語。四、被告周玉霞抗辯:
伊係向被告周妙德購買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 後,且已付款,嗣載運至所經營之金旺公司,原告與被告簡 仁鏹、周妙德間之糾紛與伊無關等語。
五、被告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 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屬於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09頁 )。
(二)原告與被告周妙德簽訂之和解書為真正(本院卷第32頁) 。被告周妙德已經給付原告8萬元,惟仍未將原告放置於 久寶公司前廣場之蛇紋石載運到水源路62-1號。(三)花蓮縣玉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 及323-12等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四)被告周玉霞從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搬運至花蓮縣吉安鄉 ○○○街七號金旺公司之蛇紋石,係向被告周妙德購得( 以林逸豹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3頁)。而 被告周妙德係以30萬元向被告簡仁鏹購得。
七、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
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土地上,及放置於花蓮縣吉安 鄉○○○街七號金旺公司內之蛇紋石,屬於何人所有?(二)前述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是否即可推定放 置在上面的蛇紋石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是否應負連帶返還放置在前 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如不能返還,是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
(四)被告周妙德是否應履行將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 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搬運至 花蓮縣玉里鎮○○路62之1號土地上之義務?八、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前之廣場,至少 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屬於原告所有,業經被 告(本院卷第209頁),堪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該部分之蛇紋石為其所有,自屬於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 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土地上,及放置於花蓮縣吉安 鄉○○○街七號金旺公司內之蛇紋石,屬於何人所有? ㈠原告主張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為其所有, 所提出之證據為:①轉帳傳票、支票影本、便箋、估價單 、信封影本、出貨單、秤量傳票、小訂單、久寶公司管理 明細(本院卷第13─20頁、第171─176頁)。②原告之蛇 紋石均噴有「KA」之專屬編碼,而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 及金旺公司內均發現噴有「KA」之專屬編碼之蛇紋石(本 院卷第22、142頁)。③證人杜文進、杜建煌、森盛山之 證詞。另質以:原告主張前述蛇紋石,初估至少有6000 噸,市價至少有600萬元以上(或被告周玉霞自承向周妙 德購買之價格為每噸800元,價值亦有480萬元以下),被 告簡仁鏹為何只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周妙德?若系爭蛇 紋石係久寶公司所有,為何從不見久寶公司將之列為財產 ,進行清償或清算?若前述蛇紋石確屬久寶公司所有,被 告周妙德原本即係向簡仁鏹價購,為何遭原告發現後,未 立即向派出所警員及原告表示自己已合法取得系爭蛇紋石 ,反而願意以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①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支票影本、便箋、估價單、信封影 本、出貨單、秤量傳票、小訂單、久寶公司管理明細等證 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他人買受原石曾支付價金,或原告 曾經僱用他人運送原石,亦或原告曾經向他人租用機具而 已,縱然被告簡仁鏹自認原告確曾向久寶公司購買過原石 ,但原告所購買之原石,是否即為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
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6筆 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仍然無從僅依據上述證據即得證明 。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蛇紋石均噴有「KA」之專屬編碼,而在 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及金旺公司內發現噴有「KA」之專屬 編碼之蛇紋石(本院卷第22、142頁),而該塊金旺公司 內之蛇紋石係從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搬來,因此足以證明 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均為原告有。然縱使被告不 否認原告之蛇紋石均噴有「KA」之專屬編碼,僅憑在前述 6筆地號土地上及金旺公司內所發現噴有「KA」之專屬編 碼各一塊蛇紋石,即反推論該塊蛇紋石搬來之處之前述6 筆地號土地上之所有蛇紋石均為原告所有,即嫌速斷。而 前述6筆地號土地為開放空間,蛇紋石上「KA」之字樣, 亦有可能是原告嗣後噴上,而非原先向他人購買時所噴? 亦有可能是任意第三人所噴?況且,原告自認前述6筆地 號土地上之蛇紋石,係向久寶公司購買後,從礦區載運至 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久寶公司磅秤後,再載運至源城 國小,苟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確為原告有,何 以原告同樣自礦區載運磅秤後放置在花蓮縣玉里鎮○○路 19 號前廣場之蛇紋石噴有「KA」之字樣,而放置在源城 國小之蛇紋石即未噴有「KA」之字樣?因此,被告簡仁鏹 辯稱:「向久寶公司採礦取得的石頭,約定必須置放更生 路19 號前才可過磅販售。源城國小屬於比較偏僻的地點 ,堆放一些賣不掉的石頭,更生路19號,是我們公司對外 的賣場,所以賣不掉的、客人挑剩的,我們會把它移到源 城國小那邊,所以會出現一、二顆舊的、有KA字樣的沒 錯。」等語(本院卷第75、209頁背面),應較可信。 ③原告所舉證人杜文進到庭證稱:「受僱於原告在清水礦坑 當工頭。在山上將石頭分類,比較不好的石頭放置在水源 地(即源城國小),比較好的石頭放置在土場所(即更生 路19號前廣場)。」,但又證稱:「亦受僱於被告簡仁鏹 ,所挖的礦放置在水源地及土場所」嗣又改稱:「簡仁鏹 是叫我放在土場所,有無叫我放在水源地,我不記得了。 」經被告簡仁鏹質以:「幫原告在山上工作的內容是否包 含運輸?」答以:「沒有」,質以:「既然沒有,你怎會 知道石頭是放在哪裡?」答以:「我知道原告放置石頭的 位置在何處。我在山上把石塊編好,讓別人載運到原告放 置石頭的位置。」、「老闆交待要載運到那邊(指水源地 ),但是否有確實載運到那邊,我不知道。」、「過磅完 之後就放在旁邊(更生路19號)。至於有無載運到水源地
,因為我在山上,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95-96 頁),不但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且既在山上工作,未親 眼看見石頭有運至源城國小,所證述內容即非親身經歷之 事實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至於證人杜建煌亦僅在山上負責切割礦石,未負責分類( 本院卷第96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之礦石曾載運至源城國 小。
原告另舉證人森盛山到庭證稱:曾於70幾年到80幾年間受 僱於原告。受僱於原告時,負責搬運石頭。是將比較不好 的礦石載運至源城國小。且所載運的石頭均要經過過磅, 原告亦有支付過磅費給久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128 頁),惟本院提示卷附之6紙秤量傳票(本院卷第119頁) 詢以:「是否看過?」則答以:「我現在才看到,我不記 得有這些東西,那麼多年了。」因此證人就約20年前之事 所作之證詞,是否仍然記憶清晰,即容懷疑。且就證人證 述之內容觀之,均為誘導內容下之陳述,其證明力尚有疑 慮。況該證人為原告所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偕同到庭 ,為原告之友性證人,證詞不免有偏頗原告之虞。從而, 本院認為證人森盛山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並不足採信 。
④原告與久寶公司原負責人簡深塗原屬兄弟關係,原告一方 面主張為久寶公司之股東,一方面又主張支付費用後向久 寶公司買賣取得蛇紋石,可見所採得之蛇紋石究竟屬於久 寶公司有,或屬於原告所有,雙方認知上仍有差距,而公 司解散漏未將全部財產列為入清償或清算,亦屬常見,不 能以此推認被告簡仁鏹否認上述蛇紋石為久寶公司所有。 而該等蛇紋石自70、80年間即放置在前述6 筆地號土地上 ,迄今約20年未處理,因此,嗣後以顯不相當之價錢出售 予他人,亦有可能。而被告周妙德先前亦曾受僱於被告簡 仁鏹載運蛇紋石,亦可能得知原告與被告簡仁鏹間對於上 述蛇紋石歸屬之爭議,因此載運之際遭原告發現後,願意 以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亦可能係出自於息事寧人之心 理。上述質疑,仍不足認定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 蛇紋石即屬於原告所有。
(三)前述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是否即可推定放 置在上面的蛇紋石為原告所有?
原告主張前述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該6筆地 號土地及附連之公有土地,經原告長期占有使用搭建建物 、菜棚、種植樹木、花草等物(本院卷第109-111頁), 而系爭蛇紋石既置放在原告所有及占有使用之土地上,而
由原告占有管領中,即可推定原告對系爭蛇紋石有適法之 所有權。被告簡仁鏹固不爭執原告為前述6筆地號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被告簡仁鏹係爭執原告僅係掛名), 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係占有花蓮縣玉里鎮○里段 323-7地號之公有地(本院卷第178頁)搭建玉里鎮水源 62-1號水泥磚造鐵皮平房,該公有地位於前述6筆地號土 地旁(本院卷第227頁),尚難憑此即認為放置在前述6筆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亦為原告占有管領當中,而推定 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是否應負連帶返還放置在前 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如不能返還,是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
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既無從認定屬 於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簡仁鏹、周妙德、周 玉霞即不必負連帶返還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 石予原告,或不能返還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五)被告周妙德是否應履行將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 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搬運至 花蓮縣玉里鎮○○路62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之義務 ?
原告與被告周妙德簽訂之和解書為真正(本院卷第32頁) ,此為被告周妙德所不爭執,且被告周妙德已經給付8 萬 元,惟仍未將原告放置於久寶公司前廣場之蛇紋石載運到 水源路62-1號,而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前之廣 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屬於原告所有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周妙德 履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花蓮縣玉里鎮○○路62之1 號房屋,係坐落在花蓮縣玉里鎮○里段323-7地號公有土 地上(本院卷第178頁),該地非原告有,原告起訴狀稱 該地為其所有,係屬錯誤,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確認放置 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 公噸)之蛇紋石為原告所有,業經被告簡仁鏹自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依據和解契約,起訴主張被告周妙德應將 該等石頭搬運至花蓮縣玉里鎮○○路62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上,因被告周妙德未履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主張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 1753、323-11及323-12等地號土地上,至少1026顆(重約有 2000公噸),及放置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七號金旺公司 內,共計2448公噸之蛇紋石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該等蛇
紋石搬回上述土地上,如不能返還或返還顯有重大困難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因無法舉證證明上述蛇紋石為原告 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該等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前之廣場 ,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依據台灣區石礦製 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之價格,取正材每噸3,000元計算 (本院卷第200頁),總價為300萬元,爰酌定100萬元為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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