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李德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月2 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10月 16日起,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璟璇,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曾提供如聲請事項所示之擔保金在案(並經本院91 年度聲字第108號及95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 )。今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又法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 號函、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4 號提存書、本院89年度 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聲字第108 號及95年度 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 月24日花院 松89執全金字第36號函、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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