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議(原名謝宗議)
陳玉萍(原名陳佳均、陳玉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謝宗議)、乙○○(原名 陳玉臻、陳佳均)係夫妻(2人曾於民國93年8月6日離婚,1 04年3月間又再度結婚),OO祥係被告乙○○之弟,而賴 OO則為被告丙○○前女友簡OO之母親。被告丙○○、乙 ○○2人均明知其等並無返還款項之真意,竟共同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4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均依新制稱新北市板橋區)被告乙○○ 娘家等處,向鄰居即告訴人甲○○佯稱貸借款項以為投資房 地產之用,日後將以投資所獲之利潤作為清償借款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94年9月至97年7月間,借款如附表 一所列(實際借款日期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據日期或有誤差) 之款項(除編號18外)予被告丙○○、乙○○2人,期間被 告丙○○、乙○○並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房地產,被告丙○○ 甚或交付房屋成交明細表、投資明細表等資料予告訴人,使 告訴人誤信被告丙○○、乙○○確有資力以還款,而繼續借 款予被告丙○○、乙○○2人,借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237萬5,065元。又被告丙○○、乙○○2人均明知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4樓房屋暨土地(下稱板橋中山路 房地)係被告乙○○胞妹陳OO(原名陳OO)所有,然為 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以繳納銀行房貸,竟推由被告丙○○於97 年7月10日,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中山國小 辦公室,書立內含板橋中山路房地實際為被告丙○○購買, 而陳OO僅為登記名義人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並於該切結 書虛偽承諾,由被告丙○○所購買,而登記為OO祥所有之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依新制稱新 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暨土地(下稱中和安樂路 房地),因購屋資金均為告訴人所貸與,日後出售由告訴人
決定。書寫並簽名完畢後,被告丙○○即將該切結書交付予 告訴人,告訴人再傳真予被告乙○○,被告乙○○即在該切 結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後,再將切結書傳回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丙○○、乙○○於該切結書所 述內容為實,嗣告訴人即於同日至中山國小附近之臺北縣板 橋市農會(嗣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下稱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提領現金13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8之借款, 借據日期97年7月13日與實際借款日期有誤差)交予被告丙 ○○。且被告丙○○於借款後,在97年7月10日後某日,經 由不知情之陳OO,將被告丙○○於97年7月7日所簽立,含 有板橋中山路房地係被告丙○○出資購買,但登記在陳OO 名下之不實切結書交予告訴人。另被告丙○○復於97年8月1 2日書立2份切結書並交付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保證日後出售 中和安樂路房地等不動產時,會告知告訴人,且會將出售所 得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使告訴人深信被告丙 ○○、乙○○日後會以出售板橋中山路房地、中和安樂路房 地等處之不動產所得之價款,以清償債務。然嗣後告訴人要 求被告丙○○、乙○○2人還款,被告丙○○、乙○○明明 有資力,卻推稱投資房屋若有獲利即會還款,但有獲利時又 表示要再投資新的房屋,或投資之房屋裝修需要款項云云, 而藉故拖延還款,且避不見面。嗣告訴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 訟,經該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 被告丙○○、乙○○應返還借款共1,251萬65元及利息予告 訴人,並於98年7月3日確定。詎被告丙○○(所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得知上開法院 判決結果後,為避免中和安樂路房地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竟與OO祥、賴OO(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3人均明知並無實際交易中和安樂路房地之真意,卻 由OO祥、賴OO2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 證明等物予被告丙○○,嗣被告丙○○再以OO祥、賴OO 之代理人身分,於98年7月29日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以下均依新制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中和安樂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房地之所有權 從OO祥移轉予賴OO,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得藉用中和 安樂路房地滿足其債權之利益。然98年8月5日告訴人向被告 丙○○詢問上開中和安樂路房地之狀況,被告丙○○竟向告
訴人謊稱該房地已遭查封,欺瞞該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 賴OO乙情。嗣告訴人知悉後,即向法院提起請求塗銷上開 中和安樂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賴OO與OO祥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賴OO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OO祥,再由O O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經賴OO、OO祥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另告訴人因誤信陳OO僅係上開板橋中山路房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丙○○,而向本院提起請 求陳OO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宗議之 民事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無法證明被告 丙○○係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予陳OO,而以98年度訴字第 2164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嗣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告訴人始知遭 被告丙○○、乙○○2人所騙。惟因被告丙○○、乙○○早 有避免其等財產與收入遭強制執行之措施,告訴人經由強制 執行程序,僅受償取回281萬4,370元(其中包括上開中和安 樂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宗議後遭拍賣,告訴人參與分 配而取得203萬9,204元),尚有969萬5,695元之借款遭被告 丙○○、乙○○2人詐取而未獲清償。因認被告丙○○、乙 ○○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 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 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 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乙○○於偵 查中之供述,㈢OO祥於偵查中之供述,㈣賴OO於偵查中 之供述,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㈥證人陳OO於偵查中 之證述,㈦證人簡OO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㈧證人林 OO於審理時之證述,㈨97年7月10日切結書(立書人:被 告丙○○,連帶保證人:被告乙○○),㈩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97年7月7日切結書(立書人:被 告丙○○),97年8月12日切結書2份(立書人:被告丙○ ○),板橋中山路房地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陳OO95年1月4日向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銀行,以下仍稱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借款之契約2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8 日函與所附板橋中山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中 和安樂路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11月4 日被告丙○○、乙○○書立之自白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164號、本院99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函與所附之中和安樂路 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新北市○○區○○路000 ○0號16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04年5月27日函與所附之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土地登記申請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宅火災及 地震基本保險單、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副本等資料,97年 7月13日借據(立據人:被告丙○○,連帶保證人:被告乙 ○○),被告丙○○、乙○○2人簽立之借據22紙、告訴 人匯款予被告丙○○、乙○○之匯款單據,被告丙○○、 乙○○2人之96年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 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昇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各於100年5 月31日具狀之民事答辯狀(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33號), 被告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家世紀館社區外觀與 車牌9388-A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1年6月18日函(受文者為告訴人)、民事執行處101 年6月6日查封筆錄,被告丙○○簽名之成交明細表、莊敬 路、實踐路等房屋投資明細表,98年8月5日告訴人與被告 丙○○對話之錄音光碟片與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之支票影本6 紙、中和安樂路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3年3月12日新北院清101司執祿 字第41153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 月12日101板金職十字第422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並書立 及簽署借據、切結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迄今仍有欠款未能清 償等事實,被告丙○○並坦承曾以OO祥、賴OO之代理人 身分,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中和安樂路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將該房地所有權從OO祥名下移轉登記至賴O O名下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係跟告訴人說要向她借錢還債,有一部分會拿 去投資,但是告訴人要求投資標的要登記在她名下,剛開始 伊都有按規定繳納貸款利息,但是後來告訴人一直告伊,扣 伊薪資,又去伊上班地方鬧,伊逼不得已離職,才沒有固定
收入。伊有還款的意思,所以一開始伊都有繳納貸款利息, 切結書是告訴人要求伊寫的,她說如果不寫,要去找伊老闆 ,伊是被迫寫的。一個登記在別人名義下的房子如何能夠作 為伊的財力證明,這是告訴人為了日後的訴訟鋪路。中和安 樂路房地不是伊買的,是伊前女友簡OO在認識伊之前自己 購買的,後來因為缺錢,就先移轉到OO祥名下,並且用O O祥的名義辦理增貸,中和安樂路房地確實是賣給賴OO, 並且拿了300多萬元,那時候過戶有慢一點,是為了要協調 貸款的問題,要協調銀行撤銷查封也要一段時間,而且中和 安樂路房地的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也要一段時間,公告 就要1個月,所以過戶才會拖了半年,當初賴OO買的時候 有支付價金,也有按規定點交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一 開始向告訴人借錢是因為伊有卡債,告訴人知道伊有負債, 到伊家裡表示她願意借錢讓伊還債,這樣伊假日就不用去打 工,後來告訴人把借房貸的錢借給伊,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 說過投資房地產的話,因為伊不是做這行的,不可能跟她講 這樣的話,而且當時告訴人借伊錢時,還有要求伊列出伊的 負債明細表。97年7月10日切結書上伊的名字是伊簽的,因 為告訴人要求所有借據都要伊連帶簽名,如果伊不簽的話, 告訴人就會找被告丙○○,被告丙○○就會來找伊,所以伊 才會簽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㈠系爭板橋中山 路之房地係陳OO投資所購,切結書內容係告訴人所擬,被 告乙○○並未以不實之資訊向告訴人詐騙13萬5千元,且告 訴人自陳其交付13萬5千元後始書立切結書,被告乙○○嗣 後補簽切結書,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自不得以詐欺 罪相繩。不能因同案被告丙○○表示系爭房地係基於投資目 的,遽認被告乙○○有向告訴人詐取13萬5千元等語。㈡告 訴人於借款之初即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經濟狀況 不佳,仍願持續出借款項,可見告訴人係於審慎評估被告2 人之還款能力後,始借款予被告2人。被告乙○○未以投資 房地產名義向告訴人訛騙財物,並有還款之意,嗣因經濟困 窘而未依約還款,實屬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乙○○2人就其等自94年9月間起即陸續向告訴 人借款,部分用作償還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借貸之款項等事實 ,均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債務明細表5份、聯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渣 打銀行還款約定書、美國運通銀行清償證明、華僑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板橋大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3份、華僑銀行匯
款委託書8紙、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4紙、板信商業 銀行無摺存/提收據6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3790號 卷第11至17頁、第79頁、101年度偵字第17260號卷第16至21 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卷㈢第44至52頁),自堪認定 。
㈡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丙○○是房仲,他說要投 資房地產,因為那時候房地產很好賺,並沒有說借錢是要去 還債,那時被告丙○○、乙○○說房子賣出去賺的錢就可以 馬上還伊,而且被告乙○○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有正常收 入,被告丙○○做房仲也會有一些收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25至126頁、第127頁反面、第131頁)。然其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時,即在刑事告訴狀內 載稱:被告丙○○、乙○○於94年間,向告訴人訛稱其等生 活非常困苦,甚而無法籌措子女之營養午餐、學費,並遭地 下錢莊追討債務,希冀告訴人能貸與資金以償還債務並供投 資房地產之用,告訴人出於悲憫之心而陸續貸與金錢等情, 有上開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足憑(見上揭他卷第1頁),復於 偵查中指稱:被告丙○○、乙○○對伊說他們欠很多卡債及 地下錢莊的錢,孩子的學費與房租無法繳納,希望伊幫忙等 語(見上揭他卷第242頁、第41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 卷第34至35頁、第120頁反面),均明確指訴被告丙○○、 乙○○以積欠卡債及地下錢莊債務,以致生活困頓為由,央 請告訴人相助借款償還債務等節,卻於原審審理時翻詞改稱 被告丙○○、乙○○2人向其借款之目的係為投資房地產, 而非償還債務云云,要難遽信。
㈢被告乙○○曾製作其與被告丙○○以自己或OO祥(即被告 乙○○之胞弟)、陳OO(即被告乙○○之胞妹)、陳玉秀 (即被告乙○○之胞妹)名義借款之債務明細表予告訴人收 執,業據告訴人、被告乙○○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27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卷㈡第81頁),並有債務明細 表5 份在卷可考(見上揭他卷第11至14頁、第79頁);復據 被告乙○○供稱:這些債務明細表是向告訴人借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款項時,告訴人要知道伊總共欠多少錢,伊才拿這 些明細表給她,伊製作這些明細表的順序是先製作附表二所 示債務明細表1 ,再依序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明細表2 、 3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正、反面),再觀諸附表二所示 債務明細表均係以電腦製作表格並繕打債務明細資料,其中 債務明細表1 之右下方另有以手寫如附表二末欄所示告訴人 交付借款予被告丙○○、乙○○2 人之日期及金額等明細資 料,該付款日期均在被告丙○○、乙○○2 人於94年12月20
日簽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據之前。告訴人亦供述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借據係被告丙○○、乙○○2 人陸續借款彙整 為一筆金額後所簽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反面) ,並有該借據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上揭偵續一卷㈢第22頁 )。另比對如附表二所示債務明細表所列各項債務明細及金 額可知,債務明細表2 相較於債務明細表1 ,尚在表格欄位 中以電腦繕打增列被告丙○○、陳OO(即陳OO)、陳玉 秀、OO祥等人之債務明細及金額,同時在備註欄內增列已 還款之金額,最後在頁末以電腦繕打全部債務加總金額為 6,524,000 元、已還款總金額為2,745,210 元、剩餘未還款 總金額為3,532,790 元。又債務明細表3 相較於債務明細表 2 ,則未再羅列已於債務明細表2 備註欄中註記全額清償之 債務明細資料,同時在頁末以電腦繕打剩餘未還款總金額為 3,740,000 元,並列出債務明細表2 、3 所載剩餘未還款總 金額差額207,210 元之計算式(即3,740,000-3,532,790=20 7,210 )。足見上開表格確係由被告乙○○依債務明細表1 、2 、3 之順序先後製作並交予告訴人收執。準此,該債務 明細表1 應係被告乙○○在其與被告丙○○向告訴人陸續借 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後所製作,並羅列渠等積欠債務 之對象、種類及金額,其後被告丙○○、乙○○清償部分欠 款後,又再詳列渠等以自己與家人名義對外借款之各項債務 明細及各項債務已還款之金額,最後再另外製作1 份剩餘尚 未還款之債務明細表供告訴人參考,並註記此份債務明細表 與前1 份債務明細表所計算剩餘未還款債務總金額之差額。 是被告丙○○、乙○○向告訴人借款後,持續向告訴人報告 渠等運用該等借款清償先前積欠債務之情形。則被告丙○○ 、乙○○所辯,告訴人為協助渠等清償高額之卡債及銀行貸 款而借款予渠等,衡情應屬可信。
㈣被告丙○○不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除 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外,另有一部分會拿去投資房地產 乙情(見原審卷㈠第92頁),並供稱其確有投資購買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9樓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下稱 板橋實踐路房屋)、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房屋(下稱板橋龍 泉街房屋)等語(見上揭他卷第308頁、偵卷第82頁、偵續 一卷㈢第118頁),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明被告丙○○確 有購買新北市板橋市○○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借名 登記在葉吉惠名下,下稱板橋四川路房地)、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7樓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中和中山路房地)、新北市○ ○區○○路000○0號16樓房屋(借名登記在陳OO名下,並
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板橋莊敬路房地)、板橋龍 泉街房地,一開始均有負責繳納各該房屋貸款之本息等情綦 詳(見上揭他卷第243頁、偵續一卷㈢第100頁正、反面、原 審卷㈠第12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板橋四川路房地之 建物登記謄本、板橋實踐路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中和中山 路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板橋莊 敬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收受款記錄表、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切結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 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副本各1份、被告 丙○○所製作龍泉街投資案及莊敬路投資案之投資獲利表2 紙、投資明細及家庭收支表2份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卷第96 至98頁、第255頁、第397頁、偵卷第23至30頁、第32至37頁 、偵續卷第170至173頁、第177至178頁),以及被告丙○○ 所提其負責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3紙在卷可考(見上揭偵續一卷㈠之1第196至198頁),足見 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後,確有購入多筆不動產作為投資 之用,且有持續向告訴人報告投資盈虧情形,並有部分不動 產係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㈤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丙○○、乙○○領有仲介獎金及薪資,迄 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欠款,反而承租豪宅,並購買名車使用 ,顯見自始即無還款之意云云,並提出被告丙○○從事不動 產仲介業務之成交明細表8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 年度至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財產歸屬清單3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為 憑(見上揭偵續一卷㈠第25至32頁、偵續一卷㈠之1第203至 211頁)。然查,⒈被告丙○○、乙○○2人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借住被告乙○○娘家或在外租屋等情,業據2人 供明在卷(見上揭他卷第244頁、偵卷第6頁、偵續卷第36至 37頁、偵續一卷㈢第116頁反面),並有被告丙○○個人戶 籍資料個人記事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頁),足見被告丙 ○○、乙○○每月需負擔相當數額之子女教養費用及家庭生 活開銷。又依被告丙○○、乙○○所製作投資明細及家庭收 支表之記載(見上揭他卷第96至98頁、第123頁),每月支 出房租金額為10,000元或14,000元,並未逾一般4口之家住 居於新北市區域之租屋行情,且被告丙○○、乙○○使用之 車輛為日產廠牌之一般家庭房車,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板院清101司執祿字第521 89號函1件、車牌9388-A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218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101年6月6日查封筆錄1件在卷足憑(見上揭偵卷第
52至53頁、偵續卷第99至100頁)。渠等租屋居住及購車代 步,尚非豪奢度日。⒉告訴人為籌措資金借貸與被告丙○○ 、乙○○2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該等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 息,均係由被告丙○○、乙○○2人繳納,被告丙○○、乙 ○○2人並應負責繳納投資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本息 ,業據告訴人陳明無誤(見上揭偵續卷第120頁反面、偵續 一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26頁反面) ,告訴人於偵查中且證稱:被告丙○○、乙○○2人有自95 年間起至96年6月間止每月繳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利息5 千多元,自94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每月繳納華僑銀行 貸款本息2萬多元,中和中山路房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 貸及板橋莊敬路房地之三信商業銀行房貸也都有幫伊繳清等 語(見上揭偵續卷第120頁反面),復有投資明細、家庭收 支表3份及被告丙○○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存根聯 10紙、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8紙、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1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3紙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卷 第96至98頁、第123頁、第410至414頁、偵續一卷㈠之1第19 6至198頁)。足見被告丙○○、乙○○2人向告訴人借款後 ,確有依約繳納以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本息。從而 ,被告丙○○、乙○○2人雖有薪資或仲介佣金等收入,惟 需負擔多筆貸款本息及子女教養費用、家庭生活開銷。不能 因被告丙○○、乙○○2人未能以薪資、仲介佣金等收入償 還借款,卻租屋居住及購車代步,遽認被告丙○○、乙○○ 2人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
㈥陳OO於94年11月30日經被告丙○○仲介向皇翔公司購買系 爭板橋中山路房地,皇翔公司於95年1月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系爭板橋中山路所有權登記至陳OO名下,陳OO向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貸款1,650萬元,其中1,487萬餘元用以繳納該房 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保險等費用,超額貸款之100餘萬元則 供被告丙○○使用,並由被告丙○○負責繳納每月貸款本息 合計逾45,000元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 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卷㈡第55頁正、反面),並據證人 陳OO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揭他卷第159頁、偵卷第63 頁、偵續卷第131頁反面、偵續一卷㈠之1第167頁),復有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8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 1份、皇翔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借據2份、陳OO申辦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貸款之繳款明細資料2件、陳OO扣繳上開貸款本息 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0年11月 23日永豐銀信義分行(100)字第00041號函暨所附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授信往來申請書、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各1件、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4年2月12日作心詢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OO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申保人 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件、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4年3月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陳OO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存款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上揭他卷第33至3 4頁、第117至121頁、第126至129頁、第264至267頁、第310 至319頁、偵卷第38至40頁、偵續一卷㈠之1第245至250頁、 第309至310頁、偵續一卷㈡之1第268至286頁),堪以認定 。又系爭中和安樂路房地係於90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簡OO名下,復於95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由移 轉所有權登記至OO祥名下,再於98年7月29日,經被告丙 ○○以被告OO祥、賴OO2人代理人之身份,前往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賴 OO名下等事實,為被告丙○○、OO祥、賴OO3人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反面至104頁),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2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異動索引2份、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100年12月7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各2份在卷可參 (見上揭他卷第37至38頁、第329至355頁、偵卷第99至101 頁、偵續卷第206至209頁、偵續一卷㈠之1第281頁),亦堪 認定。
㈦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陳(證)稱:板橋中山 路房地係經由伊介紹陳OO自行向皇翔公司接洽並貸款購買 ,並非由伊出資購買云云(見上揭他卷第243頁、第388頁、 偵卷第87頁、偵續一卷㈠之1第168頁、原審卷㈡第55頁); 證人陳OO於偵查中亦陳(證)稱:板橋中山路房地係伊為 投資目的而購買,並沒有借名給被告丙○○,當初伊有向銀 行超貸100多萬元,超貸部分本來要作為週轉金,可以用來 繳納利息,但被告丙○○資金有問題,就把超貸部分拿走了 ,所以貸款是被告丙○○在繳納,但後來被告議忠議沒有按 時繳納,伊也沒有繳納,房子被法拍了云云(見上揭他卷第 244頁、偵卷第63頁、偵續卷第131頁反面、偵續一卷㈠之1 第167頁)。然查:⒈系爭板橋中山路房地係由被告丙○○ 引介陳OO出名購買,超額貸款之款項係供被告丙○○使用
,每月貸款本息亦係由被告丙○○負責繳納,所有權狀復係 由被告丙○○保管(見後述附表三編號1所示切結書之記載 ),足見板橋中山路房地自始即由被告丙○○全權處理,並 支配管理。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丙○○自書之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切結書(見上揭他卷第114頁),該切結書明載 ,板橋中山路房地乃係被告丙○○出資購買,但登記於陳O O名下,被告丙○○應將板橋中山路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 登記並清償房屋貸款,若未於97年7月28日完成,需無條件 將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陳OO等語。被告丙○○雖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7年7月7日切結書是告訴人要求伊擬的,伊 照告訴人意思寫的草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但 查,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陳OO於97年7月18 日拿這份切結書給伊,她說被告丙○○沒有去繳板橋中山路 房地之房貸,欠了好幾個月,銀行向她追繳,所以她在97年 7月7日去找被告丙○○,她們兩個就吵架,結果管理員報警 ,警察把她們兩個人帶到海山派出所,被告丙○○當場在派 出所寫這張切結書,這張切結書有3份,1份給被告丙○○, 1份給陳OO,1份留在海山派出所,但陳OO說她只有借名 給被告丙○○,她希望伊再借錢給被告丙○○去繳房貸等語 (見上揭偵續一卷㈠之1第168頁、偵續一卷㈢第99頁、原審 卷㈠第133頁反面)。⑵證人陳OO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 丙○○搬進去系爭板橋中山路房地後,要求他把東西搬出去 ,他當天有承諾要趕快找買家,切結書是丙○○給伊的等語 (見上揭他卷第159頁、偵續一卷第169頁)。⑶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板橋中山路房地房貸是我們在繳,之前 另筆板橋莊敬路房地是借名登記在陳OO名下,板橋中山路 房地房貸已好幾個月未繳貸款,我們要向告訴人借錢繳板橋 中山路房貸等語(見上揭偵續一字第45號卷第112頁反面至 113頁)。⑷證人即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警員林彥斌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 事事件審理時證稱:97年7月7日晚上有人報案,伊接獲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板橋中山路房地,伊看到被告丙○○、陳 OO及陳OO之男性友人。陳OO表示房子是登記在她名下 ,遭被告丙○○擺放東西,有居住的跡象,感覺房子被侵占 ,但又說她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房子貸款都是被告丙 ○○在繳納,伊跟他們說這是屬於民事糾紛,警方不便介入 ,但陳OO希望有個報案紀錄,後來雙方就到派出所做登記 ,由被告丙○○擬定1份切結書,雙方各拿1張,1張留在派 出所,陳OO做備案紀錄並在紀錄上簽名,雙方各拿走1張 切結書後就各自離開等語,並提出附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切結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97年7月7 日18時至20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有該案99年4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2至45頁反面)。足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切結書確係被告丙○○於97年7月7日因與陳OO在板橋 中山路房地發生紛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協調雙方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磋商後,由被告丙○○ 自書之文件。衡情,證人陳OO因不滿被告丙○○遷入系爭 板橋中山路房地居住,卻遲未處理板橋中山路房地系爭之移 轉登記及清償貸款事宜,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協調雙方 前往派出所,由被告丙○○出具切結書予證人陳OO,承諾 會限期將板橋中山路房地所有權自陳OO名下移轉登記予他 人並清償全數貸款,否則即應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陳O O處理,以解決雙方紛爭,此事顯與告訴人無涉,絕無可能 係出於告訴人之要求至為灼然。且證人林彥斌於本院99年度 上字第1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陳OO 有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是她要求謝宗議擬定切結書的內容 等語(見上揭他卷第93頁)。是被告丙○○當日應無必要在 切結書上虛構事實,證人陳OO亦無可能接受內容與實情不 符且對己不利(系爭板橋中山路房地係被告丙○○出資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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