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21號
HLDM,99,訴,521,201108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成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312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355號、99年度
偵字第6122號、100年度偵字第102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
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成犯如附表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1至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如附表1編號1、2、4、6、7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 1編號3、5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行動電話壹具及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 1、2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於玖拾玖年陸月貳拾伍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建華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長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1年6月1日以80年度訴 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4年確定,嗣經本院 以 83年度聲字第491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另因連續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 件,經本院於 81年11月23日以8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 7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 84年3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㈠因連續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於 87年2月19日以 86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㈡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上更㈡ 字第 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 5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年26日 ,嗣於 92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於假釋期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 94年4月11日以93



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 年7月16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8號駁回抗告確定,前 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前開有期徒刑5年2月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8號駁回抗告確定。前開有 期徒刑8月、7月部分,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3月15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 日部分,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年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並經減刑後之殘刑2年6 月22 日接續執行,於 9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花 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除附表3編號1以外犯行,構成累犯)。
二、林長成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販賣、轉讓及持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長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1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1所示之對 象。
(二)林長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明 知附表2所示之物係劉建華竊得之贓物,於附表2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2之方式故買如附表2所示贓物,並販賣附 表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劉建華
(三)林長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3所示 方式,販賣附表3所示金額、數量之安非他命予劉建華。(四)林長成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4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4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附表4所示海洛因予劉建華
(五)林長成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5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5所示方式,幫助楊國金施用海洛因。 嗣於99年10月27日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順發劉振榮楊國金劉建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洪順發劉振榮楊國金、劉建 華於偵查中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第54頁、第94頁 、第135頁, 99年度偵字第6122號卷第37頁、第63頁、第66 頁, 100年度核交字第61號卷第79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順 發、劉振榮楊國金劉建華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60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司法警察對於被告林長成之行動電話 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8、43、45 、46、48、52、53頁),是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 證程序屬合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無勘驗該監聽錄音之必要,再者, 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已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等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521號卷 第285、288頁),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此等 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不具例行性,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有間,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洪順發劉振榮、楊國 金、劉建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 信。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5400號判決可資參照)。販賣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 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利益,豈有甘冒 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而完全未賺取任何代價之理,是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適用法律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施用及持有。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 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 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 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 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 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 1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2編號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附表 3編號1、2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如附表4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5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幫 助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 2編號1、2所 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所犯前揭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第 4條第2項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附表1及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罪、如附表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如附表 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 罪,分別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 條第1項之罪,於本件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 99年度 偵字第5312號卷第156頁, 99年度偵字第6122號卷第71至 72頁,100年度核交字第61號卷第76頁,本院 99年度訴字 第521號卷第58至63、208、280、296頁,本院 100年度訴 字第71號卷第47至49頁, 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卷第6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如附表 5所示幫助楊國金實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有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雖主張供出毒品來源為楊介元劉國財,而得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查獲楊介元 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通 訊監察所獲得之譯文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借訊被告 ,並依據譯文內容詢問被告與楊介元之通話內容以獲得犯 罪事證;劉國財遭查獲,係當地警方於日前已鎖定劉國財 ,進而循線查獲,均非由被告之供述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100年8月18日新警偵字第1000009487號函附之 查獲經過報告 1份附卷可佐。是因員警原本即已將案外人 楊介元劉國財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 81年度訴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於84年3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上 更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被告於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後 ,嗣經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再犯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被告已獲得假 釋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於 前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猶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毫無不再販賣毒品之意願,且被 告如附表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為3人,次數達9次,如附表 3所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 高達 6萬元,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極多,助長毒品流通,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於本院99 年度訴字第 521號案件在押時,竟意圖勾串證人洪順發劉建華,業據證人劉建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拘留



室對隔壁房之唐羽男說要找人好好照顧伊,伊跟唐羽男交 代,如果被告移送花蓮監獄執行就交代下去說伊咬被告販 毒,要好好照顧伊,被告並寫信給伊叫伊擔被告贓物案件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22號卷第32頁),證人洪順發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工廠時, 被告透過工廠內之同學轉告伊要替被告「套」(台語), 即叫伊替被告解套,不要指證被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 字第6122號卷第64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 ,仍猶試圖影響證人洪順發劉建華之證述,對於前揭影 響證人陳述之舉,竟飾詞辯稱:渠叫唐羽男照顧劉建華, 係指請人拿香菸予劉建華洪順發所指「套」,係指洪順 發當初向渠購買毒品時,渠向洪順發稱自己倒云云(見本 院 100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49至50頁),犯後態度不佳, 且被告前竟與劉建華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收受劉建 華竊得之贓物,劉建華則須稱係向被告借用倉庫放置前開 贓物,而劉建華每 10日得至被告處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 劉建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6122號卷 第33頁),被告竟以提供海洛因予劉建華之方式,意圖逃 避收受贓物之刑事責任,依被告前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同 情,並無可憫恕之處,且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所販賣之海洛因已交付洪順發楊國金劉建華3人,次數達9次,所轉讓之海洛因已交付劉建華, 次數為 3次,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因已交付劉振榮,被告幫 助楊國金施用海洛因,亦已交付予楊國金,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販賣予劉振榮之安 非他命價值共計高達 6萬元,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前科,素行非佳,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且於前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仍猶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毫無不再販賣毒品之意願,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意圖勾串證人,試圖影響證人洪順 發、劉建華之證述,且被告前竟欲以提供海洛因予劉建華 之方式,逃避事後收受贓物之刑事責任,試圖侵害司法權 、偵查權之正當行使,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 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 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 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 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諭知(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經查,被告持用與洪 順發、劉振榮楊國金劉建華連絡上開買賣、轉讓毒品 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被告自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並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屬於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91至29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附卷可佐,且 係供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洪順發所得2千元、2千元 、行動電話1具墜子1條及K金戒指1枚、販賣海洛因予楊國 金所得2千元、2千元、販賣海洛因予劉建華所得液晶電視 1台,如附表3編號1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振榮所得3萬元 ,如附表3編號2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振榮之犯行,雖約



定以4萬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 3編號2所示毒品予劉振榮, 然僅收取3萬元,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 521號卷第282頁),故實際所得為現金 3萬元,雖均未扣 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販賣 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得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海洛因所得行動電話1具、 墜子1條、K金戒指1枚、液晶電視1台部分,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十)至被告如附表 2編號1、2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發電機、液晶 電視各 1台,分別為黃阿文宋維文所有,非被告所有之 物,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餘 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更㈠字第 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持有插用前揭 門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295頁),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長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 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與買受人劉建華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99年6月25日中午12時9分21秒許、 在花蓮縣七星潭「望海樓」停車場,被告攜帶海洛因重量 8 分之 1錢(625毫克)前往,劉建華攜帶液晶電視1台前往, 被告與劉建華相互交換前開海洛因及液晶電視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99年6月25日下午,在 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望海樓餐廳」停車場,以海洛因 8分 之1錢為代價( 99年度偵字第3729號起訴書記載為現金新臺 幣3千元,應予更正),向劉建華故買其前於同日 13時許, 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 ○段96之2號1樓客廳內,所竊 得陳金妹所有之液晶電視 1台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29號 提起公訴,並於 99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案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次查,



被告供稱:渠非以3千元向劉建華購買毒品,而係以海洛因8 分之1錢與劉建華交換液晶電視1台,由於前開液晶電視係在 車上為警查獲,故渠可確認係以毒品換取贓物等語(見99年 度易字第515號卷第87頁、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卷第66頁),前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9號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 引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然被告以海洛因為對價 ,故買劉建華所竊得之前開液晶電視,而販賣毒品予劉建華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故買贓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372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 7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第一列所載之被告、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對價均相同,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卻另於100年2月 25日提起公訴,並於 100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蓋有 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3月2日 花檢慶自99偵6122字第03409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1頁),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就被告本件被訴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被告林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之毒品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及沒收 │
│ │ │ ├──────┤罪名 │ │
│ │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 │之財物 │ │ │
├─┼───┼────────────┼──────┼─────┼──────────────┤
│1 │洪順發│於99年6月21日10時許,在 │海洛因(重量│毒品危害防│林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某便│8分之1錢, │制條例第 4│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
│ │ │利商店前交付海洛因(重量│625毫克) │條第1 項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不足8分之1錢),嗣因數量├──────┤賣第一級毒│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不足,接續於同日13時25 │新臺幣(下同│品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分15秒,由林長成以所持用│)2千元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三│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話撥打洪順發所持用之門號│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追徵其價額。 │
│ │ │後,於99年6月21日13時55 │ │ │ │
│ │ │分許,在花蓮縣慶豐村中山│ │ │ │
│ │ │路、慶豐街交岔路口處交付│ │ │ │
│ │ │剩餘之海洛因(重量不詳)│ │ │ │
│ │ │,共交付海洛因8分之1錢。│ │ │ │
├─┼───┼────────────┼──────┼─────┼──────────────┤
│2 │洪順發│於99年6月22日8時48分42 │海洛因(重量│毒品危害防│林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秒許,由林長成以所持用之│8分之1錢,即│制條例第 4│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25毫克) │條第1 項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撥打洪順發所持用之 ├──────┤賣第一級毒│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2千元 │品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聯繫後,約定購買毒品事宜│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三│
│ │ │。嗣於99年6月22日8時48 │ │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分42秒許至同日8時58分1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許間某時,在址設花蓮縣花│ │ │追徵其價額。 │
│ │ │蓮市○○路○段707號之佛教│ │ │ │
│ │ │慈濟綜合醫院附近某處,洪│ │ │ │
│ │ │順發以2千元為代價,向林 │ │ │ │
│ │ │長成購買海洛因8分之1錢。│ │ │ │
├─┼───┼────────────┼──────┼─────┼──────────────┤
│3 │洪順發林長成於99年7月2日15時7 │海洛因(重量│毒品危害防│林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分13秒,由洪順發以所持用│8分之1錢,即│制條例第 4│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625毫克) │條第1 項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行│
│ │ │話撥打林長成所持用之行動├──────┤賣第一級毒│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千元 │品罪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電話聯繫後,約定購買毒品│ │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三三一│
│ │ │事宜。嗣於同日16時7分許 │ │ │0三0七六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在花蓮縣光復鄉火車站附│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近某處,洪順發以行動電話│ │ │其價額。 │
│ │ │1具為代價,向林長成購買 │ │ │ │
│ │ │海洛因8分之1錢。 │ │ │ │
├─┼───┼────────────┼──────┼─────┼──────────────┤
│4 │洪順發│分別於99年7月7日13時4分 │海洛因(重量│毒品危害防│林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0 秒許、14時7分56秒許,│8分之1錢,即│制條例第 4│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
│ │ │由林長成以所持用之門號 │625毫克) │條第1 項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賣第一級毒│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洪順發所持用之門號 │2千元 │品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三│
│ │ │聯繫後,約定購買毒品事宜│ │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嗣於99年7月7日18時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8日)│ │ │追徵其價額。 │
│ │ │,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富│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