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華
林長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含 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建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長成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4年確定;嗣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後接續 執行,於84年3月1日假釋出監;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年2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經撤銷 前開假釋後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於9 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 並經撤銷。又上開案件於96、97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30號、97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3月、6月、5年10月、4月、5年10月確定,於97年7月3 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林長成竟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在花蓮縣 新城鄉七星潭望海樓餐廳停車場,由劉建華以其於同日8、9 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段 96之2號,趁屋主 陳金妹疏於看管之際,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陳金妹所有放置該住處一樓客廳內之大同牌液晶電視 1 台為代價,向林長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長成明知上 開液晶電視為劉建華竊得之贓物仍加以故買,並交付重量約 8分之 1錢(625毫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華。嗣林 長成於同日22時45分許因持有毒品案,為警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140巷6號前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 上述贓物液晶電視1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 2款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長成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 99年11月3日繫 屬本院。嗣檢察官另查知前開故買贓物,係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劉建華而收取之對價,並另以99年度偵字第6122 號提起公訴,於100年3月2日繫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 )。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係後繫屬, 依前揭說明,本案自仍應就前開販賣毒品部分併予審究;至 被告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指定管轄,亦經該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建華 、林長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或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 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 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林長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 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林長成及辯護人亦已對於 監察之合法性及監聽譯文之內容並未加以爭執,且本件通訊 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 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 力。
叁、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成、劉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證人陳金妹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11張、通訊監察譯 文分別在卷可稽。又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刑度極重 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 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本案 被告林長成販賣毒品,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以,被 告林長成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無庸置疑。從而,被告 2人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建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 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 1 款修正後亦不以於夜間侵入為條件,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對 行為人較為不利。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認本案被告劉建華所犯仍屬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林長成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 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劉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林長成販賣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長成以一行為同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故買贓物,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林長成前曾於8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 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後接續執行,於84年3月1日假 釋出監;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年2月,並經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接續執行, 於92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於 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又上開案 件於96、97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號、97 年度聲 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6月、5 年10月、4月、5年10月確定,於 97年7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 予加重外,餘仍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林長成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本案及另案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法定本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後減之。本 案檢察官漏未就被告林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 公訴,惟與其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既先受繫屬,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林長成已有多項包括販賣麻醉藥品之前科紀錄 ,且前已多次經假釋出監後屢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素行不 佳,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 害社會重大、販賣之數量為8分之1錢,又於本案偵查期間恫 嚇同案被告劉建華(參99年度偵字第6122號卷第32頁),至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迨其為警通訊監察而發 現本案係販賣毒品,並製有監察譯文而偵查後始坦承犯行; 被告劉建華年富力強,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報酬,竟竊取他 人財物,已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 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建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號 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含 SIM卡)壹支,為被告林長成所 有(門號則非被告林長成名義所有,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業據被告林長成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液晶電視1 台為贓物,係被害 人陳金妹所有,應發還被害人陳金妹而非被告林長成所有之 物,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餘 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林 長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部分,有供出毒品來 源為案外人楊介元,完全配合調查,且本案亦有法重情輕之
狀況,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 59條 予以減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判參照) 。本案被告林長成已有包括販賣麻醉藥品之前科紀錄,且多 次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犯罪,已如前述,本案更在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未幾而又再犯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 罪,且除本案外,尚有多項販賣毒品案件在本院審理中,難 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另被告林長成於警詢時係對其施用 毒品之來源而為供述,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且案外人楊介 元部分,亦係警經通訊監察被告林長成販賣毒品案件後而獲 得之事證,再借訊被告林長成進行偵辦,並非被告林長成主 動供出而查獲一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0年6月22 日新警刑字第1000007195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難 認有理由,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