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6號
HLDM,100,訴,86,201108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工藤真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潘永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工藤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永富無罪。
事 實
一、工藤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購毒者仲信義於民國98年 6月20日21時14分 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工藤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安非他命,二人並約定於花蓮縣吉安鄉○○路附 近之 199大賣場前交易,工藤真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告 知有人欲購買安非他命,該男子遂前往上開 199大賣場前, 由工藤真出面向仲信義收取 1,000元後,隨即交與該男子, 該男子則將安非他命交與工藤真,由其交與仲信義,而共同 販賣安非他命與仲信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工藤真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潘永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潘永富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 5明揭此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工藤真於檢察官依法 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對被告 潘永富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潘永富工藤真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工藤真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工藤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3頁) ,並經證人仲信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22-2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見警卷第41-4 5頁) ,足認被告工藤真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 命與證人仲信義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工藤真於警詢時 亦自承:伊轉賣的毒品是由邱福良潘永富、綽號叮噹之男 子提供,交易完成後邱福良會給伊1、200元金額作為吃飯、 機車加油錢;或稱:邱福良會拿一、二級毒品無償提供其施 用等語(見警卷第 7、12頁),及其與仲信義之通訊譯文內 容中,其提到「等老闆聯絡現在老闆出去了」(見警卷第43 頁),顯見被告工藤真確係為使其所稱之老闆及自己獲有利 益,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仲信義無訛。綜上所述,上揭補 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工藤真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工藤真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工藤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 條規定業經修正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之 罰金;修正後除罰金部分調高為 1千萬元外,其餘則均相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工藤真
2.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 2項,規定被告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被告工藤真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後所增列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工藤真。 3.上開修正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即裁 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工藤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工藤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工藤真雖於本院稱本件係與邱福良 共同販賣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供稱:除邱福良潘永富提供 毒品讓其販賣外,還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叮 噹之男子聯絡購買安非他命(見警卷第7頁) 。是本件即難 認被告工藤真係與邱福良共同販賣,只能認定其與該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為共同正 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7頁、偵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查被告工藤真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其販賣與仲信義之毒品係向邱福良所購云云,然本件僅能 認定其毒品來源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男 子,已如前述,是其並無供出本件毒品上游因而破獲之情事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工藤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與他 人共同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 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查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及未扣 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工藤真所有,業 據其供承在卷,且均為供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責



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連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1,000元,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與該不詳姓名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工藤真或該不詳姓名男子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與 敘明。
參、被告潘永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永富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 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利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買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98年 6月19日在被 告工藤真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工藤真施 用,因認被告潘永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潘永富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工藤真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 永富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98年 6月19日19 時 2分許伊與工藤真之通聯譯文,是伊拜託工藤真賣玫瑰石 ,當時伊有好幾個玫瑰石,每一個大概有人的頭那麼大,價 值大概 1顆1,000元到5,000元不等,而工藤真在大理石工廠 上班,所以就請他幫忙賣,伊並沒有賣毒品給工藤真等語。四、經查: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潘永富所使用,且其於98年 6 月19日當日曾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工藤真聯繫等情, 為被告潘永富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9頁),亦經證人即被告 工藤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 ,堪認



為實。而被告潘永富(B)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6 月19日20時50分36秒與被告工藤真(A)之通話內容為:「A :喂。B:喂,有沒有人要?A:嗯,有阿!很多給我嗎?? B :什麼很多給你,我聽不懂,他要多少?A:1000。B:你 在哪裡?A:家裡。B:我去載你。A:嗯。B:OK。A:OK 」 ,證人即被告工藤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19日20時 50 分伊與潘永富的通話內容,是伊和仲信義合出1,000元叫 潘永富買東西,潘永富也有拿錢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頁),隨即改口證稱: 1,000元都是仲信義出的,他在2、3 天前就把錢交給伊,伊沒有出錢,而伊把 1,000元交給潘永 富,3天後潘永富再把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 69頁),復改稱:6月19日當日應該是跟邱福良拿毒品, 當日伊跟潘永富只有講話,沒有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再改稱:這1,000 元是伊自己的錢要買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 ,末又稱:是第三者仲信義要買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就當日究竟是否向被告潘 永富購買毒品,抑或請被告潘永富代為購買毒品,及 1,000 元是誰支付等節,前後證述矛盾,殊難採信,是該通電話是 否確為被告工藤真向被告潘永富購買毒品之內容,即非無疑 。
(二)再者,被告潘永富與被告工藤真於上開通聯前,2 人即已於 同日19時2分28秒以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話通話內容為:「B (即被告潘永富):喂,阿本喔。 A(即被告工藤真):嗯 。B:你下班喔,喂,喂。A:喂。B:你在加班嗎?A:沒有 阿!我在家裡阿。B:ㄟ石頭沒有人要ㄟ? A:阿?B:石頭 。A:石頭。B:對呀硬梆梆的。A:我那邊沒有呢。B:我是 說有沒有人要。A:哦,問看看阿。B:好,等你電話好不好 。A:好,好。B:你有沒有難過!喂,喂。A:難過阿。B: 你在難過嗎。A:難過阿。B :這樣哦 。A:死掉阿。B:你 去805啦!我在805等你 。A:805很遠ㄟ。B:要不然怎麼辦 。A:下雨ㄟ。B:這邊沒有下雨。A:花蓮市那麼大下雨。B :嘿呦那不然等一下我在去找你!你先問看看有沒有要石頭 。A:好」等語,於第2通電話即20時50分36秒時,被告潘永 富又詢問被告工藤真有沒人要,被告工藤真則回覆有人要購 買,而該次言談中雖被告工藤真提及「有啊!很多給我嗎? 」等語,然其語意不清,且立即遭被告潘永富以「什麼很多 給你,我聽不懂」等語帶過,並繼續追問購買者欲購買多少 之數量,且對照前後 2通通話內容一貫,是被告潘永富應係 於第一次聯繫被告工藤真時,即要求被告工藤真為其找尋「 石頭」之買主,而下一通電話聯繫被告工藤真時,乃詢問對



方是否已找到買主,而被告工藤真亦回覆有人欲購買 1,000 元量之「石頭」,並非被告工藤真向被告潘永富購買毒品或 「石頭」之對話。縱認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石頭」為毒品 之代稱,然通話內容應係被告工藤真代被告潘永富找尋購毒 者,並非親自向其購買毒品,且觀諸當日通話內容(見警卷 第38-40頁) ,無從得知購毒者為何,亦無從得知被告潘永 富是否與買主交易完成,故無從依通聯內容,遽認係被告潘 永富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工藤真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潘永富確有販賣安非他命 與被告工藤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潘永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