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5號
HLDM,100,訴,205,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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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呈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吳信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信呈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確定,於98年7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1日21 時14分、21時22分、21時36分、21時45分,以其所使用插用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接聽陳震源所使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雙方並約定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加油站交付所出售之毒 品,迄同日21時45分後某時,陳震源在上開處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予吳信呈吳信呈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1包約8.5公克予陳震源,以此方式獲取2,000元利 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陳震源於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證人同意作證



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 本案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另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震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 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 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 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 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於監察之合法性及監聽譯文 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 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 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證人陳震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 曾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於98年7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即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本案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販賣毒品對社 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販賣 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1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插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使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並非被告名義,難認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所 供之毒品來源李俊平,係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之毒品來源, 與本案無關,為被告供承在卷,另於偵查中所供本案毒品來 源謝秋木,則早為警查獲,現並為本院審理中(本院 100年 度訴字第35號),並非被告所供而查獲,自不得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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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