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秩昆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葉木琳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8
、850、977、1879、191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30、13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104、12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秩昆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葉木琳共同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歐秩昆前案紀錄:
(一)歐秩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 8月19日以87 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9月13日 以87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歐秩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4月20日以88年度 毒聲字第 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於88年5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施 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0月7日以88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8年11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而於8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三)歐秩昆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 7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 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歐秩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花 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上開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7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六)歐秩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月22日以95年度 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七)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歐秩昆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成立累犯)。
二、葉木琳前案紀錄:
(一)葉木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
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葉木琳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 25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上開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 聲字第4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葉木琳於100年 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事實:
歐秩昆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為,嗣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緣由 而為警查獲;又其與葉木琳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 點,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為,嗣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之緣由而為警查獲。
四、案經莊進財、黃文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第 206條等規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歐秩昆、證人鄭中山 、湯永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葉木琳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葉木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證 人即共同被告歐秩昆、證人鄭中山、湯永泉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葉木琳言,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 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 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歐秩昆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進財於警詢時 、證人廖文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贓車辨 識系統拍攝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花蓮縣警察局 100年3月1日花警鑑 字第100000905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2 日刑醫字第1000006037號鑑定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歐秩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歐秩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才於警詢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歐秩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歐秩昆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秋 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歐秩昆之室友劉順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結 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歐秩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歐秩昆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旭雄於警詢 時、證人劉順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歐秩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歐秩昆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華於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06357號函附指 紋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歐秩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歐秩昆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蒐證採驗 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月19日慈大藥字 第 100011906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歐 秩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部分,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歐秩昆、葉木琳二人雖坦承其等於 100年4月7日晚
間1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林榮里水車寮溪口 2號之火車隧 道,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電纜線約 360公尺、 接地銅板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們不知道這樣會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而且客觀上 竊取前揭物品也不會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云云。惟查:(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 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 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 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 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 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 ,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 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6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告二人竊取電纜線約 360公尺、接地銅 板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8、24至25、62、109至111頁、本院卷第69、 73、122、201、247至248頁),核與證人鄭中山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8、72至73頁、本院卷 第237至2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0至55頁)附卷可稽。(三)證人鄭中山於 100年4月8日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歐秩昆及 葉木琳有進到隧道裡面,我有聽到拉東西的聲音,也看到他 們拿破壞工具等語(見偵卷第4至8頁)。復於 100年8月2日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隧道外面,有看到歐秩昆及 葉木琳在隧道口裡面,且距離很遠,他們好像在拔什麼東西 ,期間甚至有一班火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 。被告歐秩昆於 100年4月8日偵訊中供稱:我是在隧道裡面 竊取電纜線的,也就是我有走進去,而葉木琳也有進去,他 持破壞剪竊取,我再拉到隧道外面等語(見偵卷第4至8頁) 。復於100年4月19日偵訊中供稱:當時,葉木琳跟我說竊取 這些東西不會影響火車通行,我還跟他說怎麼可能等語(見 偵卷第62頁)。又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勘驗偵訊錄影光碟 後發現,偵訊筆錄之記載均與被告歐秩昆之陳述相符,詳細 過程為被告歐秩昆起先站立回答,然有咳嗽情形,檢察官請 法警拿水予被告歐秩昆飲用,亦拿口罩予被告歐秩昆戴上, 另詢問被告歐秩昆是否要吃東西、是否要休息,請法警拿糖 果予被告歐秩昆食用,且讓被告歐秩昆坐下回答,而被告歐
秩昆均得針對檢察官問題之題意回答,陳述之內容亦相當清 楚,檢察官也反覆確認筆錄記載有無誤解被告歐秩昆之意思 ,甚至檢察官詢問其與被告葉木琳是在隧道口或隧道外面偷 電纜線時,被告歐秩昆主動回答是在隧道裡面,最後,檢察 官詢問被告歐秩昆所述是否屬實,被告歐秩昆不僅表示所述 屬實,且願意具結作證,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4之1頁)。被告歐秩昆又於 100年5月25日本院調查 中陳稱:當時要竊取如此多的鐵路用電纜線及接地銅板時, 我也有質疑,但葉木琳說沒有關係,既然來了就做,我也是 太貪小便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於 100年8月2日 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於偵查中所言是真的,我和葉木琳都有 進到隧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葉木琳於100 年 5月12日偵訊中供稱:有關本案的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 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復於100年5月25 日本院調查中陳稱:案發時,我確實有拿破壞剪在隧道內剪 電纜線及接地銅板,當時因為生活費用不足,想說有賺錢的 機會,就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另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核。可知,被告二人竊取接地銅板之 地點在火車隧道內,期間亦有火車通行,被告歐秩昆甚至質 疑此舉可能會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進而與被告葉木琳討論 ,然其等貪圖不義之財,竟仍心存僥倖,竊取上開物品,從 而,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顯有預見,仍聽任 其發展且不違背本意,揆諸上開說明,其等確有妨害舟車行 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二人辯稱其等無妨害舟車行駛安 全之犯意云云,顯屬無稽。
(四)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助理技術員湯永泉 雖於 100年5月2日偵訊中證稱:本案遭竊取照明用之電纜線 ,不會影響行車安全,而號誌信號用之電纜線,因為還有備 用系統,所以非立即影響行車安全,但無線電接地銅板則會 影響行車安全,因為遭竊取後,在隧道內就無法聯繫其他人 ,會影響車輛調度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然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函覆本院:本案遭竊之電纜線為提 供隧道內施工及緊急應變照明使用,接地銅板為行車調度無 線電中繼 (BDA)設備接地使用,上開物品若遭破壞,對列 車之運行尚無立即之影響,但接地設備遭竊,會造成設備毀 損及漏電時傷及維修人員;隧道內之照明不亮,不影響火車 之運行,然隧道內無線電通話系統,於停電一段時間後,將 影響火車運行通訊,而接地的作用主要是防止設備和線路遭 受損壞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 100年7月5 日花電段技二字第1000001819號函暨所附97年11月26日鐵電
訊字第0970026494號函、97年12月30日鐵電訊字第09700296 0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有關本案遭竊 物品之作用,證人湯永泉之證詞相對上較為不明確,而經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函覆本院後,可知,遭竊之 電纜線應不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然遭竊之接地銅板為行車 調度無線電中繼 (BDA)設備接地使用,亦即防止行車調度 無線電中繼 (BDA)設備線路受損,而行車調度無線電中繼 (BDA) 設備線路倘若毀損,將影響火車運行之通訊,進而 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然所幸本案之行車調度無線電中繼( BDA) 設備未受損,從而,尚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行為應成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 遂罪。被告二人辯稱其等行為僅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有關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歐秩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初次觀 察、勒戒釋放出所達 5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戒釋放 出所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 犯」之規定。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供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之破壞剪 1把,材質乃鐵製 ,長度約40公分,業據被告葉木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 5 頁),則上開破壞剪既為質地堅硬之銳器,客觀上即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屬兇器。
(二)核被告歐秩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 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 係犯刑法第 184條第5項、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 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葉木 琳所為,係犯刑法第 184條第5項、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 全未遂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 關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被告二人得預見竊取為火車行車調 度無線電中繼 (BDA)設備接地使用之接地銅板,可能致生 火車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不確定 故意,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為行車調度無線電中 繼 (BDA)設備接地使用之接地銅板,然所幸行車調度無線 電中繼 (BDA)設備未受損,尚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業 已認定如上,因之,本案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詳予告知被 告二人所犯罪名、法條暨法律上權利等事項,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歐秩昆與共同被告廖 文瑞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歐秩昆與「陳子期」就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歐秩昆與葉木琳就如附表編號 七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歐秩昆如附表編號六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 人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 未遂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被告歐秩昆所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有關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部分,被 告歐秩昆於 100年1月8日員警調查證人即被告歐秩昆之室友 劉順祥時,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有偵查報告可供核對,是
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 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有關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部分 ,被告二人業已著手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行為之實行,然所 幸行車調度無線電中繼 (BDA)設備未受損,尚未致生火車 往來之危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歐秩昆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害,甚至竊取為火車行車調 度無線電中繼 (BDA)設備接地使用之接地銅板,所幸行車 調度無線電中繼 (BDA)設備未受損,尚未致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暨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又審酌被告歐秩昆施用毒品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葉木琳 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竊取他人財物, 其中包括為火車行車調度無線電中繼 (BDA)設備接地使用 之接地銅板,所幸行車調度無線電中繼 (BDA)設備未受損 ,尚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暨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有關破壞剪 1把,雖係被告葉木琳所有供被告二人犯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部分之工具,又鑰匙 1支雖係共犯「陳子期」所 有供其與被告歐秩昆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之工具,然均 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 為沒收之諭知。末按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被告倘患有疾病不適強制工作時,為免使其病情加劇,不宜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77年度 臺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32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歐秩昆患有末稍眩暈及第二型糖 尿病,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 2頁)、花蓮看守所衛生科病歷單(見本院卷第 144至145頁 ),有不適強制工作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免使 其病情加劇,不宜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184條第5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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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法條 │備註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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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12│花蓮縣│歐秩昆見莊進財│刑法第│員警於99年12月│歐秩昆竊盜,累│
│ │月23日│花蓮市│所有車牌號碼U8│320 條│24日下午 2時30│犯,處有期徒刑│
│ │。 │富裕十│-2531號自用小│第1 項│分許,經盤查而│陸月。 │
│ │ │二街22│客貨車之鑰匙未│之竊盜│查獲。 │ │
│ │ │號附近│拔取,認有機可│罪。 │ │ │
│ │ │空地。│趁,竟意圖為自│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 │ │ │,轉動鑰匙發動│ │ │ │
│ │ │ │電門,竊取上開│ │ │ │
│ │ │ │自用小客貨車 1│ │ │ │
│ │ │ │臺及置於車上之│ │ │ │
│ │ │ │水泥攪拌器等工│ │ │ │
│ │ │ │具 1批,供己代│ │ │ │
│ │ │ │步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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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9年12│花蓮縣│歐秩昆、廖文瑞│刑法第│廖文瑞在有偵查│歐秩昆共同竊盜│
│ │月24日│壽豐鄉│共同意圖為自己│320 條│犯罪職權之機關│,累犯,處有期│
│ │上午 5│樹湖村│不法之所有,基│第1 項│或公務員知悉前│徒刑肆月。 │
│ │時30分│8 鄰荖│於竊盜之犯意聯│之竊盜│,向警員自首,│ │
│ │許。 │山17號│絡,由廖文瑞駕│罪。 │並進而接受本件│ │
│ │ │前之廣│駛歐秩昆前所竊│ │裁判,且業經本│ │
│ │ │場。 │取之車牌號碼U8│ │院判決有罪;至│ │
│ │ │ │-2531號自用小│ │車牌號碼U8-25│ │
│ │ │ │客貨車,搭載歐│ │31號自用小客貨│ │
│ │ │ │秩昆至左列地點│ │車乙節,廖文瑞│ │
│ │ │ │,徒手竊取黃文│ │部分,亦經檢察│ │
│ │ │ │才所有之鐵條及│ │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鋁管共10餘斤(│ │確定。 │ │
│ │ │ │市價約新臺幣15│ │ │ │
│ │ │ │00元),得手後│ │ │ │
│ │ │ │,載運至花蓮縣│ │ │ │
│ │ │ │花蓮市美崙地區│ │ │ │
│ │ │ │某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賣,所得則朋分│ │ │ │
│ │ │ │花用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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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9年12│花蓮縣│歐秩昆見周秋娥│刑法第│歐秩昆嗣棄置左│歐秩昆竊盜,累│
│ │月31日│花蓮市│所有車牌號碼RE│320 條│列輕型機車在花│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 5│中原路│S-462號輕型機│第1 項│蓮縣吉安鄉吉豐│肆月。 │
│ │時許。│561巷5│車之鑰匙未拔取│之竊盜│路5段151巷21號│ │
│ │ │弄 3號│,認有機可趁,│罪。 │附近,經員警循│ │
│ │ │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 │線查獲。 │ │
│ │ │ │法之所有,基於│ │ │ │
│ │ │ │竊盜之犯意,轉│ │ │ │
│ │ │ │動鑰匙發動電門│ │ │ │
│ │ │ │,竊取上開輕型│ │ │ │
│ │ │ │機車 1部,供己│ │ │ │
│ │ │ │代步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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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0年1│花蓮縣│歐秩昆與姓名年│刑法第│歐秩昆嗣放置左│歐秩昆共同竊盜│
│ │月 4日│花蓮市│籍不詳綽號「陳│320 條│列重型機車在花│,累犯,處有期│
│ │凌晨 1│民權六│子期」之男子,│第1 項│蓮縣新城鄉嘉北│徒刑伍月。 │
│ │時許。│街46號│見林蓮苞所有而│之竊盜│一街22號附近,│ │
│ │ │旁防火│由劉旭雄管領之│罪。 │經員警循線查獲│ │
│ │ │巷。 │車牌號碼PQC-6│ │。 │ │
│ │ │ │16號重型機車無│ │ │ │
│ │ │ │人看管,認有機│ │ │ │
│ │ │ │可趁,竟共同意│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 │所有,基於竊盜│ │ │ │
│ │ │ │之犯意聯絡,歐│ │ │ │
│ │ │ │秩昆負責把風,│ │ │ │
│ │ │ │「陳子期」以自│ │ │ │
│ │ │ │備鑰匙 1支(未│ │ │ │
│ │ │ │扣案)發動電門│ │ │ │
│ │ │ │,竊取上開重型│ │ │ │
│ │ │ │機車 1部,供其│ │ │ │
│ │ │ │等代步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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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0年1│花蓮縣│歐秩昆見黃建華│刑法第│歐秩昆在有偵查│歐秩昆竊盜,累│
│ │月 5日│吉安鄉│所有車牌號碼04│320 條│犯罪職權之機關│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 4│南昌路│32-TP號自用小│第1 項│或公務員知悉前│伍月。 │
│ │時許。│119 號│貨車之鑰匙未拔│之竊盜│,向警員自首,│ │
│ │ │附近空│取,認有機可趁│罪。 │並進而接受本件│ │
│ │ │地。 │,竟意圖為自己│ │裁判。 │ │
│ │ │ │不法之所有,基│ │ │ │
│ │ │ │於竊盜之犯意,│ │ │ │
│ │ │ │轉動鑰匙發動電│ │ │ │
│ │ │ │門,竊取上開自│ │ │ │
│ │ │ │用小貨車 1部,│ │ │ │
│ │ │ │,供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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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0年1│花蓮縣│歐秩昆基於施用│毒品危│員警於100年1月│歐秩昆施用第二│
│ │月 8日│新城鄉│第二級毒品之犯│害防制│8日下午5時許,│級毒品,累犯,│
│ │當日下│嘉北一│意,非法施用第│條例第│經歐秩昆同意採│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午 5時│街22號│二級毒品甲基安│10條第│尿送驗,結果呈│。 │
│ │前某時│居所。│非他命1次。 │2 項之│安非他命、甲基│ │
│ │許。 │ │ │施用第│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 │二級毒│應。 │ │
│ │ │ │ │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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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0年4│花蓮縣│歐秩昆、葉木琳│刑法第│員警於100年4月│歐秩昆共同犯妨│
│ │月 7日│鳳林鎮│得預見竊取為火│184 條│8日凌晨4時許,│害舟車行駛安全│
│ │晚間11│林榮里│車行車調度無線│第 5項│當場查獲。至有│未遂罪,累犯,│
│ │時許。│水車寮│電中繼 (BDA)│、第 1│關鄭中山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溪口 2│設備接地使用之│項妨害│業經檢察官為緩│拾月。 │
│ │ │號火車│接地銅板,可能│舟車行│起訴處分確定。│ │
│ │ │隧道。│致生火車往來之│駛安全│ │ │
│ │ │ │危險,竟仍共同│未遂罪│ │ │
│ │ │ │基於妨害火車行│;刑法│ │ │
│ │ │ │駛安全之不確定│第 321│ │ │
│ │ │ │故意,暨共同意│條第 1│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 3│ │ │
│ │ │ │所有,基於竊盜│款攜帶│ │ │
│ │ │ │之犯意聯絡,僱│兇器竊│ │ │
│ │ │ │請計程車司機鄭│盜罪。│ │ │
│ │ │ │中山,搭載其等│ │ │ │
│ │ │ │至左列地點,由│ │ │ │
│ │ │ │葉木琳持自備客│ │ │ │
│ │ │ │觀上對人之身體│ │ │ │
│ │ │ │、生命具有危險│ │ │ │
│ │ │ │性足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破壞剪(未扣│ │ │ │
│ │ │ │案) 1支,剪斷│ │ │ │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 │ │ │
│ │ │ │管理局所有之施│ │ │ │
│ │ │ │工及緊急應變照│ │ │ │
│ │ │ │明使用之電纜線│ │ │ │
│ │ │ │約 360公尺、行│ │ │ │
│ │ │ │車調度無線電中│ │ │ │
│ │ │ │繼 (BDA)設備│ │ │ │
│ │ │ │接地使用之接地│ │ │ │
│ │ │ │銅板,歐秩昆負│ │ │ │
│ │ │ │責將物品搬運上│ │ │ │
│ │ │ │車,所幸行車調│ │ │ │
│ │ │ │度無線電中繼(│ │ │ │
│ │ │ │BDA) 設備未受│ │ │ │
│ │ │ │損,尚未致生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