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聲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緣游慶聲之妻吳米妹於民國83年間起陸續借款予楊明成,迨 至 93年間吳米妹認楊明成仍尚欠其新臺幣(下同)335萬元 ,乃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1336號判決吳米妹一部勝訴(85萬元部分)、一部敗訴(25 0萬元部分)確定。詎吳米妹復於 97年間又以楊明成之子楊 士弘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楊士弘曾向其借款 350萬元, 而游慶聲明知並無上情,竟仍於98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前開事 件時(該院98年度上字第30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 楊士弘借款及簽立借據過程等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楊 士強因為談婚事、過年要用錢,所以急著要用錢,拿借據過 來,我要他爸爸擔保,所以楊士弘拿來的借據,除了有他自 己之簽名外,還有他爸爸擔保人楊明成甲存帳戶的章。在這 天之前,我們已經談好了,且之前陸陸續續已經把錢借給楊 士弘」、「錢都是吳米妹在借的,我只是經手處理,是借給 楊士弘。因為之前他父親有借過 300多萬元,且沒有還,又 一延再延,所以我才說要換他兒子借,我有聲明這是楊士弘 借的,他父母也說好,且楊士弘也親自來簽名給借據」云云 等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楊士弘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慶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 30號民事事件98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69號、97 年度訴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年度上字第34 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6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起因其夫妻與楊明成間之債務糾 紛,縱認無法確實求償與楊士弘有關,亦應循合法方式處理 ,詎竟在上開民事事件部分敗訴後轉向楊士弘起訴,並在法 院審理時為虛偽之陳述,不僅致楊士弘因而必須為此應訴, 更可能使司法案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蒙受影響,妨害司法正 義實現,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表達悔悟、本案起因巨額之債務糾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