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麗君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97號快樂牙醫診所就診, 因與該診所醫師許耀允間就醫療費用產生爭執,竟基於恐嚇 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4時38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 「十八萬還我啊...不還錢?給你 全家死光...張麗君」 等語至許耀允之行動電話,復於同日 21時39分許,以相同方式,傳送「幹你娘...天天登報紙... 火大把你診所燒掉。張麗君」等語至許耀允之行動電話,以 此方式恫嚇許耀允,使許耀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許耀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三、核被告張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於100年5月18日所為之 2次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許耀允間因醫療費用產生爭執,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及手段,所傳之恐嚇簡訊對告訴人所生心理上危害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