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自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自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自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患 有精神分裂異常,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1份附 卷可參,足證被告行為時受其精神症狀的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 1款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猶未能悔改,再犯下 本件竊盜案,趁被害人湯文雄填寫存款單之際,竊取被害人 置放在櫃檯上之錢幣,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