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犯罪事實一(一)應補充自 首部分:莊文宗因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為被害人之一陳 思明發現,乃報警處理,經陳思明指認出後,莊文宗接受調 查對陳思明犯詐欺罪嫌期間,因被害人林慶春未曾報案,其 前於98年1 月間,以相同方式,對林慶春犯詐欺取財行為未 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另對林慶春犯有詐欺取 財罪,業據證人林慶春於警詢中陳述在案,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經斟酌其對林慶春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並無發現之必 然性,其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係勇於面對 刑責,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於98年1 月間所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取信被害人 ,竟冒用他人名義行騙,利用被害人善心,亦造成遭冒名人 士之困擾,所為誠屬可議,且有詐欺、傷害、妨害自由、毀 損、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詐欺金額均非至鉅,然分有高低,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即有區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