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461號
HLDM,100,花簡,461,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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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曜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曜翔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曜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 4月間,在更生日報刊登貸款之廣告 。嗣鍾曜翔於99年 4月間某日,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見馬 玉君急迫需錢,鐘曜翔即乘此時機,貸予馬玉君新台幣(下 同)45,000元,(先扣 4,500元利息,實給40,500元;其利 息計算為每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收取1,000元),並由馬 玉君開立本票 1張(票號不詳),嗣後並提供馬玉君所有車 牌號碼是 723-DBL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給鍾曜翔以供擔保, 並依期向馬玉君收取上述利息。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鐘曜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玉君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錄之錄音譯文三紙、車 籍資料表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紙六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從事高利貸款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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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