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
字第512、682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源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源章透過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聯絡後,經該成年人告知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李源章察覺 有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得預見如交付陌生人,可能供犯罪所用 或掩飾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9年10月初某時許,在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邱奕哲(邱奕哲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上開成年人密碼 ,而邱奕哲復轉交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李源章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嗣陳秋霞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李源章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 ,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源章固不否認其於99年 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 時許,在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哲,並 告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依報載電話應徵工作,對 方告知工作係載送小姐,需要審核我的帳戶,所以我是為求 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犯 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帳戶,並領有提 款卡及設定密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 程序中、準備程序中、審理程序中自承無訛(見警一卷第 1 至4頁、警二卷第1至4、5至6頁、偵卷第6至7 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56、69至71頁、1 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 230頁、本院卷第10至13、38、42 至43、54至57、69至7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印鑑卡等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又 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電話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 卷第8至10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1 2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0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75至77 頁)、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8頁、警二卷第11頁 ),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為向被害人詐騙 而取得贓款之工具,至屬明確。
(二)證人邱奕哲雖證稱:我一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時,不熟悉整個 運作過程,所以由其他成員帶著我去收卡,以面試八大特種 行業司機工作之方式跟提款卡持有人見面,而我於99年10月 間,在板橋火車站,有向李源章收取提款卡,再由李源章在 電話中向其他成員告知密碼,過程中,有提到收取提款卡是 為了應徵工作,但應徵相關事項都是事前由其他成員接洽等 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二卷第52至58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57頁),然其於100年 5月24 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結證稱:其實,我向李源章收取
提款卡之過程中,一開始在板橋車站見面時,他好像沒帶提 款卡,我告訴他要再問上頭沒帶卡片可否應徵工作後,打算 離開,結果又接到上頭的電話,表示經過勸說,李源章又有 提款卡了,我就再回去向李源章收取,至於上頭在電話中如 何勸說李源章,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 知,被告交付金融卡予證人邱奕哲,並告知上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密碼時,其確實有懷疑猶豫之情形,然經上開成 年人勸說後,仍姑且率爾為之,從而,其確實得預見如將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可能供犯罪所用或掩飾犯罪所得, 實難謂其主觀上確信該行為不致發生幫助他人犯罪之情。(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應 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之可靠性及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查被告於歷次供述,對所應徵之公司名稱、所 在及審核帳戶之內容、目的,均一無所悉,甚至與證人邱奕 哲約於下午 6時許在板橋火車站見面(見警一卷第 1至4頁) ,而其當時雖對交付提款卡、密碼乙事有所懷疑猶豫,然仍 貿然交付之,亦未要求收受者出具簽收文件,實與求職應徵 工作之常情及一般人慎重保管帳戶資料、不任意交給他人之 習性相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當時就是那麼隨 便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告雖懷 疑猶豫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他人為犯罪所用或掩飾犯罪所得, 然仍心存僥倖、聽天由命而為之。
(四)被告於99年10月12日警詢時自承:我今年55歲,本案之帳戶 是我於95年 3月11日開戶,作為薪資轉入之用等語(見警二 卷第5至6頁)。復於100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用過提款 卡至 ATM提領過錢,也瞭解操作過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69至71頁)。再於100 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很猖獗,但仍疏忽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230頁)。又於 100年8月9日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畢業於士校,作過職業軍人、工地臨時工、駕 駛貨車、開賓士車載老闆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詐騙 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民眾所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 ,反借用他人之帳戶,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 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已進入社 會工作一段時間,係年紀非輕、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曾使用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亦知悉如何操 作提款機,從而,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情 形,實難諉為無法預見,然其仍心存僥倖,認自己不會有損 失,率爾將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 交付不相識之他人,顯認縱被詐騙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 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五)被告雖於 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的工作都是 立刻去、立刻做,當天點交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然其於99年10月12日警詢時自承:本案之帳戶是我於95年 3 月11日開戶,作為薪資轉入之用等語(見警二卷第 5至6頁) ,可知,被告前後所述不符,更異辯詞,業有臨訟卸責之意 圖。又被告對應徵工作何以須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先於99年 12月 7日警詢時陳稱:對方說方便審核資格等語(見警一卷 第1至4頁),後於100年2月17日偵訊中及同年月25日警詢時 陳稱:對方說是應徵機場司機工作,載完客人會先匯錢到我 的帳戶,隔天我再領給他們,所以需要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6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 254號卷第69至71頁),又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陳稱: 接洽小姐在電話中說,我的工作是接酒店小姐上下班,因為 接送業務是現領的,所以他們要審核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70頁),前後亦不一致,況且,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之使 用並非陌生,而被告與應徵公司無任何信賴基礎,公司倘若 要抽成,自行申辦帳戶即可,何必借用被告之帳戶,甘冒金 錢遭盜領之危險,又公司倘若命被告於工作隔日交付收入, 則何以不直接持提款卡及密碼領錢,而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收 取款項存入其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交付公司,又接送業務 倘若為領現金,何需使用被告帳戶先存款再取款。可知,被 告對於應徵公司要求其提供帳戶乙情,難推諉未察覺不合常 理,然其仍率爾隨便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實難謂被告主觀 之認知無絲毫懷疑之處。
(六)又經衡諸一般人對於帳戶資料運用之謹慎,且知悉詐騙集團 均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之常識,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者
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仍抱持縱為詐騙集團騙取 帳戶,反正帳戶內已無餘額,對其本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將 帳戶資料交付不相識之他人,堪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所爭執其係應徵工作,均係抗辯 其無犯罪之直接故意,與本院認定其存有不確定之故意,已 不相牟,從而,其所辯對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無影響。(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 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兩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 心存僥倖,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害,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復參酌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詐騙時間及方法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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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莉婷│99年10月│中華郵政│13,123元 │99年10月6日晚間6時50分│
│ │ │6日晚間7│00000000│ │許,假冒購物作業人員去│
│ │ │時17分許│912921號│ │電,詐稱購物付款設定錯│
│ │ │ │帳戶 │ │誤,未取消將按月扣款云│
│ │ │ │ │ │云,造成黃秋婷陷於錯誤│
│ │ │ │ │ │,依據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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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秋霞│99年10月│中華郵政│28,881元 │99年10月6日晚間6時10分│
│ │ │6日晚間7│00000000│ │許,假冒購物作業人員去│
│ │ │時8分 │912921號│ │電,詐稱購物付款設定錯│
│ │ │ │帳戶 │ │誤,未取消將按月扣款云│
│ │ │ │ │ │云,造成陳秋霞陷於錯誤│
│ │ │ │ │ │,依據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