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0年度,887號
SJEV,90,重小,887,20020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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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肆拾元,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所借款項自借款日起以三 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分期給付應繳金額,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 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期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 四日止,持該卡向原告借款合計本金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 依約被告應於同年七月九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元,詎竟未依約繳付,尚欠金額之 計算式詳如附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涂 文 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九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之一號二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七巷十九弄十七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關於「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成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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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