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茗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茗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茗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97年台非字第 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41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茗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 1 、 2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1號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有理由,應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應 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