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43號
TPHM,106,上易,843,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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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䇛瑄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幫助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曹䇛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曹䇛瑄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另其亦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將可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 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 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自稱 「Juge」之人要求,以提供帳戶每5天可得新台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5年2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德行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處,將其所申辦且使用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吉林店予「Juge」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昱廷」收受,並在「LINE」對話中告知該「Juge」之人 前述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該「Juge」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林孟儒、張亦 良、吳曜丞葉礎瑋等人訛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佯稱內容 ,致使其等4人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將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曹䇛瑄前述新光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林孟儒、張亦良、 吳曜丞葉礎瑋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 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曹䇛瑄曾申辦且使用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另亦曾依該自 稱「Juge」之人指示,於105年2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德行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處,將前述新光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吉林店予「陳 昱廷」之人收受,並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告知該 「Juge」之人前述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 告曹䇛瑄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是被騙的,伊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裡面有新臺幣(下 同)180元亦被詐欺集團人員領走,待察覺受騙,即主動報 警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為大 學2年級學生,其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均不足,致未能即時 察覺真偽,被告始落入詐騙陷阱,並於自稱「Juge」之人未 依約匯入薪資後即主動報警,從而被告並未預見將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自稱「Juge」之人使用,將供 作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因而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
二、本院查:
㈠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且為被告使用,嗣於105年2 月21日,被告與自稱「Juge」之人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 聊天後,隨即以提供帳戶每5天可得2,000元之代價,於105 年2月22日18時許應自稱「Juge」之人指示,前往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德行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處,將其前開新光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吉 林店予「陳昱廷」之人收受;嗣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 話中告知該「Juge」之人前述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 分見偵卷第3至4頁、第78至79頁及原審易字卷第20至21頁) ,並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於105年4 月29日函文所檢附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與該「Juge」之人於即時 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 第16至19頁及第8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且使用之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寄後,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Juge」之人後, 告訴人林孟儒、張亦良、吳曜丞葉礎瑋即分別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佯稱內容為訛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前述新光銀行帳戶且旋遭人以 提款卡提領近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孟儒、張亦良、吳曜 丞及葉礎瑋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均已指述甚詳(證人林孟儒 部分見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張亦良部分見偵卷第41至43頁 ;證人吳曜丞部分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76頁至80頁;證人 葉礎瑋部分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76頁至80頁),且有被告 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揭 證人等因前述匯款或轉帳後所留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紙、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等存卷可參 (分見偵卷第16頁至19頁、第23頁、第45頁、第64頁、第23 至25頁及第57頁)。足認被告將其所使用前述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Juge」之人後 ,前述證人旋即遭詐騙,以致於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前開 新光銀行帳戶,且即刻遭人以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近空 等事實,要屬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前(即被告將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出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餘額僅為18 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已陳述無訛(見偵卷第79頁) ,並有前述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6至19頁),堪認屬實。查:被告於105年2月29日警 詢筆錄中供稱:(你所持的金融卡有無遺失過?有無將帳戶 賣給人?有無告知他人帳號密碼?有無將帳戶存簿、提款卡 等交由他人?)沒有遺失。我有將存簿及金融卡寄給他人, 因為那個人於105年2月21日用LINE(暱稱Juge)密我說有沒 有在找工作,說有ㄧ個工作機會提供給我,並交要求我寄金 融卡及存簿給他,並說這樣我每五天就能有2,000的薪水, 我想說要找個兼差,就將我的存簿及金融卡寄到全家高雄吉 林店,收件人是陳昱廷,電話0000000000云云(見偵卷第3 頁背面);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提 示警詢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一個答」JUGE?)對,他自稱是做 彩券的總代理,說他們金額很龐大,客戶很多,一本帳戶要 對一個帳簿,問我要不要這個工作機會,我只提供一個新光



銀行的帳戶;(問:代價?)他說一個帳戶一個月有ㄧ萬八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79頁);再觀之被告與「Juge」之即時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之文字訊息,被告交寄前述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係因該「Juge」之人表示可每5 日獲得2千元報酬(見偵卷第9頁背面),是前揭新光銀行帳 戶自被告開戶後即由被告持有並陸續使用,被告卻於前述新 光銀行帳戶內所剩款項僅餘百餘元後,為圖謀自身利益,旋 將前述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任意交寄予他人使用, 顯見其主觀上係有意使不知名之他人任意使用其前開新光銀 行帳戶使他人得以存、匯款及提領款項,甚屬明確。 ⒉承上,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 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辦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或使用自身已申 請帳戶,反需另行支付價金而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衡情當 可知因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以藉遂行不法犯行, 並逃避警方查緝;而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已高中畢業並於大學就讀中, 況且就提供帳戶之用途被告與「Juge」於LINE之對話記錄中 多有詢問(見偵卷第8 至),實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前開各情,理當有所認識。且查,被告與該「Juge」之人就 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之人一事,曾於「LINE 」對話中詢問:「『Juge』:你自己的帳戶只要有存簿跟提 款卡可以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的,其他都不用哦,那薪水是 看你提供帳戶個數來算的,配合期為五天,一個帳戶一期是 領2,000 ,四個是領8,000 ,你的薪水也都是每隔五天領一 次的,那你先看一下你有哪幾個帳戶可以配合你的呢?『被 告』:新光銀行可以嗎?『Juge』:嗯可以的,銀行郵局都 可以,沒有限定哪間哦,那你總共有幾個帳戶可以配合的呢 ?『被告』:目前可以2個。『Juge』:兩個是什麼銀行呢 ?『被告』:但是可以先一個戶頭嗎?『Juge』:可以的等 語;由上開LINE對話截圖記錄觀之,「Juge」曾詢問被告總 共有幾個帳號可資配合,而被告雖有二個帳戶可提供,惟仍 向「Juge」表示可否先僅提供前述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即可( 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足徵被告倘將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之人,該人可能為不法使用乙情,多 有存疑,應屬有預見。然被告卻僅因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內所 剩款項不多,於己尚無損害,而可因此獲利,乃將前述新光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知名之他人,容任該他人得



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伊認為伊是被騙的,伊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 裡面有180元亦被集團人員領走,待察覺受騙,即主動報警 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25日審判中陳稱:(問: 總共有申請過幾個帳戶?)有在使用的有兩個,沒有在使用 的就是提供給詐騙集團的有ㄧ個。我有三個帳戶,一個是凱 基銀行另一個是新光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問:郵局是否 有帳戶?)郵局帳戶是給我媽媽保管的。我在使用的只有三 個帳戶。(問:為何提供新光帳戶?)凱基有定存,合庫的 是上班薪水入帳的帳戶。只有新光的不常用。(問:是否要 先試試看會被騙,所以才先提供一個帳戶試試看?)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再觀諸前揭被告與該「Juge」之 人於「LINE」通話紀錄:「『被告』:所以只要提供帳戶就 可以了嗎?『Juge』:嗯,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帳戶的存簿 跟提款卡寄過來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後確認可以正常使用, 你薪水就可以每隔五天領一次的。『被告』:請問是哪一間 彩券呢?『Juge』:http://www.taiwanlottery.com.tw/ ,你可以先了解一下哦,『被告』:請問可以證明是臺灣 彩卷的嗎?就是以防萬一,還有帳戶跟提款卡都給你們的話 ,會有什麼防範措施嗎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 足見當被告詢問何間彩券公司時,該「Juge」之人係傳送台 灣彩券公司之連結網址予被告,而台灣彩券公司係經營國內 公益彩券著名公司,其營業項目為各式公益彩券銷售及兌獎 業務,並無因財務操作而有須使用他人帳戶之情,此為公眾 周知之事實,被告於該「Juge」之人傳送台灣彩券公司連結 網址後,其當知悉該「Juge」之人所稱因客戶財務操作而需 他人帳戶一事,理應係冒用台灣彩券公司業務內容,已如前 述,然被告卻仍執意將前述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有如其所辯 稱之係遭該「Juge」之人詐騙等情,不無疑問。 ⑵至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為大學2年級 學生,其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均不足,致未能即時察覺真偽 ,被告始落入詐騙陷阱,並於自稱「Juge」之人未依約匯入 薪資後即主動報警,從而被告未預見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自稱「Juge」之人使用,將供作詐騙他人 財物之用,因而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已如前述,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然若僅單純交付金融 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有每5日約2千元之報酬, 顯與常理有悖。況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存提款項者,實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得 隨意使用時,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不法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業已論述如前,另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 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 就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之人一事,及交付存 摺、提款卡後之報酬等事項均經由通訊軟體LINE仔細詢問「 Juge」,亦於原審審理時曾陳稱聽過「詐騙集團」、「人頭 帳戶」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47、48頁),可見被告行為時 應已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若交付存摺、提 款卡、提供密碼與不知名之他人,將使該帳戶完全置於他人 實力支配之下,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 將做為他人從事不法之用,被告竟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本件被告雖無就前揭不明人士 使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 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屬縱有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 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 詐欺正犯係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或誤設為12 期分期付款、或誤設為供應商訂單,需以自動提款機取消為 由,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 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人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 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 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僅 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承上,核被告曹䇛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 團侵害前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漏未論述告訴人林孟儒於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除將起訴書所載1萬7,123元款項匯 入被告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外,另亦曾將2萬9,989元匯入被告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認定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



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 40條之2)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 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 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 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 ,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 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⒊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為詐財 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遭逢鉅額損失後復追償無門 ,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拒絕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揭辯解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 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 騙及提領贓款之事屢見不鮮,仍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陌生 人,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 │ 詐騙方法 │轉帳金額( │
│ │ │間 │ │新臺幣元) │
├──┼───┼────┼─────────────┼─────┤
│1 │林孟儒│105年2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金石堂│1萬7,123元│




│ │ │26日18時│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2萬9,989│
│ │ │45分許 │訴人林孟儒,佯稱其之前網路│元 │
│ │ │ │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以自│ │
│ │ │ │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 │
│ │ │ │林孟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
│ │ │ │2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 │
│ │ │ │路2 段76號萊爾富超商操作自│ │
│ │ │ │動提款機,分別匯款1 萬7,12│ │
│ │ │ │3 元及2 萬9,989 元至被告上│ │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2 │張亦良│105年2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購物網│2萬9,989元│
│ │ │26日18時│站員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亦│ │
│ │ │47分許 │良,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 │
│ │ │ │重複扣款,需以自動提款機取│ │
│ │ │ │消云云,致告訴人張亦良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 │
│ │ │ │新竹縣芎林鄉○○街000 號萊│ │
│ │ │ │爾富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匯│ │
│ │ │ │款2 萬9, 989元至被告上開新│ │
│ │ │ │光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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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曜丞│105年2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購物網│1萬5,123元│
│ │ │26日19時│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撥打電│ │
│ │ │48分許 │話予告訴人吳曜丞,佯稱之前│ │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需以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致告訴人吳曜丞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 │
│ │ │ │區明湖路1008巷168 號1 樓操│ │
│ │ │ │作自動提款機,匯款1 萬5,12│ │
│ │ │ │3 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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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礎瑋│105年2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金石堂│2萬9,899元│
│ │ │26日19時│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 │
│ │ │18分許 │訴人葉礎瑋,佯稱之前網路購│ │
│ │ │ │物誤設為供應商訂單,若不取│ │
│ │ │ │消,要繳12個月費用,需以自│ │
│ │ │ │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 │




│ │ │ │葉礎瑋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 │
│ │ │ │4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褔和│ │
│ │ │ │路296 號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提│ │
│ │ │ │款機,匯款2 萬9,899 元至被│ │
│ │ │ │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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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