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51號
HLDM,100,聲,451,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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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信呈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吳信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僅有1次,情節尚 非重大,且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係因居住友人住處不知遭偵辦,始未到案 ,並非有意逃避刑責,是應無繼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自民國 100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查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偵查 中經通緝到案,堪認確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尚有觀察勒戒 處分尚未執行,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檢慶山 100 毒偵363字第12487號函附卷足憑。爰審酌上情,及審核本院 原羈押之原因,現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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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