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4號
HLDM,100,簡,84,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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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珠
選任輔佐人 周不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0號
、第2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美珠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駱敏郎(綽號「駱駝」)、陳伶儀黃琨竑(上3 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 與王榮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415 號案件審理 中)、陳慶樺(尚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並恃以為 業,其後即邀集胡美珠為渠等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及信用貸款供渠等花用,並應允支付報酬,胡美珠為 賺取該等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經駱敏郎交付、提示 胡美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現 金卡之申請書,推由胡美珠在其上簽名、授權填寫,擬以 胡美珠名義申請各該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隨即由 駱敏郎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將各該申請書送交 各該金融機構提示行使,用以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以為胡 美珠本人有意申請各該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供己使 用,並願意依約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乃分別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而由胡美珠駱敏郎所組 之詐欺集團詐取得手;其後,胡美珠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將各該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連續由 詐欺集團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店,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表示胡美珠本人持卡 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胡美珠本人持卡



消費,因而交付、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飲食料 理、旅宿等財物、服務予詐欺集團得手。胡美珠尚與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三所 示日期,推由詐欺集團透過核發各該信用卡、現金卡之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預借現金轉帳系統,使 用前經各該金融機構核發與胡美珠之現金卡向各該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
(二)胡美珠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逕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將被犯罪集團用以從事不法,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前不久,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要求,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 服務申請書上簽寫姓名,同意以其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經該公司交付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晶片卡後,胡美珠即任由該成年人 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2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登數位相機之拍賣廣告,使朱保勳陷於錯誤,進而下標, 詐欺集團與朱保勳聯絡之際,即將上開胡美珠交付使用之 門號告知朱保勳,表示供雙方聯絡使用,朱保勳即依指示 ,分別於98年7 月24日晚上11時28分許、同年月26日晚上 6 時5 分許,均前往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內,操 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各匯 款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 元、6,000 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嗣因朱保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謝育成洪明瑞、簡 豐裕、陳婷婷以及駱敏郎陳伶儀黃琨竑王榮隆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申請文件,附 表二、三所示消費、借款紀錄附卷可參(出處詳各該欄位記 載);另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核與證人朱保勳於警詢中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胡美珠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 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 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比較如下: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 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 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然因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之期間,先後所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客觀上逐 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 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 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因修 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其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 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
4、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 高度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5、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連續詐欺 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各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修 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6、經上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胡美珠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意旨認其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與詐欺集團詐取飲食料理、旅宿等 服務及容由詐欺集團使用其名義之現金卡、信用卡經提款 機、預借現金系統詐取現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就上開之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詐欺集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預借之現金等犯行,分別均時 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均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犯罪之 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廢止前之刑法第56條 規定,各以一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論,並咸各加重其刑。被告詐取現金 卡、信用卡之目的原即在於使用該現金卡犯連續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罪,使用該信用卡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 欺得利、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故所犯上開連 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廢止前刑法牽連關係(即使用信 用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使用 現金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分別與連續詐欺 取財罪中詐取信用卡、詐取現金卡部分,具有上述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核被告胡美珠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相同詐術即 拍賣商品賣家身分,通知買家匯款交付購買商品之價金, 向同一被害人朱保勳先後詐取7,000 元、6,000 元,為對 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此部分正犯 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胡美珠於本案犯罪時尚屬壯年,詎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財、獲利,竟分別容由詐欺集團使用其名義之信用 卡、現金卡,尚為之申請信用貸款,一任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利益,造成各該金融機構無端受損,害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誠屬可議,其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亦導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同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共同詐取之財物、利益,價值、 金額雖高,然衡情幾悉歸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共同詐欺、幫助詐欺之行為,獲有暴利,且其幫助詐 欺之舉,使被害人匯款金額並非至鉅,又被告並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 ,雖以其供述知悉信用卡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他 人可能無支付對價之意,而隨意刷卡使用(參本院100 年 度易緝字第12號、100 年度簡字第84號卷第63頁),足認 其未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然依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且為中度智 障,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身心障礙個案資 料表在卷可證(參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52頁,本 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2號、100 年度簡字第84號卷第200 頁),當可認其受限於教育程度非高、智能不比同齡之常



人,謀生當較為不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 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就所犯連續詐欺 取財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 其所犯該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同後述 );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 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 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於95年6 月30 日之前所犯,另一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犯,而刑法 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前述決議說明,分述比較如下:1 、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有關有 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未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2 、被告於95 年6 月30日前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 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3 、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本件符合易科罰 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有部分罪名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本件被告併合處罰之數罪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特此說明)。(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足認其容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諒經 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末因本案相關之申請文件業經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行使,非 被告或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而與本案相關之信用卡、現金 卡等物及申請文件之原本,並非必要沒收之物,各該物品 或未扣案,或已於另案審理詐欺集團成員之判決中宣告沒 收;職此,未扣案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而已扣案並另 案宣告沒收者,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非高,故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美珠尚與詐欺集團有如附表四所示 刷卡消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係被告於93年9 月8 日申請, 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申請文件及相關說明函文附卷足證, 自無可能在申請之前即取得信用卡而為如附表四所示消費 。再者,細繹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之核發銀行回覆之持卡



人交易明細,未見包含如附表四所示消費紀錄(參本院10 0 年度易緝字第12號、100 年度簡字第84號卷第172 至17 4 頁),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既經 敘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故因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或詐欺集團有如附表四所示刷卡行 為(依檢察官起訴書特約商店之記載,其中之刷卡或為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惟檢察官 概認係涉詐欺取財罪嫌)。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情形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 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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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申請類別│申請日期(年.月.日) │申請文件及相關說明函文(出處) │
│ │ │ ├────────────────┤ │
│ │ │ │貸款情形(信用貸款部分)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 │93.11.3(起訴書誤載為93.11.10) │信用卡申請書(偵卷六第13頁) │
│ │ ├────┼────────────────┼──────────────────┤
│ │ │個人信貸│93.11.12 │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填載本│
│ │ │ ├────────────────┤票到期日之授權書(偵卷六第22、24頁)│
│ │ │ │申請貸款70萬元,核准57萬元 │ │
├──┼─────────┼────┼────────────────┼──────────────────┤
│2 │永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 │93.8.4(起訴書誤載為93.08.2 ) │信用卡申請書(偵卷六第115 頁,同時申│
│ │ │ │ │請VISA白金卡及JCB 白金卡)、永豐商業│
│ │ │ │ │銀行信用控管部函文(本院100 年度易緝│
│ │ │ │ │字第12號、100 年度簡字第84號卷第195 │
│ │ │ │ │頁) │
├──┼─────────┼────┼────────────────┼──────────────────┤
│3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93.11.12(起訴書誤載為93.11.9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 more 申請書信用│
│ │ │ ├────────────────┤卡申請書(偵卷六第195 頁、偵卷八第79│
│ │ │ │申請貸款100 萬元,核准45萬元 │頁)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 │94.03.16 │信用卡申請書(偵卷六第321 頁)、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本院100 年度易緝│
│ │ │ │ │字第12號、100 年度簡字第84號卷第182 │
│ │ │ │ │頁) │
│ │ ├────┼────────────────┼──────────────────┤
│ │ │信用貸款│93.11.8 (起訴書誤載為93.11.11)│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六第347 │
│ │ │ ├────────────────┤、349頁) │
│ │ │ │申請貸款60萬元,核准60萬元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 │93.9.8(起訴書誤載為93.06.10) │信用卡申請書(偵卷五第23頁,本院100 │
│ │ │ │ │年度易緝字第12號、100 年度簡字第84號│
│ │ │ │ │卷第173 頁) │
│ │ ├────┼────────────────┼──────────────────┤
│ │ │現金卡 │93.8.19 (起訴書誤載為93.08.26)│現金卡申請書(偵卷五第80頁,本院100 │
│ │ │ │ │年度易緝字第12號、100 年度簡字第84號│
│ │ │ │ │卷第175 至176 頁) │
│ │ ├────┼────────────────┼──────────────────┤
│ │ │信用貸款│93.11.8 (起訴書誤載為93.11.9 )│信用貸款申請書、清查資料(偵卷四第12│
│ │ │ ├────────────────┤2 頁,偵卷八第59、77頁) │
│ │ │ │申請貸款120 萬元,核准8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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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詐取財物、服務部分)
┌────────────────────────────────────────────────┐
胡美珠所有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刷卡日期(年.月.日) │ 特 約 商 店 │ 刷卡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94.03.23 │3/1期訊捷興業有限公司 │23334元 │ │
├───────────┼───────────────────┼──────────┼─────┤
│94.03.2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918元 │ │
├───────────┼───────────────────┼──────────┼─────┤
│94.03.2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1480元 │ │
├───────────┼───────────────────┼──────────┼─────┤
│94.03.26 │誠品板橋店 │552元 │ │
├───────────┼───────────────────┼──────────┼─────┤
│94.03.26 │誠品板橋店 │1890元 │ │
├───────────┼───────────────────┼──────────┼─────┤
│94.03.2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1800元 │ │
├───────────┼───────────────────┼──────────┼─────┤
│94.03.28 │3/1期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3600元 │ │
├───────────┼───────────────────┼──────────┼─────┤
│94.03.29 │3/1期誠品板橋店 │790元 │ │
├───────────┼───────────────────┼──────────┼─────┤
│94.03.29 │3/1 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04元 │ │
├───────────┼───────────────────┼──────────┼─────┤
│94.03.29 │3/1 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018元 │ │
├───────────┼───────────────────┼──────────┼─────┤
│94.04.05 │五花八門 │390元 │ │
├───────────┼───────────────────┼──────────┼─────┤
│94.04.06 │屈臣氏-新福分公司 │870元 │ │
├───────────┼───────────────────┼──────────┼─────┤
│94.04.08 │3/1期排行榜鞋店 │1134元 │ │
├───────────┼───────────────────┼──────────┼─────┤
│94.04.09 │新寶島運動廣場 │750元 │ │
├───────────┼───────────────────┼──────────┼─────┤
│94.04.09 │汎勝牛仔名店 │790元 │ │
├───────────┼───────────────────┼──────────┼─────┤
│94.04.12 │3/1期誠品板橋店 │668元 │ │
├───────────┼───────────────────┼──────────┼─────┤
│94.04.12 │3/1期三商行-板橋分公司 │862元 │ │




├───────────┼───────────────────┼──────────┼─────┤
│94.04.12 │3/1期誠品板橋店 │1000元 │ │
├───────────┼───────────────────┼──────────┼─────┤
│94.04.12 │3/1 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620元 │ │
├───────────┼───────────────────┼──────────┼─────┤
│94.04.22 │3/2期訊捷興業有限公司 │23333元 │ │
├───────────┼───────────────────┼──────────┼─────┤
│94.04.28 │3/2期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3600元 │ │
├───────────┼───────────────────┼──────────┼─────┤
│94.04.29 │3/2期誠品板橋店 │790元 │ │
├───────────┼───────────────────┼──────────┼─────┤
│94.04.29 │3/2 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04元 │ │
├───────────┼───────────────────┼──────────┼─────┤
│94.04.29 │3/2 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018元 │ │
├───────────┼───────────────────┼──────────┼─────┤
│94.05.06 │3/2期排行榜鞋店 │1133元 │ │
├───────────┼───────────────────┼──────────┼─────┤
│94.05.12 │3/2期三商行-板橋分公司 │860元 │ │
├───────────┼───────────────────┼──────────┼─────┤
│94.05.12 │3/2期誠品板橋店 │1000元 │ │
├───────────┼───────────────────┼──────────┼─────┤
│94.05.12 │3/2期誠品板橋店 │666元 │ │
├───────────┼───────────────────┼──────────┼─────┤
│94.05.12 │3/2 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620元 │ │
├───────────┼───────────────────┼──────────┼─────┤
│94.05.23 │3/3期訊捷興業有限公司 │23333元 │ │
├───────────┼───────────────────┼──────────┼─────┤
│94.05.27 │3/3 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04元 │ │
├───────────┼───────────────────┼──────────┼─────┤
│94.05.27 │3/3期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3600元 │ │
├───────────┼───────────────────┼──────────┼─────┤
│94.05.27 │3/3期誠品板橋店 │790元 │ │
├───────────┼───────────────────┼──────────┼─────┤
│94.05.27 │3/3 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018元 │ │
├───────────┼───────────────────┼──────────┼─────┤
│94.06.08 │3/3期排行榜鞋店 │1133元 │ │
├───────────┼───────────────────┼──────────┼─────┤
│94.06.10 │3/3期誠品板橋店 │666元 │ │
├───────────┼───────────────────┼──────────┼─────┤
│94.06.10 │3/3 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620元 │ │




├───────────┼───────────────────┼──────────┼─────┤
│94.06.10 │3/3期誠品板橋店 │1000元 │ │
├───────────┼───────────────────┼──────────┼─────┤
│94.06.10 │3/3期三商行-板橋分公司 │860元 │ │
├───────────┴───────────────────┴──────────┴─────┤
胡美珠所有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93.09.16 │芳村活海產 │1786元 │ │
├───────────┴───────────────────┴──────────┴─────┤
胡美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94.04.09 │誠品板橋店 │9000元 │ │
├───────────┼───────────────────┼──────────┼─────┤
│94.04.09 │誠品板橋店 │10018元 │ │
├───────────┼───────────────────┼──────────┼─────┤
│94.04.30 │金石大飯店 │1280元 │ │
├───────────┼───────────────────┼──────────┼─────┤
│94.05.23 │CITY SUPER │1720元 │ │
├───────────┼───────────────────┼──────────┼─────┤
│94.05.29 │大柱子服飾店 │800元 │ │
├───────────┼───────────────────┼──────────┼─────┤
│94.05.29 │大柱子服飾店 │3700元 │ │
├───────────┼───────────────────┼──────────┼─────┤
│94.06.05 │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720元 │ │
├───────────┴───────────────────┴──────────┴─────┤
胡美珠所有台新國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93.10.20 │屈臣氏-總公司 │1126元 │ │
├───────────┼───────────────────┼──────────┼─────┤
│93.11.25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429元 │ │
├───────────┼───────────────────┼──────────┼─────┤
│93.11.25 │家樂福-中和店 │1933元 │ │
├───────────┼───────────────────┼──────────┼─────┤
│93.12.01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 │1806元 │ │
├───────────┼───────────────────┼──────────┼─────┤
│93.12.01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 │6246元 │ │
├───────────┼───────────────────┼──────────┼─────┤
│93.12.05 │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2171元 │ │
├───────────┼───────────────────┼──────────┼─────┤
│93.12.05 │家樂福-大墩店 │6896元 │ │




├───────────┼───────────────────┼──────────┼─────┤
│93.12.24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 │14589元 │ │
├───────────┼───────────────────┼──────────┼─────┤
│93.12.23 │郭賜美有限公司 │590000元 │ │
├───────────┼───────────────────┼──────────┼─────┤
│94.01.08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7602元 │ │
└───────────┴───────────────────┴──────────┴─────┘
附表三(預借現金部分)
┌────────────────────────────────────────────────┐
胡美珠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 │
├───────────┬───────────────────┬────────────────┤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93.08.26 │30000元 │ │
├───────────┼───────────────────┼────────────────┤
│93.08.26 │30000元 │ │
├───────────┼───────────────────┼────────────────┤
│93.08.26 │30000元 │ │
├───────────┼───────────────────┼────────────────┤
│93.08.27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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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景新門市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品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鮮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郭賜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西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