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元
陳志強
邱永昌
吳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5838、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陳志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邱永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吳哲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哲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 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哲彬仍不知悔改,復與方榮元、陳志強及邱永昌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先自99年 11月中某日起,以花蓮縣玉里鎮某處作為賭博處所,並由方 榮元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方榮元、陳志強及邱永昌輪流做莊 ,以天九牌比點數大小論輸贏,藉此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由 吳哲彬負責把風及接送賭客等事宜,復自99年11月21日起至 99年11月22日止,將賭博場地移往由方榮元所承租花蓮縣玉 里鎮○○路○ 段83之2號1樓,續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其等 另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3日晚間某 時許,由方榮元提供背面標註記號之天九牌及針孔攝影機等 電子儀器,並於邱永昌身上安裝針孔攝影機、無線電接收器 ,莊家陳志強則配戴線圈、接收器、無線聽筒,而由方榮元 躲藏於該址2樓 ,以電子儀器接收針孔攝影機所攝錄之影像 後,再將各賭客底牌利用無線麥克風通知莊家陳志強,由陳 志強於與賭客對賭時決定押注金額,並判斷要贏哪個賭客, 以此方式著手為詐賭之行為,吳哲彬則負責把風及接送賭客 等事宜,惟因設備問題,陳志強於對賭時,未能順利收到收 到方榮元所傳送之訊息,因而未能詐得財物。嗣經警據報後 前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詐賭工具,及自陳志強身 上扣得詐賭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牌桌毯 子下扣得現金2,000 元,並於牌桌上扣得賭客莊錦照所有之 1,000 元(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法為沒入處分)、賭客潘 銀忠所有之 200元(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法為沒入處分)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增加「被告方榮元、邱永昌、陳志強、吳哲彬於本 院調查時之自白」、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現金23, 200元」,及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方榮元雖辯稱僅在花蓮縣玉里鎮○○路 ○段83之2號1樓 開設賭場,惟本件被告等人先於99年11月中某日起提供花蓮 縣玉里鎮某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比點數大小之方式 聚眾賭博,之後隨即將賭博場所移往花蓮縣玉里鎮○○路 ○ 段83之2 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瑞雄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伊於11月中去的是另一個賭場,也是在玉里鎮,當天 綽號「龍眼」(即方榮元)之人就告訴伊要換地方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34頁),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等人提供後者作為賭博場
地,容有誤會。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人自99年11月間某日 至99年11月23日止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時,係以詐 賭之方式為之,使賭客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等語,惟查: 1.證人謝瑞雄於警詢、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11月中前往賭博 ,最後一次是在99年11月22日,賭場是由方榮元主持,伊自 己輸了現金3、4萬元,再向方榮元借4 萬、38萬賭資,都輸 光了,於是在99年11月20日晚上開1張4萬元玉溪農會乙票, 11月23日中午又開了2 張面額各22萬之玉溪農會甲票給方榮 元,後來伊在電視上看到關於被告等人的新聞後,覺得他們 有詐賭,才跑去報案,警察有說他們有機器,伊自己並沒有 看到耳機及其他機器,卷附照片上所拍攝扣案的器材,伊也 沒有看過,報案後幾天被告等人就把票還給伊,要與伊和解 ,但沒有說為何要跟伊和解,也沒說他們有作弊等語(見警 二卷第3-6頁、本院玉簡卷第32-33頁),則證人謝瑞雄僅懷 疑被告等人有詐賭,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等人於其參與賭博時 ,有對其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尚難僅因證人謝瑞雄於99年11 月間某日及99年11月22日賭博輸錢,而認均係被告等人詐賭 所致,亦難據此而認被告等人於99年11月22日以前均有著手 為詐賭之情事。
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99年11月23日21時接獲線報,稱有 人於花蓮縣玉里鎮○○路○段83之2號,開設賭場邀集居民聚 賭,並利用針孔攝影機詐賭,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實地勘 查,見巷口無端可疑車輛進入,附近有人把風,以電子掃描 器偵測,確實收到電子影像訊號詐賭之情事,遂進入現場搜 索,當時電子設備儀器都是開著的,如果該些電子儀器沒有 開,電子掃描器無法便偵測到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9年 11月25日偵查報告、本院電話紀錄及電子掃描器所接收之電 子影像光碟在卷可參 (見本院急搜卷第14-15頁、玉簡卷第 45頁),足見被告等人於99年11月23日當日確已開啟上開電 子設備並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3.然被告方榮元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日沒有什麼輸贏等語( 見本院調查卷第66頁),而被告陳志強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伊當日帶1萬多元到賭場,方榮元另外給伊1萬元,並叫伊背 線圈跟帶磁鐵,帶磁鐵是為了聽資訊,不過剛開始只有聽到 「有沒有聽到」等話,並沒有聽到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73-74),復觀諸當日其他賭客,除莊錦照稱當日輸了800 元、證人劉昭德稱當日輸了 2,000元外,其餘證人均表示當 次沒有輸錢 (見偵卷第81-84頁),而證人莊錦兆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伊當日有輸有贏,且輸贏不大,贏的次數比較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及證人劉昭德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 :伊每次押注200、300元,有時會押注500元,忘記總 共押注了幾次,大部分是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均 表示當日有輸有贏,且其等所輸之金額亦非鉅額,則上開賭 客當日所輸之金額,是否為被告邱永昌接收被告方榮元所提 供之訊息後,而刻意操作所致,亦非無疑;再者,警方自被 告陳志強之身上扣得現金20,000元,反較其所稱攜帶共 20, 000餘元至現場為少 ,是被告方榮元辯稱當日並無詐得財物 ,應非無據。而檢察官復未具體指陳被告等人因詐賭而獲得 之財物為何及若干,是尚難認定被告等人當次詐賭已達既遂 之階段。
四、按佯為設局聚賭,實為從事詐財,所為顯非賭博行為,應不 成立賭博罪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4人自99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1 月22日 止提供賭場並聚眾賭博之犯行 ,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於99 年11月23日當日設局詐賭之犯行,均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 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自99年11 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 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其等於同一時段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其等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雖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哲 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17 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人自99年1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23日亦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99年 11月23日當日並未詐得財物,應屬未遂,惟因罪名相同,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本院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用 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99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22日期間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99年11月23日其等所犯者為詐欺取財 未遂罪,亦不另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應就此些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些部分與 前開本院判決詐欺取財未遂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罪部分 ,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提供賭博場所、器 具及與他人賭博,及詐賭之方式圖獲財物,經營賭場之期間 不長,各人所為之分工,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方榮元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玉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永昌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緩刑3 年,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吳哲彬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4年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志強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 啟自新,並考量被告等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等 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方榮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被告陳志強、邱永昌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吳哲 彬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 玆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方榮元所有,並為本件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共23,200元,其中 自被告陳志強身上所取出之現金20,000元,為其與被告方榮 元所有,並供99年11月23日當日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自牌桌毯子下 扣得之現金2,000 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詐欺取財所 用或所得之物,其餘1,200 元為賭客莊錦照、潘銀忠所有, 並經花蓮縣警察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分沒入,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天九牌 │1副 │ │
├──┼────────┼─────┼───────────┤
│ 2 │發報器 │1組 │ │
├──┼────────┼─────┼───────────┤
│ 3 │線圈發報器 │2組 │ │
├──┼────────┼─────┼───────────┤
│ 4 │備用電池 │2組 │ │
├──┼────────┼─────┼───────────┤
│ 5 │螢幕(監視器) │1台 │ │
├──┼────────┼─────┼───────────┤
│ 6 │密錄發報器 │1組 │ │
├──┼────────┼─────┼───────────┤
│ 7 │骰子 │16粒 │ │
├──┼────────┼─────┼───────────┤
│ 8 │延長線 │1組 │ │
├──┼────────┼─────┼───────────┤
│ 9 │天線(發報器) │1組 │ │
├──┼────────┼─────┼───────────┤
│ 10 │變壓器 │1組 │ │
├──┼────────┼─────┼───────────┤
│ 11 │麥克風(含支架)│1組 │ │
├──┼────────┼─────┼───────────┤
│ 12 │小麥克風 │1組 │ │
├──┼────────┼─────┼───────────┤
│ 13 │耳機(磁鐵) │5個 │ │
├──┼────────┼─────┼───────────┤
│ 14 │耳扒 │1支 │挖取耳機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