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玉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顯耀
羅耀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19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范姜顯耀、羅耀信於民 國99年 9月16日16時5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23號前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羅耀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將其所有之自行車推向范姜顯耀,撞擊范姜顯耀之右腳,致 范姜顯耀因而跌倒,並受有右下肢多處傷口、右膝及上背部 鈍傷等傷害;被告范姜顯耀氣憤之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鐵管朝羅耀信之左胸揮擊,致羅耀信受有 左胸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范姜顯耀、羅耀信分別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羅耀信告訴被告范姜顯耀、告訴人范姜顯耀告 訴被告羅耀信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2人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耀信、范姜顯耀 2人分 別於100年8月23日及同年年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 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