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舜
李珮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邱文廷
陳新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新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珮榕、邱文廷無罪。
事 實
一、緣黃順銀與黃劉梅珍為夫妻關係,魏建發為黃劉梅珍女婿, 黃順銀與魏建發於民國 98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鳳林鎮○○里○○路○段470號黃劉梅珍、黃順銀住處,共同 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黃劉梅珍,致黃劉梅珍因此受有腦震 盪、肩部挫傷、手、頸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共同傷害部分, 業經黃劉梅珍撤回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5070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錦舜與黃劉梅珍 為朋友關係,因不滿黃順銀、魏建發前開傷害黃劉梅珍之行 為,於同年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 98年8月30日,應予更正 )15時許,與陳新雄、李珮榕與邱文廷共同駕車至上址黃劉 梅珍、黃順銀住處,林錦舜、陳新雄與黃順銀發生口角爭執 ,林錦舜、陳新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錦舜向黃順 銀、黃美玲恫稱:「要魏建發及黃美鉉斷手斷腳」等語,以 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順銀、黃美玲,經黃美 玲轉告黃美鉉,黃美鉉轉告魏建發,使黃順銀、黃美玲、黃 美鉉、魏建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新雄因黃順 銀稱:「你有兄弟,誰沒有兄弟」等語,返回車上持長刀作 勢砍黃順銀,旋遭黃劉梅珍、黃美玲阻止,以此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順銀,林錦舜、陳新雄與黃順銀發生 口角爭執時,李珮榕在旁勸阻林錦舜,邱文廷則站在車旁。二、案經黃順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美鉉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 黃美炫於偵查中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第18頁)而 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 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 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 至同法第159條之5係規定傳聞證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其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必須踐行具結程 序,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自不宜互相混淆。縱 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同意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 據,或知該項陳述具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若該證人在法律上 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院 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魏建發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有關是否因前開 恐嚇事實而心生畏懼等犯罪事實之內容,依法應命其具結, 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偵卷內並無告訴人魏建發偵查 中之結文,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順銀 、魏建發、黃美鉉、黃美玲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錦舜、陳新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 145頁),核與證人魏建發、黃美鉉於警詢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證人黃順銀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 、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共3張(見98年度核交字第1229 號卷第 2至4頁、第6至28頁),足認被告林錦舜、陳新雄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錦舜、陳 新雄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98年8月31日中午 搭乘火車返回前開黃順銀住處,案發於同日下午 3時許,伊 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至11時5分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鳳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內容內誤載案發時間為 98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證 人黃順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間為 98年8月30日 製作警詢筆錄之隔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被告林 錦舜、陳新雄為前開恐嚇犯行之日期為 98年8月31日,起訴 書誤載為98年8月30日,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 33號判決、 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新雄 持長刀作勢砍告訴人黃順銀之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係屬 加害告訴人黃順銀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黃順 銀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被告林錦舜向黃順銀恫稱:「要魏 建發及黃美鉉斷手斷腳」等語,係以言詞對黃順銀、黃美玲
通之惡害,足使黃順銀、黃美玲心生畏怖。核被告林錦舜、 陳新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林錦舜、 陳新雄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錦舜、陳新雄2人因黃順銀、魏建發2人傷害黃 劉梅珍乙事致生不滿,不循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問題,被告 林錦舜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魏建發、黃美玲,被告陳新雄以長 刀砍向告訴人黃順銀,使告訴人 3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所為實非可取,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證據調查程序之末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林錦舜並無前科,被告陳 新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 75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素行均尚佳,且當庭與 告訴人 3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舜、李珮榕與黃劉梅珍為朋友關係 因不滿告訴人黃順銀、魏建發傷害黃劉梅珍之行為,於98年 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30日,應予更正)15時許, 夥同被告陳新雄、邱文廷,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黃順銀位於 花蓮縣鳳林鎮○○里○○路○段470號住處,欲為黃劉梅珍打 抱不平,後由被告陳新雄攜帶長刀一把, 4人基於恐嚇之共 同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黃順銀、魏建發、黃美鉉恐嚇稱:「 要黃順銀、魏建發及黃美鉉斷手斷腳」,致告訴人黃順銀等 3人心生畏怖,而危害其等安全,因認被告李珮榕、邱文廷 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珮榕、邱文廷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黃美鉉、魏建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順銀、魏建 發、黃美鉉、黃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 珮榕、邱文廷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被告李珮榕辯 稱:渠於案發時因酒醉而毫無印象云云,被告邱文廷辯稱: 渠不知悉被告林錦舜何以前往黃劉梅珍所開設之店,渠因酒 醉而毫無印象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黃美鉉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陳新雄下車後恐嚇要伊 及魏建發斷手斷腳,被告林錦舜、李珮榕、邱文廷亦稱要 找伊夫妻二人,並恐嚇說要斷手、斷腳云云(見98年度偵 字第5070號卷第16頁),惟查,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證 稱:邱文廷下車後未做何事,站在旁邊,亦未說什麼話; 吵架時李珮榕一直拉著林錦舜,叫林錦舜不要衝動,並未 與伊及黃順銀對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證人 黃順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邱文廷下車後站在車旁, 未講話亦未做任何事,都沒有介入;陳新雄至車上拿刀子 後,李珮榕有去搶刀子,並叫陳新雄不要鬧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 109至110頁、第112頁),核與被告林錦舜於 審理時供稱:案發時邱文廷站在車旁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被告陳新雄於審理時供稱:林錦舜下車後在車旁邊 與黃順銀對罵,伊下車站在林錦舜正後方,李珮榕在勸林 錦舜,邱文廷在旁邊吐,李珮榕勸林錦舜說不要吵了,李 珮榕當時應該是清醒的,邱文廷當時在車子後面吐,就是 在店的旁邊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李珮榕 於被告林錦舜、陳新雄與告訴人黃順銀發生口角爭執時, 一直勸阻被告林錦舜勿衝動,被告邱文廷則在旁未參與口 角爭執或為其他行為,難認被告李珮榕、邱文廷有何恐嚇
犯行或分擔實施恐嚇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黃美鉉之 指訴,遽認被告李珮榕、邱文廷有共犯本件恐嚇犯行。(二)證人黃順銀於警詢時證稱:「(何人恐嚇你?何時?何地 ?因何恐嚇你?) 98年8月30日15時許,有3男1女駕白色 小自客車到我家花蓮縣鳳林鎮○○路○段470號,其中前一 位男子持長刀要砍我、又有另一位男子出言恐嚇要砍我女 兒黃美鉉、女婿魏建發斷手斷腳,因我遭恐嚇使我心裡非 常害怕他們再到我家。(你所稱之 3男1女等4人是何人? 你是否認識?是何人持長刀要砍你?是何人出言恐嚇要砍 你女兒黃美鉉、女婿魏建發斷手斷腳?)我都不認識。持 長刀要砍我的男子我也不認識。出言恐嚇要砍我女兒黃美 鉉、女婿魏建發斷手斷腳的男子我也不認識,後來他自稱 叫阿舜是我太太黃劉梅珍的乾兒子。(你與他們 4人有無 糾紛及恩怨?為何到你家持長刀要砍你及揚言恐嚇要砍你 女兒黃美鉉、女婿魏建發?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與他們 4人沒有糾紛及恩怨,他們是為了 98年08月27日21時30分 許在我家花蓮縣鳳林鎮○○路○段470號,我太太告我傷害 家暴案的事到我家,他們一進來就要找我女兒黃美鉉、女 婿魏建發說要砍他們,要讓他們 2人斷手斷腳,我就說這 是我家的家務事你們不要管,我們就開始吵架,之後另一 位男子出去到他們的車子裡面拿出 1支長刀進來要砍我, 我女兒黃美玲就站在我前面擋著不讓他砍到我,後來他們 就離開,離開時阿舜還說我們還會再回來我們,尤其是黃 美鉉夫妻。(當時持刀要砍你的男子,要砍你有做何動作 ?)他出去拿刀進來用衝的,衝到我前面要用刀刺我,我 女兒馬上擋在我前面。」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證 人魏建發於警詢時證稱:「(何人恐嚇你?何時?何地? 如何恐嚇你?)當時我在鳳信里正信路鐵路平交道後面工 作, 98年8月30日15時許太太黃美鉉,有3男1女駕白色自 小客車到我岳父家鳳林鎮○○路○段470號,其中有一位男 子持長刀要砍我、又有另一位男子出言恐嚇要砍我和我太 太黃美鉉,叫我晚一點再回去,因我遭恐嚇心裡非常害怕 ,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要告他們四人言詞恐嚇妨害 自由。(你所稱之 3男1女等4人是何人?你是否認識?是 何人揚言恐嚇要砍你與黃美鉉斷手斷腳?)我只認識一位 叫阿舜和另一位女的叫阿蓮,另外二位男子我不認識,是 我太太黃美鉉告訴我一位男子叫阿舜出言恐嚇要砍我和我 太太黃美鉉斷手斷腳。」等語(見警卷第22頁),證人黃 美鉉於警詢時證稱:「(你因何事前來本所製作詢問筆錄 ?)於 98年08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
段 470號騎樓,發生我父親黃順銀與我母親黃劉梅珍家暴 案件,於 98年8月30日15時許,前往我父親黃順銀家花蓮 縣鳳林鎮○○路 ○段470號,林錦舜駕自小客車3550-LK夥 同陳新雄、邱文廷、李珮榕等四人,其中陳新雄持長刀一 支由林錦舜出言恐嚇要砍我和我先生魏建發斷手斷腳及我 父親黃順銀,陳新雄持長刀要砍我父親黃順銀,被我姊姊 黃美玲擋下,當時沒有人受傷,他們四人就氣憤離開,並 在住家外面徘徊,因我遭恐嚇心裡非常害怕我要來派出所 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5頁),證人黃美玲於警詢 時證稱:「(你父親黃順銀及妹妹黃美鉉、妹婿魏建發於 時?何地遭何人恐嚇請說明當時情形?)於 98年8月30日 15時許,在我家鳳林鎮○○鎮○○路2段470號,林錦舜、 陳新雄、邱文廷、李珮榕等四人,林錦舜出言恐嚇要砍我 妹妹黃美鉉、妹婿魏建發斷手斷腳及我父親黃順銀,陳新 雄持長刀要砍我父親黃順銀,被我擋下,當時沒有人受傷 ,後來他們 4人就氣憤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8頁), 依證人黃順銀、魏建發、黃美鉉、黃美玲前開證述,僅足 認定被告李珮榕、邱文廷有與被告林錦舜、陳新雄一齊前 往上址黃順銀、黃劉梅珍住處,由被告林錦舜、陳新雄共 同為前開恐嚇犯行,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李珮榕、邱文廷與 被告林錦舜、陳新雄就前開言語、舉動之恐嚇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侵 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