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1號
HLDM,100,易,311,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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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守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之「吳壽男」署押捌枚、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及其所繪現場圖上偽造之「吳壽男」署押參枚及於法院羈押訊問筆錄上偽造之「吳壽男」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之「吳壽男」署押捌枚、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及其所繪現場圖上偽造之「吳壽男」署押參枚及於法院羈押訊問筆錄上偽造之「吳壽男」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卓守民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其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嗣後經本院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並與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 年5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署押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 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活動扳手、鐵鎚等物,進入花蓮縣壽豐鄉○○路○段141 1巷內王運近所有之鐵皮貨櫃屋倉庫內( 無人居住),竊取 銅條111支(重124公斤)、紅色電纜線10公尺、黑色電纜線 12公尺,得手後,並將銅條變賣至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 (下同)1,116元;(二)復於100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再 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進入上開鐵皮貨櫃 屋倉庫內,竊取王運近所有之高壓油冷式變壓器 1個,然正 在拆解尚未得手之際,為王運近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 三)又於 100年6月8日凌晨2、3時許,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莊 森榮持有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山生態館附近之車牌號碼 HDV-568號重型機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四)再於100年 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27號之 無人居住之農舍,以手搖動鋁窗,使鋁窗內勾鎖鬆脫,再踰



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農舍內,竊得陶乃俠所有之電動研 磨機及鐵門遙控器各 1個。嗣因卓守民不慎觸動保全設備, 經保全員潘俊樹報警,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卓守民,並扣得 鑰匙 1支。卓守民為脫免刑責,竟冒稱其為「吳壽男」,於 100年6月10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11日下午 4時許,在員警 詢問之警詢筆錄偽造「吳壽男」之署名及指印各 2枚,又接 續於同年月11日晚上 7時許,在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及所 繪現場圖上偽造「吳壽男」之署名2枚、指印1枚,再於同年 月11日10時許,在本院羈押訊問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吳壽 男」之指印 1枚,足以生損害於吳壽男及偵查機關對偵查結 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王運近莊森榮、證人潘俊樹、劉 寶安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 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卓守民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蕭江富於偵查 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王運 近、莊森榮潘俊樹劉寶安於警詢時及證人蕭江富於偵查 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運近莊森榮潘俊樹劉寶安於警詢時及證人蕭江富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訊問筆錄、其 所繪現場圖、本院訊問筆錄、指紋卡片、廢棄物資源回收切 結書各1份、警詢筆錄2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及鑰匙各1 支 扣案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款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 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被告於警詢筆錄 、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吳 壽男」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筆錄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 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吳壽男」之署名 ,該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吳壽男」其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 之性質,應僅係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明知並非吳壽男為 上開事實(四)部分之竊盜犯行,竟偽造「吳壽男」之署押 於警詢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筆錄 上,自足生損害於「吳壽男」之權益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結 果之正確性。次查鐵鎚、活動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形 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兇器。被 告持鐵鎚、活動扳手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核被 告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四)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開事實 (四)部分,先後在警詢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本院聲 請羈押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吳壽男」之署名、按捺指印,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 4次竊盜犯行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其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部分嗣後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 ,並與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上開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 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 加後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行竊之手段、所竊得物品 之價值,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鑰匙 1把,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件事實(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於警詢筆錄 上偽造之「吳壽男」署押 8枚、於偵訊筆錄及所繪現場圖上 偽造之「吳壽男」署押 3枚及於法院羈押訊問筆錄上偽造之 「吳壽男」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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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