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劉志雄
鍾瑞勳
許新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3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1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志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鍾瑞勳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新棋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森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開竊盜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之後上開 3案再經本院 裁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後2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罪致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中 (不構成累犯);劉志雄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瑞勳於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 94 年間因竊盜、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1年1月、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許新 棋前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 改,陳家森與劉志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 99年7月22日凌晨3時4分許,一同侵入花蓮縣花蓮市
○○街 2號由花蓮縣政府所管理之原住民活動中心內(侵入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2人在地上拾起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扳手,以之拆卸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共竊取電纜線65公斤。 許新棋、鍾瑞勳均明知上開電纜線為陳家森、劉志雄 2人所 竊取之贓物,許新棋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99年7月23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16巷1弄 7號其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 )3,000餘元之價格,向陳家森購買上開電纜線。鍾 瑞勳則另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Y5-406 5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新棋,將上開電纜線一同搬運至花 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之鈺豐資源回收場變賣,適有員警前往 前開資源回收場查看,許新棋及鍾瑞勳唯恐遭警識破未及變 賣成功,即先後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 4人被訴竊盜、 贓物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 告 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之意見 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當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杜曉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世傑、余傳廣、林志忠、 黃成文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碧章、葛靜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監視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森、劉志雄2人為本案竊盜犯 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26日公布,而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 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係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無罰金刑 規定,修正後則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故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陳家森、劉志雄 2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扳手係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鈍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陳家森、劉志 雄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鍾瑞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被告許新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罪。被告陳家森、劉志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劉志雄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 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鍾瑞勳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 94年 間因竊盜、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1年1月、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許 新棋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 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可稽,被告劉志雄、鍾瑞勳、 許新棋3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4人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足參,被告陳家森、劉志雄2人竊取原住 民活動中心內之電纜線,造成公有建築物供電設備修復困難 ,被告許新棋故買贓物及被告鍾瑞勳搬運贓物,均使員警查 緝竊盜犯罪增加困難,被告陳家森、鍾瑞勳、許新棋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志雄犯後最初否認犯行,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鍾瑞勳、許新棋 2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