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9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妹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高秀妹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97年 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會客之名義,進入位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29號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 趁該處長青樓330室2號住戶李昌貴不在房間之際,竊取李昌 貴置放在該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得逞 後隨即離開。
(二)於100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見上開榮民之家長青樓330室1 號住戶宗建生不在房間,乃進入該室竊取宗建生置放該室抽 屜內之現金7,500元,得逞後離去。
(三)於100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見林烏增在上開榮民之家長青 樓 328室內,乃入內攀談,趁林烏增不注意之際,竊取林烏 增放在衣物中之皮夾,將其中 6,000元之現金取走,並將該 皮夾丟棄在該室後離去,嗣為林烏增發覺,自後追趕將高秀 妹攔下,高秀妹見狀遂將其所竊取之 6,000元交予林烏增後 隨即逃離現場。
二、後高秀妹於100年4月14日下午,又以相同名義進入前揭榮民 之家,然為榮民之家之工作人員發現,因而報警並循線查知 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高秀妹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並不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前開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9-10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昌貴 、宗建生、林烏增;證人即榮民之家工作人員林正東、藍茂 芳、薛來發分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 榮民之家訪客(來賓)登記簿、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所侵害之 法益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臺灣 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 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各次犯行均 以年長者作為犯罪之對象,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