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思羽自民國92年5月26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 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 任服務展業員一職,負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招攬業務 及客戶保險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思羽於94年12 月間起至96年 4月16日止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接續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要保人陳文瑞、陳淑華、吳松喜、 盧快妹、何再興、倪大維、陳重光、莊豐旗、沈世一、莊碧 蘭、徐何貴香、黃福成、何春安、林素娥等人收取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保險費並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應交 付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與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合計侵占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76904元。 案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所出具 之聲明書12件。
㈡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潘聖元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陳述。
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要保書17件及保險單契約變更申 請書1件。
㈣要保人陳文瑞、陳淑華、吳松喜、盧快妹、何再興、倪大維 、陳重光、莊豐旗、沈世一等人所出具之保險費繳付聲明書 11件。
㈤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續保保險費報帳單10件。 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復繳保險費送金單6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 次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之保險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包括評價 為一罪。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 7月 1日施行,本案被告侵占之行為自94年12月接續至96年4 月16日前止,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任職於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險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金額,犯後業已向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坦承犯行,並先償還部分款項,其餘部分款項按月償 還8000元,現僅餘 3期償還中,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為使被告生計得以維繫, 並得以繼續還款賠償予被害人公司,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侵占時間 │要保人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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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2 月間某日│陳文瑞 │3,635元 │侵占時間依保險費繳付│
│ │ │ │ │聲明書記載 │
├─┼───────┼────┼─────┼──────────┤
│2 │95年11月間某日│陳淑華 │4,572元 │同上 │
├─┼───────┼────┼─────┼──────────┤
│3 │95年5 月6 日至│盧快妹 │11,180元 │依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日│
│ │95年6 月6 日間│ │ │期及保險費繳付聲明書│
│ │某日 │ │ │記載第13年1期之繳費 │
├─┼───────┼────┼─────┤期數,預定應繳保險費│
│4 │95年5月6日至 │吳松喜 │4,869元 │期日為95年6月6日,依│
│ │95年6月6日間 │ │ │被告陳述於應繳期日前│
│ │某日 │ │ │1個月間收取,故侵占 │
│ │ │ │ │時間應為預定繳費期日│
│ │ │ │ │前1個月期間之某日。 │
├─┼───────┼────┼─────┼──────────┤
│5 │95年11月間某日│何再興 │ 6,247元 │侵占時間依保險費繳付│
│ │ │ │ │聲明書記載 │
├─┼───────┼────┼─────┼──────────┤
│6 │95年11月1日間 │何再興 │7,189元 │同上 │
│ │某日 │ │ │ │
├─┼───────┼────┼─────┼──────────┤
│7 │94年12月間某日│倪大維 │26,168元 │同上 │
├─┼───────┼────┼─────┼──────────┤
│8 │95年4月間某日 │陳重光 │3,556元 │同上 │
├─┼───────┼────┼─────┼──────────┤
│9 │96年2月間某日 │莊豐旗 │3,720元 │同上 │
├─┼───────┼────┼─────┼──────────┤
│10│96年1月間某日 │戴秀英(│9,496元 │同上 │
│ │ │原係沈世│ │ │
│ │ │一) │ │ │
├─┼───────┼────┼─────┼──────────┤
│11│95年8月17日至 │莊碧蘭 │15,000元 │依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日│
│ │95年9月17日間 │ │ │期及保險費採年繳方式│
│ │某日 │ │ │,於案發前預定應繳保│
│ │ │ │ │險費期日為95年9月17 │
│ │ │ │ │日,依被告陳述於應繳│
│ │ │ │ │期日前1個月間收取, │
│ │ │ │ │故侵占時間應為預定收│
│ │ │ │ │取日前1個月期間之某 │
│ │ │ │ │日。 │
├─┼───────┼────┼─────┼──────────┤
│12│95年11月18日至│徐何貴香│6,710元 │依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
│ │96年4月16日間 │ │ │之日期及保險費採年繳│
│ │某日 │ │ │方式,案發前預定應繳│
├─┼───────┼────┼─────┤保險費日期為95年11月│
│13│95年11月18日至│徐何貴香│22,240元 │17日,因逾期未繳,嗣│
│ │96年4月16日間 │ │ │後申請復繳,故侵占時│
│ │某日 │ │ │間為逾期後至96年4月 │
│ │ │ │ │16日前富邦人壽保險公│
│ │ │ │ │司發現侵占犯行期間之│
│ │ │ │ │某日。 │
├─┼───────┼────┼─────┼──────────┤
│14│95年11月8日至 │黃福成 │24,727元 │依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
│ │96年4月16日間 │ │ │之日期及保險費採年繳│
│ │某日 │ │ │方式,案發前預定應繳│
│ │ │ │ │保險費日期為95年11月│
│ │ │ │ │7 日,因逾期未繳,嗣│
│ │ │ │ │後申請復繳,故侵占時│
│ │ │ │ │間為逾期後至96年4月 │
│ │ │ │ │16日前富邦人壽保險公│
│ │ │ │ │司發現侵占犯行期間之│
│ │ │ │ │某日。 │
├─┼───────┼────┼─────┼──────────┤
│15│96年3月13日至 │ 何春安 │8,875元 │依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
│ │96年4月16日間 │ │ │之日期及保險費採季繳│
│ │某日 │ │ │方式,案發前預定應繳│
│ │ │ │ │保險費日期為96年3月 │
│ │ │ │ │12日,因逾期未繳,嗣│
│ │ │ │ │後申請復繳,故侵占時│
│ │ │ │ │間為逾期後至96年4 月│
│ │ │ │ │16日前富邦人壽保險公│
│ │ │ │ │司發現侵占犯行期間之│
│ │ │ │ │某日。 │
├─┼───────┼────┼─────┼──────────┤
│16│95年12月16日至│林素娥 │5,380元 │依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
│ │96年4月16日間 │ │ │之日期及保險費採半年│
│ │某日 │ │ │繳方式,案發前預定應│
├─┼───────┼────┼─────┤繳保險費日期為95年12│
│17│95年12月16日至│林素娥 │13340元 │月15日,因逾期未繳,│
│ │96年4月16日間 │ │ │嗣後申請復繳,故侵占│
│ │某日 │ │ │時間為逾期後至96年4 │
│ │ │ │ │月16日前富邦人壽保險│
│ │ │ │ │公司發現侵占犯行期間│
│ │ │ │ │之某日。 │
├─┼───────┴────┼─────┼──────────┤
│合│ │176904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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