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9號
TTDV,100,監宣,29,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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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美芳
相 對 人 王建康
關 係 人 余秋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建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余秋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美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建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美芳之父即相對人王建康,於民國 100年初因跌倒致腦部創傷而開刀治療,惟手術後恢復狀況 並無好轉跡象,長期躺臥在床,完全無認知、自理及行動能 力,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護,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 余秋蓮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王美芳為相對人王建康之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疾病,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㈡再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東縣海端鄉加拿 村加樂11號,於鑑定人黃怡禎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 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均無回應,鑑定人則稱:相 對人因跌倒後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對外界無任何反應,目 前插鼻胃管及呼吸器,日常生活須靠他人協助,認知功能檢 查應為心神喪失狀態等語,有本院100年7月26日鑑定筆錄乙 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跌倒 意外造成腦部創傷,雖經顱部開刀仍無好轉,呈現植物人狀 態,表情平板、視線茫然、眼神渙散,無意識反應,四肢癱 瘓無力,躺臥床上,呼吸須靠製氧機供應氧氣,基本日常生



活需全時照顧,並無行為能力,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經 診斷為腦部創傷後之植物人狀態,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0年8月3日東醫歷字第1000006 0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604條第1項復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 余秋蓮為相對人之妻,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同意擔任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本院100年7月26日鑑 定筆錄及100年8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請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因腦傷開刀無 效果,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女為管理 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摺,乃提起本件聲請,又相對人目 前為植物人極重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每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惟每月需支出近一萬元之牛 奶、尿布及尿袋之耗材費用,及新建倉庫尚待支出逾十萬元 之費用,而相對人之子女多需自行租屋,對家中經濟較無法 支援,極須取得相對人存款及保險給付支應所需開銷,且相 對人之妻不放心在機構之照顧,由從事照顧服務員之相對人 長女及二媳婦教導照顧病人之技巧,讓其得以在家中照顧相 對人及孫子,另因相對人仍插有鼻胃管及氣切管,故有醫院 居家護理師每月二次至家中探視相對人狀況,經評估,由相



對人之妻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 100年7月28日府社婦字第1000081185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 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參酌上情, 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由關係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 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余秋蓮為 監護人;另聲請人即相對人次女王美芳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見本院卷第32頁),爰指定王美芳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余秋蓮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王美芳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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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