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鄭富強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呂恒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呂恒霞於民 國86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並於同年6月19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申請被告來臺共同生活,惟被告 卻從未入境來臺,兩造未共同生活達十餘年,期間音訊全無 ,彼此關係疏離,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 5月15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並 於同年6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大陸地區 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 其於婚後申請被告來臺共同居住,惟經被告拒絕而卻從未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實從未入境來臺, 有該署100年1月2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12189號函附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
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查兩造86年5月15日於大陸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來臺 ,兩造至今已逾十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已如 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 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 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 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 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