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秩字第三О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重警刑
社字第00二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貳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間某時、同年月三日凌晨二時許。(二)地點:台北市某處及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一號華春林旅社一一一室。(四)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宿。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壽山之證詞。
(三)使用過之保險套乙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乙個,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