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5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賴玟姍
古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玟姍前就讀慈濟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古玉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5
筆,總計新臺幣140,123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60期,以每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賴玟姍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
算,目前僅還款至100年3月1日(即第20期),依前訂借
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78,414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古玉英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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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 息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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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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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8,414元 │ 100年3月1日起至 │百分之2.66 │ 100年4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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