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1年度,50號
FSEV,91,鳳簡,50,2002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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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О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中正區○○○路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平和
  複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大寮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 日、帳號0-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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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