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得延展辯論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如有逾期未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現尚欠 本金十六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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