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32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正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
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超過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現尚欠37,923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
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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