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99年度,2號
TTDM,99,交訴緝,2,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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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百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十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林明忠、張鈞城共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維憲於民國98年3月13日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HT-7 72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范哲雄黃明智,由北往南沿臺東縣 東河鄉○○○○○路行駛,於行經該公路11.4公里處時,原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聰富騎乘車牌號碼PTG-046號重型機 車由南往北沿該公路行駛至該處,李維憲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擊張聰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該機車因此翻落至路旁水溝 內,致張聰富受有頸部挫傷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詎李維憲 於肇事後,僅下車稍微查看,旋即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停留在現場施以必要救護或等候救護車、警察到場處理,逕 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路人經過報警,並將張聰富送醫 治療,員警復循線查獲李維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張聰富訴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維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范哲雄黃明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28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 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路11.4公里處之彎道路段,本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翻覆至水 溝內,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過失,且過失行為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後,另於99年4月25日因罹患肺癌而病逝於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乙情,有該醫院100年7月30日(100)汐管歷 字864號函文暨病歷在卷可稽,自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併 予敘明。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但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 人為必要,至行為人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 字第219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 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防因就醫延誤 致生無謂傷亡。核被告李維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上開所犯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未持有普通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認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並無本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於肇事後離 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使因車 禍受傷昏迷之告訴人暴露於遭受更大傷害之風險中,其行為 甚有可責;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不到,復拘提無著



,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為警逮捕到案後,竟又傳喚不到, 再經本院發佈通緝,有本院98年東院義刑新緝字第83號、10 0年東院嵩刑新緝字第38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有 案在身,卻未積極接受司法調查,經本院先後發佈通緝2 次 ,浪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及其家屬求償無門;惟念及其 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家屬林明忠、張 鈞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考,及其肇 事逃逸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未 婚、無子女、職業為水泥工、收入普通)、智識能力(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及短於 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家屬林明忠、張鈞城達 成和解,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3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業已死亡,被告自無 從與其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家屬 林明忠、張鈞城均達成和解,且承諾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支付和解金,故為督促被告確實依約履行,且期能藉由按 期支付和解金之行為當中,深切瞭解其上開所為之違失,而 改過遷善,以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 32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家屬林明忠、張鈞 城共新臺幣15萬元,且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未 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遵期給付,而情節重大,自得由檢 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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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