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96號
TTDM,99,交易,96,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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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華信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道路132號「大同綜合訊電股 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8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8-BF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 臺東縣卑南鄉○○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送貨途 中,行經該路102號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錦樟騎乘車牌 號碼PVP-382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為超越前方之農用搬運 車,而欲自同向(由北向南)外側慢車道(機車道)變換車 道至內側快車道時,因疏未與陳華信所駕駛之A車(為左後 方直行車)保持安全之距離,並應禮讓A車先行,即貿然往 左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快車道中,陳華信見狀後,雖已鳴按 喇叭警示,惟仍於駕駛A車朝左閃避之時,以A車之右前車頭 撞擊B車之左側機車手把及同側車頭,致張錦樟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顴骨、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外側踝骨等處 開放性骨折、左股骨粗隆及左髕股等處粉碎性骨折、右側臗 臼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臉 部深度裂傷及雙手裂傷等傷害。陳華信於肇事後,經由電話 報案陳明肇事人姓名,並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錦樟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 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華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撞及告訴人 張錦樟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有注意到 前方路況,看到告訴人時大約是距離約50公尺左右,告訴人 在伊前方約10至20公尺左右才切過來,伊有按喇叭,也有減 速,但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華信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路 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2號時,以A車之 右前車頭撞擊B車之左側機車手把及同側車頭,致告訴人張 錦樟當場倒地,送醫檢查救治後發現其受有顴骨、上頷骨開 放性骨折、左足踝外側踝骨等處開放性骨折、左股骨粗隆及 左髕股等處粉碎性骨折、右側臗臼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3至第6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臉部深度裂傷及雙手裂傷等傷 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張錦樟於警詢、偵查中 、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23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之忠 孝路在肇事地點往臺東方向之快車道寬約3.4公尺(自中央 行車分向線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快慢車道分隔線至路面邊 線約為2公尺,路面邊線至路旁水溝蓋則約為1.8公尺。而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在距離道路中央行車 分向線0.9公尺之快車道上留有機車之第一個刮地痕(見99 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第43頁),且告訴人即證人張錦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騎機車要去車站,因為當時前面有 1臺農用搬運車在路邊開的很慢,伊要閃避農用搬運車,就 從農用搬運車的左邊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 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之B車相撞位置,應係位於道路中 央行車分向線附近(即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上),亦可證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之時,有駕車由慢車道行駛至快車道。至被 告所辯:告訴人當時可能係要至農會或郵局匯錢才左轉,伊 當時沒有看到農用搬運車云云,所辯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



且被告既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人車,應不致於看不到更顯眼 之農用搬運車,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伊當時駕駛A車直行,看到告訴人所 騎乘之B車突然左轉,伊便按喇叭煞車不及就發生擦撞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第47頁、第48頁)。嗣於偵查中 則陳稱:伊在事故發生前是直行在快車道上,看到告訴人時 是距離約50公尺左右,伊當時還有鳴喇叭,告訴人之B車有 稍微停頓一下,伊以為告訴人要停下來,所以就繼續往前開 ,但告訴人又切出來,之後為了閃避告訴人,還駛入對向車 道,但還是無法避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第2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伊在距離告訴人50公 尺左右時,就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當時告訴人還沒有偏離車 道,距離10幾公尺左右,告訴人才偏離其車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第52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日距離告訴人約50 公尺左右,業已看見告訴人,其距離告訴人約10餘公尺左右 ,已發現告訴人有偏左行駛之傾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上並無障礙物,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稽,且被告於事發當日距離告訴人約50公尺左右,已看見 告訴人騎乘B車,業如前述,故被告客觀上並非全然無法注 意。次查本件被告業已自承:伊按喇叭之時,告訴人機車有 稍為停頓一下,伊以為告訴人要停下來,所以就繼續往前開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第28頁),又被告距離告訴 人約10餘公尺時,已發現告訴人有偏左行駛之傾向,業如前 述,參以被告事故發生時係於送貨途中,車上載滿貨物,亦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 、第52頁),被告於滿載貨物之情形下,其煞車之距離將會 增長,更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苟被告當時發現告訴人所騎 乘之B車有左轉之傾向時,即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使告訴人駕駛 車輛左轉彎未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兩車相 距仍有10餘公尺之情以觀,應可避免發生本案車禍,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繼續往前行駛,致閃避不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具有過失等情,亦同本院認定,此有該會99年9月10日花東 鑑字第0996101365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99



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第62至65頁),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無訛。故被告辯稱其因煞車不及而無過失云云, 並不足採。另告訴人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仍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竟貿然左轉,其行為亦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 僱駕駛大貨車,是被告所為前開工作係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 經營之事務,乃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陳華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由電話報案陳明肇事人姓名,並 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 有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 有過失,惟告訴人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亦有過失,併慮及被告於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暨其生活狀 況、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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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