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3號
TTDM,100,訴緝,13,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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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19號、第975號、第1002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拔鐵鉤壹支,均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拔鐵鉤壹支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被訴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竊取車牌號碼KA-4849號自小貨車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文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之成年男子(下 稱「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由徐文崇駕駛該 「少年」所竊取車牌號碼KA-4849號(莊梧桐所有)之自小貨 車,搭載「少年」至臺東縣臺東市機場塔台宿舍旁約200 公 尺謝順安所有之農地倉庫外,「少年」即下車進入倉庫,徒 手竊取謝順安所有櫸木16塊、檜木1塊及檜木1支,徐文崇則 在車上等候把風,其間謝順安巡視倉庫時發現徐文崇所駕駛 之自小貨車停等路邊,心生疑竇,即上前詢問並記下車號, 徐文崇為免竊盜行為被發覺旋開車離去,復於10分鐘後,開 車返回上開倉庫搭載「少年」,並載運上開所竊取之木材。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徐文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147巷63弄3號謝順安住處時,謝順安發 覺係前開可疑車輛,予以攔詢並要求至警局對質,徐文崇見 狀遂加速開車逃離,旋謝順安開車尾隨追及,至臺東縣臺東 市○○○路78巷口時,徐文崇與「少年」之人棄車逃逸,經 警採證追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77號徐文崇租屋處扣 得櫸木16塊、檜木1塊及檜木1支,而悉上情。二、徐文崇又於99年5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368-MK號 自小客車(潘素秋所有)前往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15林



班地內,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鋸子1把、 拔鐵鉤1支等物,見他人將藏放於樹叢之鏈鋸1台無人看管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鏈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 時、地(座標:X:259998、Y:0000000),以所攜帶客觀 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鋸子1把、拔鐵鉤1支竊取森林主 產物牛樟木殘材128公斤,山價約值新臺幣(下同)7,200元, 得手後並將所竊取之鏈鋸1台及牛樟木殘材128公斤搬運到當 日所駕車牌號碼4368-MK號自小客車上離去,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在上開林班地內停機坪台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鋸子1把、拔鐵鉤1支及鏈鋸1台。
三、徐文崇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5日16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街195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鄭國 坤所有車牌號碼E7-4417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 於99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淨水 廠前,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文崇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徐文崇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順安、莊 梧桐於警詢時、證人林源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 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徐文崇KA-4849號自小貨車竊取丟 棄現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查獲現場圖、臺東林區管理 處關山工作站會勘記錄、空照圖各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 張、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鋸子 1把、拔鐵鉤1支、鏈鋸1台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 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 ,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 ,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 揭犯罪事實欄第二點被竊之牛樟木殘材,揆諸上開規定與 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於100年1月26日公布,100年 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第二點所為之犯行,既係在刑法第321條修正生效前所 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竊取鏈鋸 、森林主產物之鋸子1把、拔鐵鉤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且鋒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核被告徐文崇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少年」之成年男子有犯意 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犯罪事實欄第二 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點被告攜帶鋸 子、拔鐵鉤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 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 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 森林法第50條、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復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運輸贓 物,有破壞森林自然生態之虞,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分別經謝順安、 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員工李律論代表領回,並慮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從事廣告設計、月收入約5、6 萬元、離 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 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竊取牛樟木殘材,山價即贓額共計為 7,2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 山工作站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 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4,400 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鋸子1把、拔鐵鉤1支及機 車鑰匙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牛樟木殘材及E7- 4417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車牌號碼4368-MK號自用小客車 ,雖係供被告用以搬運前開牛樟木殘材所用之物,惟非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 第57頁),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足憑(見100年 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39 頁),另扣案之鏈鋸1台,雖為被 告所竊取得手之物,然尚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徐文崇於98年11月11日20時30分,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段33號前,竊取車牌號碼KA-4849號莊梧桐 所有之自小貨車。因認被告徐文崇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 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以被告駕駛失竊車輛,且又不能提供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少年」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而認該車係被告所竊 ,其所指固非無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車牌KA-4849號自小貨車是綽號「少年」之成年男子偷的 ,他來的時候就有開車來,那時候伊住家前面有堆木材,他 就問伊是否有收集木材因而認識,我們只有認識兩天,第一 天他拿木材賣伊,伊有跟他買一千元一塊木材,隔天晚上他 就開車到家裡找伊,叫伊開他的車到機場載他,他說他很累 ,所以他坐伊旁邊睡覺,由他報路指引伊木材的地點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莊梧桐雖於警詢中證稱:KA-4849號自小貨車 於98年11月11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臺東市○○路○段33號前



失竊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90031988 號卷第6頁),惟此僅得證明莊梧桐所有之KA-4849號自用小 貨車失竊之事實,且證人亦無指認係何人所為,顯見其並未 親自目擊何人竊取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而卷內亦無其他相關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文崇有竊取該輛車,是尚難憑此即遽行 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 少年」,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47巷63弄3號證人謝 順安住處時,為其發覺係可疑車輛,予以攔詢並要求至警局 對質,徐文崇見狀遂加速開車逃離,至臺東縣臺東市○○○ 路78巷巷口時,徐文崇始與「少年」之人棄車逃逸,為警尋 獲該失竊之車輛等情,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失竊車輛紀 錄(通報)單及徐文崇竊取KA-4849號自小貨車丟棄現場圖1張 在卷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90031988 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21頁、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219號 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確實持有被害人莊梧桐失竊之 車輛。然持有他人失竊物之原因眾多,衡諸社會常情,因收 受、寄藏、故買贓物而取得,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買賣、 贈與、借貸所取得,抑或自己拾獲取得,均有可能,無從僅 因被告駕駛失竊之贓車遽以推斷必定為竊取所得。(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因為綽號「少年」之人載木材來 賣才認識,年約28歲、戴眼鏡、留長髮、瘦高約170公分, 伊與他認識兩星期,綽號「少年」之人共拿2次木材來賣, 而綽號「少年」之人約98年11月12日零時許駕駛KA-4849號 自小貨車前往伊住處,伊當時不知該車是失竊車輛,是綽號 「少年」之人說是贓車伊才知道,伊不知道綽號「少年」之 人何時竊取該車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 0990031988號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偵查中稱:伊是在豐 谷南路77號租屋處工作時,綽號「少年」之人說有木材要賣 ,伊有跟他買了1千元的木頭,過幾天就是事發的時候,他 晚上開這台車來找伊,叫伊幫他開車因為他要去載木頭,伊 就幫忙開到木材行,伊並無竊取KA-4849號自小貨車,是綽 號「少年」之人把車開來,伊只有那天開過那台車等語(99 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有跟綽號「少年」買1千元的木材,只有認識兩天,第 一天綽號「少年」拿木材賣伊,隔天晚上他就開車到伊住處 要伊開車到機場載他,綽號「少年」之人當天晚上約10點多 或11點多駕駛車牌號碼KA-4849號自小貨車前來,他之前係 騎乘摩托車,伊之前未見他開過那部車等語(見100年度訴



緝字第13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被告就認識綽號「少 年」多久、於何時見到綽號「少年」駕駛KA-4849號自小貨 車前往其住處,其前後供詞雖不一致,固有可疑之處,然並 無法據此推論竊取上開車輛之人即為被告;且證人謝順安於 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1月12日凌晨約3時許,因車上有客 戶所需之木材欲搬進對面工廠,此時巷子有台小貨車開過來 ,伊見車牌號碼就是伊剛抄下來的可疑車輛,車上有2人, 駛近見伊後馬上開走,伊開車追至康橋幼稚園前攔下KA-48 49號自小貨車,並質問對方為何偷伊木材並破壞伊倉庫的鎖 及鐵片,對方均辯稱沒有,伊就說一起到派出所對質,他2 人就開車逃逸,伊繼續追車並撥打110報案,最後在漢陽北 路小巷內,2名歹徒棄車並分開逃逸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90031988號卷第11頁),復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均否認該車為其所竊取,且 一再指出該車之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之 成年男子,而依證人謝順安之證述,亦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之成年男子確實均有接觸該失竊之 贓車,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雖未能於本件偵 審程序中提出綽號「少年」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查證,惟 被告與綽號「少年」之人既非熟識,致被告不知其真實身分 ,尚非事理所無;遑論被告就此一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犯罪行為時, 亦不得據為被告竊盜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竊車,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行 竊之事實,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有行竊之犯行,自難以竊盜 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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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