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3、8
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仁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仁宗對於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第三人 ,將可能被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第三人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等情有所預見,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 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上 開收受洪仁宗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份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93年5月13日20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楊璧朱,向楊璧朱佯稱其女兒遭地下 錢莊綁架,必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贖金,使楊璧朱 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上開洪仁宗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因楊璧朱察覺有詐,立即向警方報案,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旋即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再於93 年5月17日8時許,何英杰依上開詐騙集團在自由時報刊登之 徵人廣告,打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向何 英杰偽稱:公司會給一定額度的保障底薪,但是要確認何英 杰所有之帳戶內有無5000元以上之金額等語,使何英杰陷於 錯誤,於93年5月17日19時18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不慎 將自己帳戶內之5068元匯入前揭洪仁宗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內,並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使何英杰受有損害 。復於93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給練瑞進,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名義向練瑞進謊稱:為 了防止信用卡遭盜刷,必須依指示拿提款卡到郵局提款機修 正程式等語,使練瑞進陷於錯誤,於93年5月25日18時50分
許到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不慎將帳戶內所有之9萬9999 元,匯入洪仁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遭上開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致使練瑞進受有損害。
二、證據除人證部分編號2所載「陳瑞進」應更正為「練瑞進」 ,及另補充被告洪仁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仟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關於罰金 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 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 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
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 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 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 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 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 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自非法律之變更,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
4.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修正後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55條 前段論處。
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有關幫助犯、想像競合犯部 分,非屬法律變更外,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 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 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查本件被告洪仁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前揭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再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向被害人楊璧 朱等3人詐取財物,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害 人楊璧朱因受欺罔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因察覺有詐,立即向 警方報案,經警局人員電傳富邦銀行,將匯款凍結,始未遭 詐騙集團領走,揆諸上開說明,該詐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得 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三)核被告洪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 ,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變更被告所犯 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本院依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 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何英杰、練瑞進及楊璧 朱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幫助詐欺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亦曾辦理金融卡及信用貸款等 業務,自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係與本人關係親密或受高度信賴者, 否則不應率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又詐 欺集團往往利用徵才、貸款等名目獲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作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工具 等資訊,業經大眾傳播媒體所廣泛報導,而被告對此亦當有 所認識,惟其竟仍率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借與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進而造成被害人何英杰、練瑞進、楊 璧朱受有損害,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及其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已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生活狀 況,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後,依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96 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者,不得 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固 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
形,然被告前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 拘未到,而由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東院和刑能緝字第 7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8年6月12日0時30分許,經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73號前將 其查獲到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 ,即已經本院發布通緝,嗣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 於98年6月12日將其緝獲歸案,而非屬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之 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減刑,附此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 刑4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 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