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榮華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577 -WV號自小貨車,前往臺東縣成功鎮○○○○○道222.8公里處 嘉平橋下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座標285417、Y座標0000000之 地點,發現中華民國所有而脫離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 區管理處管領範圍隨水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闊葉樹一級木 臺灣櫸木樹頭乙株(直徑約80.4公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搬 運至該自小貨車之車斗上置放而侵占入己,得手後疾駛而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富里鄉○○村○ ○○○縣道1.5公里處查獲,並扣得該臺灣櫸木樹頭乙株(業 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領回),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華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 站技士李韋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搬運至車牌號碼4577-WV號 自小貨車之車斗上置放之樹頭為國有森林主產物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韋頡所立具之贓物保 管條、100年2月10日會勘紀錄、衛星圖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0頁),復有扣案之臺灣櫸木樹頭 乙株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 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 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撿拾清理,係指以 徒手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 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 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 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 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 定身分,經許可後始得為之;又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 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 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 等)、闊葉樹一級木(例如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 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 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 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 拾清理;又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或再次公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 目、第3點第7目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8日登陸臺灣地區造成天然災害之發生,臺東縣政府先後 於98年8月19日、8月24日、9月15日、10月8日、11月6日以 府農林字第0983028242B、0000000000B、0000000000B、000 0000000B、0000000000B號公告自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 30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開放籍設臺東縣之居民得在 各該公告撿拾區域撿拾清理漂流木,惟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 木均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國有、 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 、肖楠等)、闊葉樹一級木(例如櫸木、牛樟等)等足以認 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均不得撿拾乙節,有上開臺 東縣政府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 而被告固為籍設臺東縣之居民,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 其於該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外之時間,已不得自由撿拾清理 漂流木,且其所逕予撿拾之漂流木屬國有闊葉樹一級木櫸木 之大徑木,均非在上揭臺東縣政府開放自由撿拾之公告許可 範圍內,是其未依上開規定逕予撿拾扣案之漂流木而侵占入 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 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惟念及其所侵占 之漂流木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 站領回,且於犯後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侵占漂流木之種類及數量、 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