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盈潔
高世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180號、100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盈潔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團體、機構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高世謙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詎渠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承租期限屆至時即同日晚上6時10 分許,仍不返還該車,亦未再繳納租金,因而享有使用機車 之不法利益。」,應補充更正為「詎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依約歸還,經曹純禎不斷催促,仍 虛應將續組或繳清租金,而均未歸還該機車,亦未繳清租金 ,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盈潔與高 世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盈潔、高世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惟被告2人於租車時,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要件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 實仍屬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 100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 討結果同此見解)。又被告潘盈潔與高世謙2人間就上開侵 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租用機車後,不僅未給付租金,更將租賃之機車侵占入 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予責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慮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 後已將機車返還告訴人,惟迄今未賠償侵占期間對於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暨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潘盈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雖將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然犯罪後頗有悔意,
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 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復斟酌被告潘盈潔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