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3至6行所載「致上開自 用車......等傷害」補充為:「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 及右後視鏡不慎撞擊正在路旁徒步欲前往開啟牌照號碼6899 -TF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楊春木,楊春木遭該車輛往前 帶而跌落於牌照號碼6899-TF號小客車之左前方,因而受有 腦震盪、頸部第4至7節頸椎間板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徵候 群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4月2 1日經總統令公佈,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 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 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 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 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 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 「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 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 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 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 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 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
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又本件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於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既有逃逸之事實,則不論其逃 離現場遠近,均為本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193號及92年度臺上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薛清 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 肇事後竟未提供被害人協助與救護,即逕自逃逸,已危及公 共安全,自應予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坦然面對 ,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頁及本院 卷第7頁所附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240號 調解書〈經本院以100年核字第375號核定〉),暨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家境勉持)、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然面對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記取教訓,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 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被告薛清仁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 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