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0年度,512號
TTDM,100,東交簡,512,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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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 行所載「第3條第款」,應補充為「第3條第1款」,第4行至 第6行所載「不得對其妻陳秀蘭及兩名女兒游雅惠游靜芳 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應補充更 正為「不得對其妻陳秀蘭及兩名女兒游雅惠游靜芳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對游雅惠為騷擾行為」,第12 行所載「我幹你娘雞歪」,應更正為「幹你娘雞歪」。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 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 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 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 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游文宗與告訴人 陳秀蘭為夫妻關係,並與告訴人有長期共居之事實,又被告 自98年起已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7號判 決可考,是以,告訴人受同居之夫長期且連續性地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除感痛心之外,平日亦處於不定時受身體及精神 侵害之恐懼,已然身心俱疲,而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更加深



告訴人之痛苦恐懼與不安之感受,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之行為。三、核被告游文宗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尚不涉 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雖同時違反本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 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又因本案而再次 違反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顯見其自律不佳、欠缺法 紀觀念、漠視法院保護令,實屬不該;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 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 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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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