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97號
TPHM,106,上易,79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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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周怡潔
自訴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洪瑞蛉
      吳孟璁
      黃以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葉芷彤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周怡潔(下稱自訴人)為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輕易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輕易 豐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提供管理暨顧問服務為服 務內容,聘請師資開設付費管理或理財課程,及提供場地予 其他公司舉辦相關講座,提供投資資訊為主要業務。被告洪 瑞蛉、吳孟璁黃以節(下稱被告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 引其姓名)為輕易豐盛公司之會員。民國102年4月間星富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星富公司)向輕易豐盛公司租借場地,主 辦投資美國房地產之說明會,被告3人委託星富公司購買位 於美國底特律市之房地產(下稱底特律房地產)。於104年1 0月間,被告3人因購買底特律房地產之事另有他圖,不思尋 司法等合法程序釐清其與星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竟共 同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5年3月24日利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壹電視新聞媒體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 導)指摘傳述:「底特律買到『鬼屋』」、「控投資理財專 家詐騙!」、「周怡潔常在臉書PO出炫富照」及被告洪瑞蛉 指摘傳述:「之後才發現其實房子只值6、7萬」、「根本沒 有裝修、屋況很糟」,被告黃以節指摘傳述:「像以前的金 光黨」等,對自訴人道德形象及人格清譽評價俱屬負面貶抑 之不實內容,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黃以節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輕 易豐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105年3月24日之壹電視新聞 台影音檔、截圖、網頁及逐字稿、洪瑞蛉之BUYER'S CLOSIN G STATEMENT、吳孟璁之BUYER'S CLOSING STATEMENT、黃以 節之BUYER'S CLOSING STATEMENT、洪瑞蛉-Paradise Const ruction Group Inc裝修單據及裝修後照片、黃以節-Arzeli us Jackson、Denson Construction Services,LLC裝修單據 及裝修後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說明: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3人被訴前 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五、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曾接受壹電視新聞記者採訪,並就其等 投資底特律房地產疑似受騙一事發表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被告3人受訪時只說自 己實際購屋之經驗,從未說出「鬼屋」、「詐騙」及「炫富 」等字眼,上開字眼皆為媒體事後所加之標題;被告3人並 未提供自訴人與名車合照之照片予媒體,是媒體自行至自訴 人臉書取得;被告3人從未主張房屋係向自訴人購買;自訴 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所購買之房屋係經過修繕;星 富公司並未對被告洪瑞蛉購買之房屋進行修繕,且被告洪瑞 蛉之房客亦反應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被告黃以節僅就其購屋 經驗之事實,以其個人觀感做出評論,非僅抽象謾罵,與誹



謗、公然侮辱均無涉等語。經查:
㈠按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保護 之法益均為個人之名譽,且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 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惟名譽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 基本人權,此徵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明,上開 妨害名譽罪章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 之意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二者間應如何調和?受何 種限制?等問題,茲詳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 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 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 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 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 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



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 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 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 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 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 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 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 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 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⑶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 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 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 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 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㈡被告3人向壹電視新聞台記者江昇鴻投訴其等投資底特律房 地產疑似受騙,經壹電視新聞台於105年3月24日新聞報導中 以字幕標題:「底特律買到〝鬼屋〞控理財專家詐騙!」、 「夫妻檔1人買1戶控訴賣方金光黨」,報導中亦將自訴人擔 任講座影片及自訴人與其夫、友人參觀車展之合照相片翻攝 於電視螢幕上,而被告洪瑞蛉於受訪時係表示「…我才發現 其實我的房子就是值6、7萬元」、「中間有6萬塊是那個裝 修費,可是後來被我發現根本就沒有裝修,因為等到我房客 搬進來之後,我的房客很生氣,因為我的房子漏水,屋況糟 糕」、被告吳孟璁受訪時則表示「我們實在沒去過那個地方 ,上班還要請假,然後我們還要繳那個貸款」、被告黃以節 接著表示「我覺得很不合理啦,我覺得有點像以前的金光黨 這樣,所以現在不排除採法律途徑」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壹電視新聞報導之截圖、被告3人提 出之新聞逐字稿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101 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3人辯稱其等接受壹電視新聞記者江昇鴻採訪時,僅依 實際購屋經驗發表前述言論,至於該報導中所顯示「鬼屋」 、「詐騙」等字眼非其等所述,亦未主動提供自訴人與名車 合照之照片予媒體等情,業據證人江昇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證稱:壹電視新聞台在105年3月24日播出一則新聞標題是「 控投資買鬼屋」,內容是關於投資底特律不動產的糾紛,這 則新聞是我撰寫的報導,是被告3人投訴,我採訪後就寫了 這則新聞,三位被告進行投訴時有提供當時買賣的契約、收 據,並有進行說明、解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文字稿是採 訪後由我制作的,這則新聞報導有提到「買到鬼屋」、「理 財專家詐騙」、「周怡潔PO出炫富照」,是依照被告投訴內 容所撰寫,例如「詐騙」,是受訪者有提到「金光黨」,「 買到鬼屋」,是受訪者有提示屋況很爛的照片,標題的用字 是當天負責這則新聞的編輯台所決定,不是我寫的。炫富照 是受訪者講的,「買到鬼屋」、「理財專家詐騙」是根據新 聞內容編輯台下的,編輯台沒有接觸過三位被告,原審卷第 4頁上方影片是自訴人放在臉書上的影片,原審卷第5頁下方 照片是自訴人臉書上的照片,這些東西是被告說自訴人的臉 書上有,我去把它下載下來放到新聞上。三位被告接受採訪 的當天,並無提供原審卷第5頁下方照片給我,取得來源是 我上自訴人臉書取得的,這個新聞撰寫完後,沒有拿給三位 被告看內容,撰寫的過程中,三位被告沒有指導應該如何寫



,整份報導是根據採訪到的內容撰寫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0至143頁),經核與前述被告3人提出之新聞逐字稿內 容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基此,被告3人既未 提供該新聞畫面中自訴人照片予壹電視臺記者,復未陳述該 新聞畫面之字幕如「詐騙」、「鬼屋」等言詞,亦未參與前 開新聞報導製作,該新聞播出前更未曾提供予被告3人看過 或向其等確認報導內容,則被告3人自無從知悉該新聞台將 如何剪輯其等談話內容並搭配此一字幕等細節,是此部分已 難認被告3人有何涉及誹謗之客觀行為。
㈣證人江昇鴻固於原審證稱(問:你剛才所述「炫富照是受訪 者講的」詳細情形為何?)被告說自訴人常在臉書上炫富, 放一些照片以及在美國投資房地產的影片,號召大家跟她一 起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但為被告3人所否認 ,姑無論是否為被告所述或證人江昇鴻於採訪時向被告確認 意見後自行發表(參見原審卷第102頁逐字稿),惟所謂「 炫富」性質上屬於對於事物之評論言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 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依前開說明,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為規範,查自訴人係輕 易豐盛公司負責人,專營投資理財課程招收學員營利,並於 臉書及部落格上開設分享專區,以自身經驗為例鼓吹民眾投 資美國房地產,本件言論內容整體觀察非僅涉及自訴人私德 ,而關係到一般大眾之利益,縱被告3人接受採訪時曾指稱 「自訴人常在臉書上炫富,放一些照片以及在美國投資房地 產的影片」,然依據前揭自訴人上傳車展照片時,同時貼文 表示因收到邀請函始可近距離看車展、身邊人都是開好車、 自己乘坐LEXUS覺得膩了等語,有臉書網頁資料可按(見原 審卷第104、105頁),被告3人對於自訴人在臉書貼出名車 相片及貼文內容表示自己生活圈均為富裕之人,及自訴人以 理財專家自居,並開設講座分享在美國置產之經驗等具體事 實,被告3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炫富」之主觀意見或 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感到影響名譽 ,然就言論內容整體觀察實難認有何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 ㈤再者,細譯前述被告3人提出之新聞逐字稿內容(見原審卷 第101至102頁),該報導先由主播陳述自訴人曾開講座分享 在美國底特律買房的經驗,及海外置產公司所舉辦之講座, 很多投資客聽了以後,即跟進購買,但應慎選,因有些海外 置產公司,是進一步讓消費者上鉤後,即丟下不管,像接下 來這些消費者就說,他們被仲介商一次收取20多萬的修繕費 ,結果感覺是遇到了金光黨,而且後來的房客入住發現房子 根本沒有處理。接下來播放自訴人宣稱值得投資底特律房地



產之影片,隨即畫面出現自訴人照片及「底特律買到『鬼屋 』控投資理財專家詐騙!」字幕之標題,並有記者旁白稱: 飛到美國,號召臺灣人一起來買房,她是理財專家周怡潔, 不少人聽了周怡潔的講座跑來底特律置產,但現在卻有投資 客控訴,根本是噩夢一場。破舊的老房子和鬼屋沒兩樣,一 位洪小姐指控,砸了429萬台幣向仲介商買房投資底特律房 地產,以為撿到便宜,結果被當成冤大頭。接著畫面出現記 者訪問被告3人投資底特律房地產之情形,被告洪瑞蛉稱: 「保證白人區13萬(美金)已經很便宜了,可是後來我去那 個網站查之後,我才發現其實我的房子就值6、7萬……,中 間有6萬元是裝修費,可是後來我發現根本就沒裝修,因為 等到我房客搬進來之後,我的房客很生氣,因為我的房子漏 水,屋況糟糕」,被告吳孟璁稱「我們實在沒去過那個地方 ,上班還要請假,然後我們還要繳那個貸款」,被告黃以節 稱「我覺得很不合理啦,我覺得有點像以前的金光黨這樣, 所以現在不排除採法律途徑」等語,是依上開新聞內容,閱 聽者明顯可知該報導係提醒消費者投資海外房地產要慎選仲 介商、海外置產公司,且可區分所指「仲介商」或「海外置 產公司」並非自訴人,此觀諸該則新聞提及自訴人時係稱「 理財專家周怡潔」,提及仲介海外投資之「海外置產公司」 則稱「仲介商」,並引用被告3人採訪內容說明「他們被仲 介商一次收取20多萬的修繕費,結果感覺是遇到了金光黨, 而且後來的房客入住發現房子根本沒有處理…」、「一位洪 小姐指控,砸了429萬台幣向仲介商買房投資底特律房地產 ,以為撿到便宜,結果被當成冤大頭…」等語即明,顯見被 告3人於前述採訪中係指控遭仲介商詐騙,從未主張海外房 地係向自訴人所購買,況自訴人自承其與仲介商星富公司無 關,被告3人係向星富公司購買底特律房地產等語(見原審 卷第154頁背面),準此,被告3人縱因購買底特律房地產紛 爭向記者控訴遭仲介商詐騙,但其等既未指稱係自訴人所為 ,自訴人又非出賣人、仲介商,被告3人上開言論即無誹謗 自訴人名譽之可能,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參以證人江昇鴻 於原審亦證稱:(問:有提到「金光黨」是什麼意思?)就 是被告有說這樣賣房子的行為很像金光黨,受訪者說他們砸 錢去買房子,買到爛房子,又不斷的砸錢去修理,發現都沒 有修好,所以認為這個行為很像金光黨等語(見原審卷第14 3頁反面)。更徵被告3人於該新聞報導受訪時所述,均係就 其等購屋經驗主觀表達意見,縱被告黃以節曾以「像以前的 金光黨」之詞表達,被告洪瑞蛉曾指稱「之後才發現其實房 子只值6、7萬」、「根本沒有裝修、屋況很糟」等語,均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評論,與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 為抽象謾罵之「侮辱」不同,當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㈥另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3人刻意提供片段資料,以間 接正犯方式利用及誤導不知情記者媒體於報導中作出「買到 鬼屋」、「理財專家詐騙」、「周怡潔PO出炫富照」等內容 ,應認同屬被告3人指摘傳述內容與範圍,是被告3人就前開 誹謗犯行應同負其責云云。惟被告3人於受訪時從未說出「 鬼屋」、「詐騙」等字眼,亦未主動提供自訴人與名車合照 之照片予記者,前開字眼係壹電視新聞編輯台事後所加註, 自訴人照片則係記者自行上自訴人臉書所取得,而採訪記者 及編輯台記者如何將其等訪談內容剪輯並搭配字幕、照片等 細節播出,被告3人均未參與製作,亦未再與被告3人確認內 容等情,除據證人即記者江昇鴻於原審證述明確外,並有前 揭105年3月24日之壹電視新聞台影音檔、截圖、網頁及逐字 稿附卷可查,被告3人既無從得知媒體於報導中所添加之新 內容,且就記者事後之剪輯、編排行為無法為任何意思支配 控制,則上開新聞報導中所採用之字幕標題、照片顯非被告 3人訪談所言內容及所提供之資料,難認被告3人有意利用新 聞媒體以散佈文字、圖畫之方式達成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法 目的,要與間接正犯行為全然無涉,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認。
㈦證人即星富地產客服主管郭哲銘固於原審證稱:伊先前在華 美地產工作,擔任客服主管,其後至星富地產擔任臺灣客服 主管。華美地產幫美國星富地產做客服,星富地產幫美國星 富地產代銷產品,星富集團曾出售底特律房地產予被告3人 ,自證7、8合約內容均是美國星富公司委託PARADISE CONST UCTION GROUP INC工程公司去裝修的出售給被告洪瑞蛉、黃 以節房屋之原始裝修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 然證人郭哲銘亦證述:其工作地點在臺灣,被告3人購買底 特律房地產並非經其簽約,締約、履約、裝修及出租等過程 皆未與被告3人聯繫或接觸,自證7、8合約立約過程伊沒有 在場參與,後續履約過程也沒有在現場,只有看到照片合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可知證人郭哲銘並非買賣 契約當事人,亦非仲介被告3人購買底特律房地產人員,且 未參與購買該房地產之締約、履約、裝修及出租等過程,單 憑證人郭哲銘於原審所證,自無從證明被告3人購買底特律 房地產後星富公司有無依約裝修一節,是證人郭哲銘證言即 難遽信為真,而採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依據。是依自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認屬實。六、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為言論,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



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所評論之事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 完全無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之片面之 指訴遽以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 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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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輕易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